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成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成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2民初27579号
原告:**,男。
被告:上海成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上海成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铭建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成铭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今的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合计为3,510.74元(已按80%比例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因“相邻门牙损伤(隐裂)”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重新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预估为7,416元;3.判令被告赔偿未来37年损坏门牙的牙套更换费以及交通费,预估为6,422.40元;4.判令被告赔偿从2018年8月起至原告75周岁止的口腔护理费以及交通费,预估为42,446.4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80%。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G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自龙吴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机动车道上,途经龙吴路双柏路交叉路口北端50米处因路面凹坑导致车辆侧翻,致原告口腔严重受伤,同时右脚踝受伤。原告曾于2017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经两级法院审理已经终审,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此后(2017年7月24日以后)又陆续发生了多次治疗脚踝的费用,同时还发现受伤门牙旁边的牙齿有隐裂纹,将影响该牙齿寿命,可能今后也要进行治疗。此外,原告已经装上的牙冠质保期只有5年,定期需要更换,还需要定期进行洁牙等口腔护理,也将产生各项费用。考虑到被告将来可能注销,希望将上述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铭建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受伤的赔偿问题已经法院处理,原告不得再提起诉讼;二、在被告支付赔偿款的收条中,原告已经声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全部解决;三、原告所称的治疗脚踝的费用,绝大部分都是检查的费用,据被告不完全统计,仅仅在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12月24日之间,原告就先后看过6家不同的医院,就诊次数高达19次,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且被告有理由怀疑是原告为开病假单而选择不同的医院;四、原告所称的牙齿隐裂问题,发现时已经是在事故发生8个月之后,在之前的24次治疗中都未发现该伤情,故难以确认该伤情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五、原告所主张的大部分费用都未实际发生,即使新装的牙冠存在使用期限问题,但使用期限受个人饮食习惯和护理习惯影响,质保期也不等于使用期限,故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应等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六、原告主张的口腔护理费用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关联性,牙齿未受伤的普通人也应定期进行口腔护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CG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自龙吴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机动车道上,途经龙吴路双柏路交叉路口北端50米处因路面凹坑导致车辆侧翻,致原告口腔及右脚踝损伤。2017年2月,原告就赔偿问题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28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1冠折、上下唇挫裂伤及右踝损伤,其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其伤后的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2月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沪0112民初4663号案件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52,331.36元,被告打印了一份收条,交由原告签字,收条上有以下内容:“本人与上海成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全部解决”。原告在上述收条上签字,并自书“上述钱款已收到”。
另查明,在前一诉讼审理过程中,2017年6月24日,原告被检查出1牙齿有隐裂纹,原告也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病例,并在诉讼请求中声明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在原告提供的费用推算中,原告对保留后续治疗费作出了说明,后续治疗费主要包括每半年定期口腔护理和检查的费用,今后更换两次牙冠的费用,隐裂牙齿的治疗费用、脚踝骨裂演变成陈旧性关节炎的治疗费用等。
2017年8月以后,原告继续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龙华医院、静安区中医医院、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杨浦区中心医院、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处对脚踝多次进行摄片检查,还有验血和中成药治疗等。
2018年3月23日,原告到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预约洗牙,支付挂号费22元(附加支付8元)。2018年5月3日,原告到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洗牙,支付挂号费22元、洗牙645元。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明确,本院应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是原告是否有再次主张的权利?第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能否得到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前一次诉讼中已经明确要求保留诉权,并对保留诉权所涵盖的费用进行了明确,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先未主张的费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在收条中明确放弃诉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收条系被告草拟并提供,包含“纠纷已全部解决”的内容,等于免除了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有义务特别提示原告注意并释明,况且被告支付的费用也并未超过原判决确定的金额,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保留诉权的同时没理由又同意在诉讼后放弃后续诉权,因此原告称“纠纷已全部解决”仅指(2017)沪0112民初4663号案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有权再次起诉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较多,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的治疗右脚踝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人体损害致残程度分级》中有关鉴定时机的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现原告的脚踝伤情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仅为“右外踝轻压痛,活动无殊”,未发现有其他需要特殊治疗之处。因此,本院认为,在鉴定结论确定之后,原告的医疗应当已经终结,此为其一。其二,从原告后续治疗的经过来看,原告对脚踝的后续治疗主要集中在拍片、验血等检查费用,历经七家医疗机构,多次进行核磁共振检查,有过度检查之嫌,更何况原告在诉讼中也承认去东方医院拍片只是因为该医院出报告快,以便尽快的出具病假单,显然与治疗也无关联。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脚踝伤情在第一次诉讼之前已经多家医疗机构诊断并不严重,原告应减少不必要的走动,安心静养,频繁走动反而会扩大伤情。关于该伤情的治疗,在第一次诉讼中就已经终结,本院对赔偿费用也进行了处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提出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已经发生的洗牙的费用。本院认为,诚如被告所言,即使没装假牙,普通人也有必要定期对口腔进行清洁和护理,现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牙齿进行清洁和护理与其之前安装了牙冠存在必然的联系,原告故该部分费用,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今后可能发生的洗牙费用,由于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治疗牙齿隐裂的费用。本院认为,隐裂的牙齿与断裂的牙齿仅仅相邻,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就提供了相应的病例,本院有理由相信该牙齿隐裂系之前遗漏的伤情,确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鉴于对该牙齿隐裂的治疗尚未开始,故对具体赔偿的金额,原告应等治疗发生后再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更换牙冠的费用。本院认为,牙齿的使用寿命受使用人的饮食习惯和卫生习惯影响较大,不可能确定具体的使用年限,故原告主张的更换频率依据并不充分。故该部分费用,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6月拜博口腔复诊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称复诊的原因是发现种植牙瓷基台以及牙冠出现裂纹损坏需更换,由于该损坏的原因难以证明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凌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