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01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东区A座31层。
负责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08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中银律所在一审中起诉称:神华公司(原名称山东鲁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3月28日名称变更为国网能源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月4日名称变更为神华公司)2009年6月初,为建设福建罗源湾火电厂项目,委托中银律所就该公司海外收购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后中银律所完成了委托事项,2009年12月14日双方就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即神华公司应支付中银律所律师费249091.65元。但神华公司一直未给付,故中银律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神华公司支付拖欠的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向神华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神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中银律所在本案中需要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就神华公司投资项目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专业意见,并使该意见内容被神华公司知悉。该义务的履行实际是一个语言文字信息传达的过程,信息接受地点才是有效履行合同义务之地,中银律所通过电邮和信件快递方式将有关法律意见传达给神华公司,神华公司接收并知悉该等邮件的地点也在神华公司的住所地。故应将本案移转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中银律所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神华公司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本案系中银律所诉神华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且双方均认可未就本案诉争合同关系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在本案诉争合同关系中,作为以提供法律服务为义务的中银律所,其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神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神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银律所起诉状所称的法律服务合同中,对合同争议适用仲裁进行了明确规定。其次,本案中银律所需要履行的主要话题义务是为神华公司投资项目中存在的法律风险提出专业意见,并使该意见内容能够让神华公司知悉。该义务履行实际是一个语言文字信息传达的过程,信息接收的地点才是有效履行合同义务地点。中银律所通过电子邮件和信件快递方式将有关的法律意见传给神华公司,神华公司接受并知悉该邮件的地点应是神华公司住所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神华公司住所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中银律所对于神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中银律所以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未就本案诉争合同关系签订书面合同,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在本案诉争合同关系中,作为以提供法律服务为义务的中银律所,其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对神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神华国能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