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苍溪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苍溪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苍溪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824民初672号 原告: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507号1栋7楼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原告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苍溪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3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被告四川苍溪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溪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解放路东段3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天回公司)与四川苍溪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建工)、苍溪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3月9日、2023年4月17日进行两次开庭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天回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城投建工、被告城投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16694元及从2020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城投建工,曾用名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合盛公司)与被告城投公司签订《苍溪县亭子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城投建工与原告签订《苍溪县亭子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亭子项目的全部劳务和拆迁户拆迁补助款的代支,该项目于2019年5月完工,并于该年8月经苍溪县自然资源局、农村农业局、住建局、发改局等单位组织成的联合验收组验收合格。截止2020年11月被告城投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代支款20960000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城投建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代支款28000000余元,因此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751669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支付,现起诉法院请求裁判。 被告城投建工辩称:一、原告(乙方)与本被告(甲方)就亭子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客观属实,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代支款280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系原告单方面想法,无证据支撑:1.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暂定立项拆旧复垦指标321亩,结余周转指标不得低于立项指标246亩的90%,价款暂定总价款为18351600元,最终以项目结余周转指标亩数246亩乘以中选单价74600元/亩计算及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在取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验收合格证后,甲方以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城镇建新区可使用的增减挂钩周转指标面积乘以亩均单价74600元/亩作为乙方最终的项目结算费用。2020年7月8日经省自然资源厅确认,结余指标165.9090亩,为此原告的合同分包价款为165.9090亩*7.46万元/亩=12376811元;2.本被告应支付原告安置点超投资建设费用6240384元,(1)依据审计报告,本被告应支付原告安置点超投资费用9371524元,但审计报告中包含的下列费用与原告无关,具体为设计费216000元、电力工程费328679.11元,减扣后为8826844.89元,约8826845元;(2)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五(五)款约定,安置点建设资金投入不低于本合同总金额的12%,若最终审计后低于12%的,则甲方在结算时扣除少投资资金,即原告结余指标金额12376811元*12%=1485217元,故本被告应减扣1485217元;(3)依据《补充协议》第四.2条约定,乙方在本工程建设安置点基础设施投入若超出原合同约定的金额(12%),对于超出部分的施工任务继续由乙方作为劳务分包组织实施,乙方同意超出部分工程款由甲方按照竣工结算审计金额下浮15%与乙方进行结算。为此本被告应减扣(8826845元-1485217元)*(1-15%)=6240383.8元(约6240384元);3.本被告应支付原告户均点子费3703089元,(1)省自然资源厅确认结余指标为165.9090亩,经县人民政府验收原告拆旧农户273户,原告户均点子为169.9090亩/273户=0.6077(精确0.61);(2)依据《补充协议》五、4条约定,根据县政府专题会议精神,本工程如满足下列条件,且土地结余指标户均比值小于盈亏平衡比值时,每减少一个百分点,甲方同意在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亩均单价基础上按照每亩增加930元向乙方计算合同价款,但应满足条件即取得省国土资源厅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共计归还挂钩指标(即复垦面积)<300亩时,盈亏平衡比值为0.85。由原告分包的项目2020年7月8日,经省自然资源厅确认,周转指标为223.2840亩,小于300亩,执行盈亏平衡比值0.85,那么0.85-0.61=0.24;(3)综上(1)(2)计算户均点子费为24个点子*930元*165.9090亩=3703088.88元(约3073089元)。