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4民初1591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底阁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4786111908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基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条约定一分五厘计算,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7日,二被告以工程需要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分五厘,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得已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当时只是让我在借条上签名,我没见到过这个钱。 被告基润公司辩称,基润公司在2006年至2014年期间由***负责,具体的债权债务,我什么都不知道。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由二被告返还其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并申请证人***(时任基润公司经理)、***(时任基润公司会计)出庭作证。借据载明了以下事宜,借款日期为2010年9月7日,借款人为***,用途为前王工程用款,借款金额为4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该借据的下方加盖有“枣庄基润建筑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证人***出庭证实,2010年公司在前王社区有个工程,一共借款480万元,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进公司账的,属于公司借款,谁用的钱扣谁的工程款;第二种情况是没进公司账的,谁用的钱谁在条上签名,谁出的钱就把条给谁,不记公司的账。盖财务章的目的,公司可以扣用款人的工程款,现在也不能说担保不担保了。证人***证实,在借据上**,是为了方便扣借款人的工程款,不存在给这些借款人担保的事。***是否拿到了这40000元现金,记不清了。记得一次,借给***钱时,当时条给人家,人家钱就借了。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这笔借款我确实没见过,这个账现在一直算不清,这个钱我不承认。被告基润公司对以上证据表示不知情。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第一、返还案涉40000元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人是谁;第二、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借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返还案涉40000元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人是谁。从借据载明的事项与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看,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被告***,被告基润公司在借据上加盖财务章的目的是为了扣借款人的工程款用于返还借款,既不是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也不是案涉借款的担保人,故返还案涉40000元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人应为被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案涉借款。从庭审查明情况看,原告提供借款的方式是现金给付。证人***当庭称对原告向被告***交付40000元现金借款的情形记不清了,但记得一次借款是借款人交给出借人借条后,出借人才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的。其次,被告***在与证人***对质时述称,这4万元我已经给原告了,这4万元已经用拨给我的工程款扣完了。虽然被告***是在对有关账目存有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以上陈述,但结合案涉借款的数额不大以及借款合同的交易习惯上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案涉40000元借款的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案涉40000元借款。关于被告***辩称的“这4万元已经用拨给我的工程款扣完了”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按约定的一分五厘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及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从2010年9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约定的一分五厘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2年10月8日的借款利息,应参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的诉求,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主张由被告基润公司返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6日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8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