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4民初631号
原告:咸阳甲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欣悦,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飞,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公司法务。
原告咸阳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北京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欣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7561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分期分段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乙公司因承建“陕西省西咸新区XX园”项目及“某”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1660615.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商品混凝土货款375615.5元。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尾款6个月内付清,原告认为指的是除了85%之外的合同款项。原告供货是2019年6月结束,而且原告是零星供货,原告认为在合同完工后就应当支付尾款。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且已经开园。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支付多次,违约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陕西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付款时间应适用合同4.5条,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于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被告应该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
二、某项目结算单5份、总结算单一份、乙项目(临时供货)总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方量3927.3方,总货款1660315.5元。
三、付款凭证,欲证明:1、被告付款共1285000元,仍欠付375315.5元;2、结合证据一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违约严重,故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为128680.23元,并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民事裁定书、保函、保全费票据、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票据,欲证明原告诉讼中支出的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并没有到付款的时间,付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没有违约。2、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3、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交计算的方式,且双方对利息也没有约定,故利息不承担。4、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不承担。导致本案发生是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但是根据证据和履约行为,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中,双方均对付款方式进行一致确认,结合原告证据清晰载明被告已经完成付款义务,原告所要求的合同尾款在合同中有底线,是在合同完工后6个月内支付,但被告两处项目至今未完工,所以被告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市场的规律及惯例十分了解,不存在任何误读及曲解的意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一、某公园项目已完工程量对账单,欲证明2018年底之前实际的送货量以及被告在2018年12月底之前未付款的原因,是在原告提交结算单之后才开始付款的。被告认为2018年12月底是在春节之前,原告是在2019年1月10日之后才送来结算单,被告第一笔付的50万元远远超过原告当时的供货量。
二、公园项目现场照片,欲证明项目仍在施工,并未完工,因为政府原因现在没办法验收。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咸阳甲有限公司(乙方)与北京乙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乙公司因陕西省西咸新区XX园项目需要,向甲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型号分别为C15、C20、C25、C30。付款期限:每月15日乙方与甲方核对本月混凝土款(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核对无误后,根据各工程项目的核对确认的产值提供等额的发票,实际付款金额按次月15日之前支付本月混凝土款的85%,2018年底付至总债务的90%。工程项目完工后尾款6个月内付清。乙方在甲方支付货款之前必须提供正规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乙方不得提出异议。
2020年12月16日,甲公司编制结算任务书,双方进行了结算,相关工作人员签字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结算书确认,XX园项目,工程款为1591245.5元。
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因乙二期项目需要混凝土,甲公司向乙公司供货,2019年6月4日结算价格为69070元。
2019年2月2日,乙公司付款500000元。2019年4月24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6月19日,付款200000元。2019年6月19日,付款50000元。2019年8月8日,付款100000元。2019年11月12日,付款130000元。2020年1月19日,付款150000元。2020年1月19日,付款5000元。2020年6月5日,付款50000元。总计1285000元。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任务书、付款凭证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甲公司依约向被告乙公司交付货物,被告乙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
关于合同关系,被告辩称乙二期项目未签订合同,系双方履行XX园项目供货协议时临时提出的,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上述项目虽属于不同工程,但系同时期双方对同类型预拌混凝土的供需关系,可以一并处理。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支付货款应以双方核对价款且原告按期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期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80000元律师费,但称其为风险代理,律师费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尚未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因该案系由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引起的纠纷,原告因此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其为此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为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咸阳甲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315.5元及利息(利息以375315.5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咸阳甲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咸阳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3元,减半收取4821.5元,保全费3441元,由被告北京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扬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粉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