以上1+2+3=12376811元+6240384元+3703089元=22320284元; 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被告应扣减支付原告的款项:1.未完成立项90%扣款1037043元。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七.(三)款约定,乙方完成的城镇挂钩周转指标未达到立项要求的90%,乙方除向甲方赔付协议暂定总价款的2%的违约金外,每少完成1亩扣减工程款30000元。该项目立项指标为209.1585亩,原告实际完成165.9090亩,少完成209.1585亩*90%-165.9090亩=22.3337亩。那么原告应承担违约金18351600元*2%=367032元和少完成22.3337亩*30000元/亩=670011元,此项中原告应支付违约金367032元+670011元=1037043元;2.按县人民政府文件应扣D级、易地等扣款金额1795000元。根据2020年6月18日苍溪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六、关于增减挂钩项目与易地扶贫搬迁、D级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农户补助资金重叠发放问题。会议决定,根据苍委办函(2018)43号文件规定,对易地扶贫搬迁、D级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避让搬迁项目农户未发放补助按40000元/户上缴财政,已发放的经核实的,按不高于15000元/户的标准上缴财政。在原告的增减挂钩搬迁中,搬迁补助的农户经统计有41户D级户、9户易地扶贫搬迁户,该50户在享受了政府相关项目补助资金后,就不应当再享受增减挂钩的补助,合计1795000元;3.原告违约超出工期应减扣违约金72000元。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第七、(二)项,乙方若不按期完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每迟延1天罚款10000元,但为了有利于劳务分包,按照2022年3月4日苍溪县土地综合整治指挥部办公室《苍溪县2022年2月增减挂钩项目调度会会议纪要》三“项目结算方面”(一)调整项目工期和复垦完成比例违约责任处罚。超过1年的项目,每天按500元进行处罚,违约金在国有企业利益分成中扣减。为此原告超期,本被告按500元/天计算。《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10个月,但原告开工时间2018年2月28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按县政府初验报告中最早签字的时间为准),按会议纪要1年为工期(长于合同约定的10个月),原告逾期144天*500元/天=72000元(该款县自然资源局必然会从本被告利润中扣减);4.综合1+2+3项中,本被告应扣减原告未完成立项90%、D级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户重叠发放款项及逾期违约金1037043元+1795000元+72000元=2904043元; 综上,本被告按《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320284元,减去应扣资金2904043元,应支付原告19416241元,已经实际支付20960000元(与原告起诉金额一致),本被告已超付原告19416241元-20960000元=负1543759元(主要是D级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中的重复支付)。为此本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与本被告无合同关系,原告将本被告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案涉项目由本被告作为项目实施单位,将施工发包给本被告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即被告城投建工。被告城投建工在施工中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本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身份信息、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城投建工的章程、股东会决议、中选通知书、苍溪县亭子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苍溪县亭子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苍溪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2018年第一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签订补充协议的请示(苍城投司[2018]96号)、2021年6月苍溪县亭子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川恒工招审字[2021]39号)及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四川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确认函、2022年3月4日会议纪要、中共苍溪县委县政府关于超常规推进增减挂钩项目的实施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苍溪县亭子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农户花名册、拆旧复垦新建住房协议,拟证实原告实际进行农户拆迁420户,是计算户均点子数的依据,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亭子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款结算初步估算(-50.9511万元),拟证实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具体项目及应支付、扣减款项金额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原告不同意按此初步结算单进行结算,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对计算项目无异议,仅对是否应当扣减项目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3.