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

某(天津)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3民初7250号 原告: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 原告某(天津)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押金40万元;2.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为标准,自202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4.请求被告支付公告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内蒙古包头光伏安装项目”提供咨询服务,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0万元作为乙方前期服务押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该笔费用。同时,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守约方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由于乙方原因陷入僵局,经协商,202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于2023年10月24日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40万元押金,并约定“每延迟一天加息总款金额的百分之一。”鉴于被告怠于履行返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3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为甲方提供项目信息咨询服务,并最终促成甲方与项目中标业方签订施工合同,取得项目相应的施工承包权。项目名称内蒙古包头光伏安装项目。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0万元作为乙方前期服务押金。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守约方为实现追偿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 2.2023年6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40万元。2023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之前归还某(天津)有限公司40万元,每延迟一天加息总款金额的百分之一”。 3.原告起诉本案花费律师费15000元、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承诺返还原告40万元押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公告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天津)有限公司押金40万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天津)有限公司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天津)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天津)有限公司公告费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4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