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能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与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朝民初字第40873号 原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东区A座31层。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原告在本案中需要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就被告投资项目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专业意见,并使该意见内容被被告知悉。该义务的履行实际是一个语言文字信息传达的过程,信息接受地点才是有效履行合同义务之地,原告通过电邮和信件快递方式将有关法律意见传达给被告,被告接收并知悉该等邮件的地点也在被告的住所地。故应将本案移转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本案系原告诉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且双方均认可未就本案诉争合同关系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在本案诉争合同关系中,作为以提供法律服务为义务的原告,其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