原告提供的图斑照片、农户放弃拆迁名单、未达到立项节余面积90%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实际拆旧的亩数与立项亩数存在很大差异,原告根本无法完成立项的90%,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2018年7月16日国土资源局局长***的发言,拟证实拆迁协议的签订、安置点的协调是政府负责,二被告是项目实施的主体,原告是实际施工企业,经核实被告城投公司是发包方、被告城投建工是承建方、原告是具体施工企业,本院对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未加盖单位公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5.二被告提供的2019年8月苍溪县人民政府初验报告,拟证实原告实施的亭子镇项目搬迁农户273户、原告完工时间最早验收是在2019年7月24日,存在超期情况,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经庭审核实原告认可存在超期行为,实际拆迁户数420户,该证据达不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6.二被告提供的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四川省2017年第11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的批复,拟证实案涉拆迁项目经政府立项指标209.1585亩,原告完成未达到90%,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7.二被告提供的2020年6月18日及重叠资金上缴财政统计表,拟证实二被告应扣减原告D级危房、易地搬迁户重叠发放资金1795000元,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8.二被告提供的亭子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款结算初步估算(-154.3759万元),拟证实原告已经领取工程款20960000元,多领工程款1543759元,本院对此证据中原告已领工程款20960000元予以确认,超领取1543759元不予认可;9.二被告提供的农户安置去向表、拆旧地块复垦竣工验收表,拟证实案涉项目涉及拆迁农户273户,原告作为劳务公司在验收表上签字,本院对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10.二被告提供的亭子镇2018年增减挂钩项目D级易地享受统计表,拟证实41户D级危房户、9户易地搬迁户重复享受国家补贴,应当在案涉的增减挂钩项目中进行扣减,本院对此证据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达不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11.二被告提供的苍溪县亭子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投资建设合同、苍委办函(2018)43号中共苍溪县委办公室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超常规推进增减挂钩项目的实施意见,拟证实案涉项目被告城投公司系业主,被告城投建工系总承包人,该项目的实施是经过县委县政府许可,且43号文件中明确对未完成立项的90%在国土局与二被告结算中是要进行扣减的,以此原告与二被告在结算时也应当将原告未完成立项的90%进行扣减,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城投公司系被告城投建工的全资母公司,被告城投建工曾用名苍溪县双合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合盛公司)。2018年2月28日苍溪县政府主管部门就亭子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召开动员大会。过后苍溪县自然资源局作为政府主管单位、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城投建工作为承建方对案涉项目进行具体实施。 2018年2月25日被告城投建工向原告成都天回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当月28日原告即着手进场事宜。2018年5月7日被告城投建工(甲方)与原告(乙方)补签《苍溪县亭子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苍溪县亭子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二、(一)面积,立项拆旧复垦321亩,节余周转指标不得低于立项周转指标246亩的90%(拆旧复垦及节余周转指标亩数均以省国土资源厅最终立项批复面积为准);……(三)价款,暂定总价款为18351600元,最终以项目节余周转指标亩数246亩乘以中选单价74600元/亩计算所得;三、施工时间,工期10个月,即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五、乙方的权利义务(五)安置点建设资金投入不低于本合同总金额的12%,若安置点投入资金经最终审计后低于本合同总金额的12%,则甲方在结算时扣除少投资资金。项目申请验收前各项资金兑付比例必须达到验收要求;……六、付款方式(一)结算价款,在取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验收合格证后,甲方以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城镇建新区可使用的城镇挂钩周转指标面积乘以亩均单价74600元作为乙方最终的项目结算费用;……(三)2.在项目复垦面积达到50%时,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协议总额20%的工程款;在项目复垦面积达到80%时,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协议总额50%的工程款;竣工后经县国土部门初验合格后,甲方累计向乙方支付到协议总额70%。余下劳务分包款发包方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不超过50%向劳务分包方支付资金利息,最长不超过该项目周转指标交易后30日内全部付清。……七、违约责任(二)乙方若不按期完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每迟延一天罚款10000元;……(三)乙方完成的城镇挂钩周转指标未达到立项要求的90%,乙方除向甲方赔付协议暂定总价款2%的违约金外,每少完成一亩扣减工程款30000元……。 2018年7月24日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川国土资函(2018)258号《关于四川省2017年第11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实施规划的批复》,确定广元市苍溪县亭子镇项目区挂钩周转指标规模21.2988公顷(相当于319.482亩)、城镇建新区使用指标13.9439公顷(相当于209.1585亩)。 