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郑州宝丰制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2民初7445号
原告郑州宝丰制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丽、李更,河南洲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1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郑州宝丰制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宝丰制冷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宝丰制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更,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宝丰制冷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介绍说有关系,能让原告承接到临颍中农合辣椒冷库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40万元人民币,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共计转出40万元整,其中2018年10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11万元、8万元,2018年10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万元,最后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万元。在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中,被告对该事实及收到原告转款的40万元都予以认可。原告最终未承接到该工程,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人,并返还原物所生孳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给我转款的40万元我没有异议,但是这40万元是原告让我帮忙疏通关系的,本案案由不应当为不当得利。而且通过我的关系,原告方已经取得了制冷和保温工程,并且进场施工了,我是总包,现因为工程停工了,所以现在没法施工,我与原告是合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法人与被告曾系朋友关系。原告想通过被告**的关系承接河南省中合联信农业发展公司的辣椒冷库工程中的保温和制冷项目,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共计向被告**转款40万元。被告**当庭自述认可原告转账的40万元,但用于疏通关系已经花费,并说明该工程发包方为中合联信农业发展公司,承建方为河南省工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个人挂靠在河南省工建集团,承接冷库主体工程。后因该工程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工程停工,至今未果。另查明,原告郑州宝丰制冷公司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通过原告方提交的其法人与被告**之间的录音,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否为合作关系及是否中标的问题,但被告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要返还原告支付的40万元。另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份涉及河南省工建集团与河南中合联信有关的诉状与裁定书,但未提交任何其与河南省工建集团有关的书面合同。且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通话录音、银行转款凭证、起诉状、法院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不存在借贷关系,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转款40万元,被告获得利益,而原告方受到了损失,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告当庭主张原告转款系用于疏通关系承接工程,且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事前进行过约定或签订过分包协议,且对于被告自称挂靠河南工建集团承包该工程的真实性本庭也无法核实,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郑州宝丰制冷公司向被告转款的40万元缺少法律上的依据,原、被告之间满足不当得利的全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再者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也明确承诺将相关款项返还给原告,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郑州宝丰制冷公司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本息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郑州宝丰制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欣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崔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