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聚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临民保字第41号 申请人***,男,个体。 被申请人***,男,个体。 被申请人内蒙古聚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聚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局应付其工程款中的xx元予以冻结。申请人***以其自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独院住宅一套(房屋产权证号:xx号),提供担保。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内蒙古聚源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局未付其工程款中的xx元予以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二、对申请人***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xx独院住宅一套(产权证:临房字第times;times;号)予以查封(期限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出售、变卖、抵押。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