2018年9月10日被告城投建工、被告城投公司与苍溪县国土资源局补签《苍溪县亭子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建设内容:对苍溪县亭子镇项目区319亩宅基地拆除复垦,并种上农作物;对农民集中居住区进行配套建设;建设内容主要包括拆旧区复垦整理、集中居住区配套建设、项目变更调整、环评、竣工验收、在线备案等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的一切工作,实现节余指标209亩;项目工期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投资方式:由被告城投建工投资建设;项目工期: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 2018年12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城投建工(甲方)签订《苍溪县亭子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四、2.为了本工程项目顺利实施并完成土地结余指标任务,乙方在本工程建设安置点基础设施投入若超出原合同约定的金额(劳务分包合同金额的12%)部分,对于超出部分的施工任务继续由乙方作为劳务分包方组织实施,乙方同意超出部分工程款由甲方按照竣工结算审计金额下浮15%与乙方进行结算……;五、1.原《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本工程土地节余周转指标亩均单价7.46万元/亩,最终合同价款以本工程项目土地节余周转指标亩数乘以原合同约定的土地节余周转指标亩均单价计算;4.如本工程项目实施中,因增减挂钩项目规划立项资源差,图斑有效复垦面积小,涉及农户户数多等原因,造成项目实施成本大幅增加,根据2018年4月15日县人民政府召开的城乡建设用地土地增减挂钩工作专题会精神,本工程如满足下列条件,且土地节余指标户均比值(以省厅验收合格证上载明的城镇建新区可使用挂钩周转指标亩数除以最终实际实施拆旧户数)小于盈亏平衡比值时,每减少一个百分点,甲方同意在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亩均单价基础上按照每亩增加930元向乙方计算合同总价款。满足条件:取得的省国土资源厅城镇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共计归还挂钩周转指标(即复垦面积)<300亩时,盈亏平衡比值为0.85;≥300亩且<400亩时,盈亏平衡比值为0.8;≥400亩且<500亩时,盈亏平衡比值为0.75;≥500亩时,盈亏平衡比值为0.7。上述甲方向乙方结算的建新户数增加的合同价款和节余指标户均比值小于盈亏平衡比值增加的合同价款、安置点建设投资增加的合同价款等,均须在县人民政府对该工程项目土地周转指标交易完成,取得交易指标完成费后30日内,由甲方根据等额的有效发票向乙方付清全部款项……。 2020年7月8日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出具《指标确认函》,确认案涉项目区归还挂钩周转指标223.284亩、自愿退出宅基地预留指标32.52亩、节余指标165.909亩。 2021年6月18日四川恒正工程造价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作出了川恒正招审字(2021)39号《关于苍溪县亭子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该项目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即安置点投资)审定金额为9371524元,其中含设计费216000元、电力使用费328679元。 2022年3月4日的苍溪县2022年2月增减挂钩项目调度会《会议纪要》,载明:三、项目结算方面(一)调整项目工期和复垦完成比例违约责任处罚。项目工期认定以项目动员大会时间(2018年2月28日)至项目县级初验报告签字时间(2019年7月24日)为准,超过1年的项目,每天按500元进行处罚,违约金在国有企业利润分成中扣减。其中原、被告均认可超期144天,按500元/天,计72000元。 被告城投公司代被告城投建工支付原告工程款20960000元。 2023年2月7日原告成都天回公司起诉来院请求裁判被告城投建工、被告城投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380000及从2021年2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支付工程款7516694元及从2020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后原告成都天回公司书面撤回对资金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由于案涉劳务合同订立、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城投建工与原告成都天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城投建工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案涉争议点: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劳务分包合同》与《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约束的是原告与被告城投建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城投建工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城投公司是被告城投建工的全资母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城投建工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城投公司对其子公司被告城投建工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金额问题。一、按照《亭子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工程款结算初步估算(-154.3759万元)》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包括:1.劳务合同金额,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本工程土地节余周转指标亩均单价7.46万元/亩,最终合同价款以本工程项目土地节余周转指标亩数乘以原合同约定的土地节余周转指标亩均单价计算。”及《指标确认函》确认的案涉项目区节余指标165.9090亩,计74600元/亩*165.909亩=12376811.40元;2.