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82执953号之四十五
申请执行人: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孟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未鸣、巨瑞瑞,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省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业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奇。
申请执行人浙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25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352237.7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为苏B×××××等车辆,因车辆未查控到,故不能处置,已查封被执行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无锡市丽新路98的房地产**位于无锡市解放**路**的房地**位于无锡市解放**路**的房地**位于无锡市堰桥街道**业路**号的房地产地产,因上述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或者存在抵押,故不宜处置。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根据(2017)浙0282民初6788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1352237.78元及相应利息,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被执行人还需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6870元、执行申请费15922.3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建江
人民陪审员 张灵芳
人民陪审员 王周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施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