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2民初4095号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3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30366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合同订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4月7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货款于结算后次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全额支付。2023年7月1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40366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10000元,余款30366元经双方多次催促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无异议,但对资金利息有异议,因为合同没有具体落款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以某集团公司为买方,某公司为卖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某集团公司向某公司采购防水材料,合同总金额含税总价32849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结算与支付:卖方应当于每月22日前与买方办理结算,完清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所供货物的财务结算手续。结算后次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全额支付。买方逾期付款的,应向卖方支付逾期资金利息,从逾期4个月后第二天开始按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023年8月7日,以某集团公司为买方,某公司为卖方签订《材料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买卖双方于2023年4月7日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现双方经平等协商,就部分货物变更如下……。
202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约定的供货事宜进行对账结算,共同确认截至2023年6月30日,某集团公司共欠某公司货款240366元。对账结算后,被告某集团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了货款2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防水材料采购事宜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材料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瑕疵事由,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因被告对尚欠原告货款30366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03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次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全额支付。逾期付款的,应从逾期4个月后第二天按同期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7月完成结算,故被告应于2023年8月31日前结清货款,并自2024年1月1日开始向原告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合同订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材料购销合同》本身未明确签订时间,但双方于2023年8月7日签订的《材料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材料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4月7日,故本案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2023年4月7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3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366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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