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423民初131号
申请人:庆云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庆云镇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负责人:***。
被申请人: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庆云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庆云镇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庆云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庆云镇分公司于202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庆云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庆云镇分公司以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庆云县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庆云镇分公司的保全申请及担保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2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
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