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民申2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水发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敬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敬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某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某甲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某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上海某丙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01民终6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首先,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施工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系由实际施工人导致,然而原审法院既未查明工程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也未查清问题系由某甲公司导致。原审中,上海某丙公司关于水质的鉴定申请及质量问题的鉴定申请均未被法院批准,在未明确质量问题及原因的情况下,就适用该条款,判决否定合同效力,并判决某甲公司作为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所依据的是上海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函件系上海某丙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系上海某丙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维修和增购设备不知情,对上海某丙公司认可赔偿金额的事实更加不知情。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前提应是明确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工程确实不符合质量标准,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质量问题及原因的情况下,判决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且事实认定缺乏证据。三、针对质量问题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惯常的认定方式是通过司法鉴定查明问题和损失,本案中是否存在水质问题、是否存在设计问题、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导致的问题,这些才是本案的核心事实,而原审法院却均未开展调查。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更为妥当。某甲公司按照上海某丙公司要求的技术参数提供设备,并经过了上海某丙公司的质量验收,在后续设备运行过程中才出现问题。上海某丙公司承担责任后,再与某甲公司另案划分责任,届时再依双方合同、双方的违约情况承担赔偿责任,这才是更为合理、妥当的处理方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某乙公司与上海某丙公司签订《腐蚀废硝酸回用设备购置安装合同》《设备安装安全管理协议》《腐蚀废硝酸回用系统技术协议》,双方约定:本合同书为“腐蚀废硝酸回用设备”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总承包方式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制造费、装卸费、包装费(包装材料卖方不回收)、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保险费、培训费、售后服务费、技术资料费及各种税金等所有费用。本案中,案涉工程经上海某丙公司设计、施工后,因提供的隔膜压滤机质量不达标,导致硝酸回用设备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约定的废酸处理量,上海某丙公司认可项目投产运行后处理能力未达到废酸处理量的设计要求,且案涉项目至今未验收合格。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某乙公司作为买方与上海某丙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案涉合同,某乙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义务是按时支付案涉合同项下工程价款及配合工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约或过错,某乙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案涉项目至今未验收合格,故上海某丙公司应当承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责任。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上海某丙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案涉项目至今未验收合格各方均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其他因素所致,故原审法院对上海某丙公司申请对设备质量产生的原因进行鉴定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二、上海某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乙公司赔偿的问题。案涉项目至今未验收合格,亦未达到废酸处理量的设计要求,根据合同约定,上海某丙公司负有及时修复确保设备正常使用的义务,若不能修复应当承担免费更换、赔偿损失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某乙公司与上海某丙公司前期对接情况,判令上海某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从杭州蓝然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购入的设备及膜片10,162,336元,上海某丙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赔偿款2,289,573.75元,并无不妥。
三、某甲公司是否应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海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后,又将项目转包给某甲公司,因案涉工程存在明确的质量问题,某甲公司理应依上述法律规定就质量问题与上海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某甲公司与上海某丙公司之间的责任划分及承担问题,可由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