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3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松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松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民初27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松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松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约定双方结算文件应当以双方盖章为准,被上诉人在一审举示的过程结算文件以及相关供货资料记录的真实性存疑,上诉人在另案了解到该案可能涉及***等签字人员补签相关送货记录,在供货记录不真实的前提下向法院提起了相关材料的鉴定申请的理由充分,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针对结算金额,双方已签字盖章的最终结算确认单明确双方货款金额,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法院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本案应当以双方盖章结算文件作为合同货款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松某公司的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松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建某公司支付松某公司材料款2546759.59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以2546759.5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松某公司(需方)与案外人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科大立安公司)签订《材料及设备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就渝北区市民服务中心高压细水雾工程建设项目向供方采购高压细水雾材料及设备。需方同意本系统的所有设备仅限使用在上述项目中,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供方有权解除合同,取回全部标的物,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一、项目名称:渝北区市民服务中心项目,并列明了具体的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数量、单价、合价、备注。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20年7月14日,某公司(供方、乙方)与建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高压吸水泵)》约定。产品品名、品牌、规格、数量、单价、合价等详见附表1。四、交货地点:渝北区市民服务中心项目工地。五、送货单必须由甲方指定人员:档案馆***、市民二期***、行政中心***及乙方送货人员共同签字认可方为有效。六、在乙方提供符合建委验收相关资料后,甲乙双方每月20日对账,当月底前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有效的发票后30日内支付当月货款的100%。八、甲方对到场材料存在质量异议,应在3天内向乙方提出。十二、乙方收款时,应提供合法票据,否则甲方有权暂停付款。附件列明了具体的设备清单。
编制日期为2020年8月25日的《渝北区市民服务中心项目高压细水雾安装分包进度明细表(8月)》载明分包单位:合肥科大立案公司,列明了具体的产品名称、单价、工程量、本期完成金额、期末累计完成金额。尾部分包单位处由合肥科大公司盖章,项目商务处由蒋某签字,项目执行经理处由***签字。
编制日期为2020年11月25日的《渝北区市民服务中心项目高压细水雾安装分包进度明细表(11月)》载明分包单位:合肥科大立案公司,列明了具体的产品名称、单价、工程量、本期完成金额、期末累计完成金额。尾部分包单位处由合肥科大公司盖章,项目商务处由蒋某签字,项目执行经理处由***签字。签字日期为2020年11月30日。
编制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的《渝北区市民服务中心项目高压细水雾安装分包进度明细表(4月)》载明分包单位:合肥科大立案公司,列明了具体的产品名称、单价、工程量、本期完成金额、期末累计完成金额。尾部分包单位处由合肥科大公司盖章,项目商务处由蒋某签字,项目执行经理处由***签字。签字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
松某公司盖章确认的《渝北区市民服务中心项目材料供应合同结算确认单(过程结算)》载明:结算日期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2月14日,材料金额932535.52元,收货日期2020年9月4日。项目部由***、***、***。
2023年4月1日,松某公司盖章确认的《渝北区市民服务中心项目材料供应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供货时间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名称高压细水雾,金额1865071.04元。尾部打印内容:根据2020年5月签订的高压细水雾材料供应合同,松某公司给渝北区市民服务中心项目工程的材料供应现已全部结束,结算已办理,目前尚余186467.10元货款未支付。与松某公司的《材料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合同在支付完余款186467.10元后自动终止。
建某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细水雾灭火装置型号规格:XSWBG784/14LAI。产品编号LA659/A200+0001。厂家为合肥科大立安公司。
2020年10月26日,松某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建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932535.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12月10日,松某公司作为销售方向建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625704.35元。
经查询,渝北区市民服务中心项目项目经理为***,工程状态为项目竣工。
另查明,2020年10月29日至2021年11月26日,建某公司共计向松某公司付款6364107.19元。
因松某公司、建某公司就案涉项目还存在乳胶漆、石膏板、铝单板合同关系。在(2024)渝01民终12229号生效判决中,认定松某公司乳胶漆合同供货金额1331435.50元,该合同的已付款金额790383.50元。(2024)渝01民终12231号生效判决中,查明松某公司石膏板供货金额4753987.27元,建某公司该合同的已付款金额为4577956.65元。双方确认铝单板合同无已付款。
庭审后,建某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重庆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事业部渝北区市民中心项目材料供应结算清单(过程结算)》中的签字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松某公司、建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高压细水泵)》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