需支付原告的安置点超投资金额,(1)安置点投资,依据川恒正招审字(2021)39号《审核报告》确定,9371524元-216000元-328679元=8826845元;(2)劳务合同中含有的安置点投资,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安置点建设资金投入不低于本合同总金额的12%”,即12376811.40元*12%=1485217.37元;(3)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在本工程建设安置点基础设施投入若超出原合同约定的金额(劳务分包合同金额的12%)部分,对于超出部分的施工任务继续由乙方作为劳务分包方组织实施,乙方同意超出部分工程款由甲方按照竣工结算审计金额下浮15%与乙方进行结算”,被告城投建工需支付原告的安置点超投资金额计算方式为(安置点投资-劳务合同中含有的安置点投资)*85%=(8826845元-1485217.37元)*85%=6240383.49元;3.户均点子费,依据《指标确认函》,确认案涉项目区归还挂钩周转指标223.284亩,小于《补充协议》约定“取得的省国土资源厅城镇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验收证书上载明的共计归还挂钩周转指标(即复垦面积)<300亩时,盈亏平衡比值为0.85”,盈亏比值应按85%计算;另《补充协议》约定“土地结余指标户均比值(以省厅验收合格证上载明的城镇建新区可使用挂钩周转指标亩数除以最终实际实施拆旧户数)小于盈亏平衡比值时,每减少一个百分点,甲方同意在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亩均单价基础上按照每亩增加930元向乙方计算合同总价款”,计算补给原告的户均点子费。此处双方争议点在于计算户均点子费时,拆迁户数的数值问题。273户是被告城投公司根据利润分配的最大化上报省自然资源厅的数值,而420户是苍溪县亭子镇人民政府、被拆迁户所在的村委会、被告城投建工共同实施的最终拆旧农户数,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最终实际实施拆旧户数,故原告诉称以实际实施的拆旧户数420户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该项的费用计算方式:165.909亩/420户=0.40,0.85-0.40=0.45,930元*45*165.909亩=6943291.65元;上述1+2+3即是被告城投建工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2376811.40元+6240383.49元+6943291.65元=25560486.54元。 二、应当扣减原告的工程款:1.原告未完成立项的90%,被告城投建工该不该扣款的问题。《劳务分包合同》虽然约定了“乙方完成的城镇挂钩周转指标未达到立项要求的90%,乙方除向甲方赔付协议暂定总价款2%的违约金外,每少完成一亩扣减工程款30000元”,但是《补充协议》对前面的《劳务分包合同》做了进一步的修改“如本工程项目实施中,因增减挂钩项目规划立项资源差,图斑有效复垦面积小,涉及农户户数多等原因,造成项目实施成本大幅增加,根据2018年4月15日县人民政府召开的城乡建设用地土地增减挂钩工作专题会精神,本工程如满足下列条件,且土地节余指标户均比值(以省厅验收合格证上载明的城镇建新区可使用挂钩周转指标亩数除以最终实际实施拆旧户数)小于盈亏平衡比值时,每减少一个百分点,甲方同意在原《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亩均单价基础上按照每亩增加930元向乙方计算合同总价款”。即被告城投建工明确该项目立项资源差,劳务合同中此项目的约定不合理,原告施工根本无法达到立项的90%,被告城投建工才以930元/亩补贴原告的损失,据此被告城投建工辩称该项的扣款无事实依据,不应当采信;2.D级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与增减挂钩项目重叠发放资金,是否应当在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城投建工虽然对该项目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但是主要是应否扣款的问题,通过原告与被告城投建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看均没有约定该项目扣款的事宜,而被告城投建工扣款的依据是2020年6月18日《苍溪县2020年5月增减挂钩项目调度会会议纪要》,该会议属于由苍溪县政府相关领导、涉及项目拆迁的亭子镇村镇领导、国有企业的业主方代表等共同参加的政府部门内部会议,原告作为被告城投建工的劳务分包方,未参加会议,该会议精神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城投建工的此项扣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不应当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进行扣减;3.原告工期超合同约定天数扣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若不按期完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每迟延一天罚款1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实施工期为2018年2月28日动员大会始至2019年7月24日止,原告实际总超期144天,原告与被告城投建工均认可以500元/天的标准扣减,计144天*500元/天=7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应在被告城投建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以上3点,被告城投建工应扣减原告的工程款计72000元; 上述一、二项品迭,减扣被告城投建工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960000元,被告城投建工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60486.54元-72000元-20960000元=4528486.54元。同时原告书面撤回资金利息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成都天回公司要求被告城投建工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苍溪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28486.54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08元,由被告四川苍溪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20元、原告成都天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