关于供货金额。根据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应以松某公司举示的分包进度明细表三张确认供货情况。理由如下:1.该分包季度明细表详细载明了具体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且系当月形成的确认,尾部由建某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项目经理系建某公司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代理人,有权就项目的供货情况作出确认。2.建某公司虽举示了结算确认单一份,但该确认单仅载明了金额,无具体的货物明细,松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金额1865071.04元也与建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确认的2020年9月、12月24日收货的明细汇总表2406357.84元有差距,能够证明该结算表中的金额并不完整。故对建某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分包进度明细表系以合肥科大立安公司为分包单位,其中载明的单价系松某公司与合肥科大立安公司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因此松某公司主张应当按照松某公司与建某公司合同约定的相应货物单价计算货款总额的意见,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松某公司供应的货物总金额应为3542514.43元。关于已付款,根据(2024)渝01民终12229号、(2024)渝01民终12231号的关于已付款的认定结果,本案的已付款应为995767.04元(6364107.19元-790383.50元-4577956.65元),尚欠2546747.39元。根据合同约定,建某公司应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30日内支付货款的100%,松某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前开具了全额的供货发票,建某公司最晚应于2025年1月9日前付清货款,逾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松某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建某公司辩称松某公司交付的泵组单元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某公司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货物外观规格型号不符提出异议,且经交付已经三年之久,应当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建某公司庭审后申请对《重庆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事业部渝北区市民中心项目材料供应结算清单(过程结算)》中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清算表仅是过程结算,不影响本案的供货数量的认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江苏松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546747.3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46747.39元为基数,从2025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2025年1月10日适用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江苏松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8.7元,由江苏松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195.72元,重庆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42.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松某公司向建某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二、松某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松某公司向建某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在案证据显示,本案存在两组内容冲突的材料:一是松某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三张分别形成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11月25日和2021年4月15日分包进度明细表,松某公司将三张进度明细表中确定的供货数量按照其与建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相应货物单价计算货款总额为3542514.43元;二是建某公司举示的2023年4月1日的《渝北区市民服务中心项目材料供应合同结算确认单》载明,2020年5月至2021年3月供货金额为1865071.04元。本院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后认为,就案涉合同的供货金额应以松某公司举示的分包进度明细表载明的数量作为计算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松某公司举示的分包进度明细表载明了具体的货物名称为分区控制阀组(LA684/A)、(LA685/A)、(LA686/A)、(LA687/A)、(LA688/A),试验堵头、不锈钢管DN15等材料,与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相对应,且该明细表对于供应货物名称、型号、单位、单价、工程量、金额均有明确记载,能够客观、全面地反映了供货过程;而建某公司举示的结算单载明的货物名称为高压细水雾,并无具体供货细节,故无法确定建某公司举示的结算单是否是对案涉合同的结算,即便该结算单系对案涉合同的结算,也无法确定系对案涉合同的全部结算。第二,从两组证据的形成时间来看,建某公司举示的结算单形成早于松某公司举示的2021年4月15日分包进度明细表,由此可见,松某公司举示的分包进度明细表更能真实反映供货的过程。第三,建某公司认为松某举示的供货记录是***等人补签,不能作为松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依据,因***等人系案涉合同建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松某公司有理由相信***等人有权代表建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项下货物,因此,即便送货单系事后补签,亦不足以推翻其效力,故本院对建某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第四,建某公司主张松某公司举示的进度明细表中包含了劳务费,建某公司与松某公司签订的是材料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劳务费,松某公司举示的分包进度明细表的尾部由建某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建某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松某公司交付货物是否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对到场材料存在质量异议,应在3天内向乙方提出,建某公司在收到货物已经三年之久,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货物外观规格型号不符提出异议,因此,建某公司主张松某公司供货与合同不符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松某公司供货金额为3542514.43元,建某公司已付款995767.04元,据此判决建某公司向松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46747.3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58.72元,由重庆建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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