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6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永,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匡城路与博爱路交叉口银河国际**。
法定代表人:常德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判决银河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72528.1元(1230029.58元×95%-196000元),不服一审上诉金额188504.44元(1230029.58元×15%+4000元);2、由**、***、银河建设公司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承担20%责任错误。1、根据建筑安全施工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施工管理规范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高空作业人员配备安全绳等安全防护用品,并在施工现场搭建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等人施工位置离“地面”约有5米左右,施工单位没有给***等高空作业施工人员配备安全绳等安全防护用品,就连安全帽都是工人自带的。更没有在施工现场搭建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这是发生本案安全事故根本原因之一。2、***坠地受伤的原因之一虽是***没有佩戴安全绳等安全防护用品,但***没有佩戴安全绳等安全防护用品,是因为银河建设公司、**和***没有给高空作业人员配备安全绳等安全防护用品。***是工人,处于被管理、被支配地位。没有佩戴安全绳等安全防护设施的过错不在***,而是银河公司、**和***的过错。3、***坠地受伤的另一主要原因是施工现场没有搭建防护网等安全防护设施。为保证高空作业人员人身安全,施工单位必须在高空作业施工现场搭建安全网等安全防护设施。银河公司、**和***没有在施工现场搭建安全网等安全防护设施是***坠地受伤的另一主要原因。4、银河建设公司、**和***没有对***进行安全技术交底,进行安全技术培训,施工工地没有安全员进行监督、巡视。银河建设公司等人为了经济利益,完全将施工安全抛到脑后,不管不问。这也是发生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二、**垫付款不应按200000元扣除,应扣除196000元。**实际给付上诉人现金196000元,另外4000元是**给付宏力医院的支架和救护车费用,该费用上诉人没有票据,也不是***支出的,故一审中***没有主张这4000元,对该事实**认可。
***辩称,***高处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应承担30%的责任,其第一项认为自己应承担5%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项上诉理由,其与**垫付款问题,***不发表意见。
**辩称,其第一项上诉理由,防滑鞋等工地都有,室内施工是自身安全防护下才可施工,***在施工时违法操作。其第二项上诉理由,**一共垫了20万,也打条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二、***一审提交的位义星、高成俊、黄河利三人出具的证明、工程款领取证明和通话录音可以证明所出具的证明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将工程分包给了他们三人,位义星、高成俊、黄河利三人是***的雇主,***是位义星、高成俊、黄河利三人叫去为其提供劳务,***根本不认识***,应追加位义星、高成俊、黄河利为被告,一审不予追加错误。三、***受位义星、高成俊、黄河利三人雇佣,位义星、高成俊、黄河利三人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承担50%的雇主赔偿责任错误。四、***的受伤属安全生产事故,是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所致,而工地的安全生产管理由银河建设公司负责,银河建设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五、一审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的痹病与受伤相关联及对***申请剥离相关医疗费的主张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六、***在高处施工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违章作业及疏忽大意造成了这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一审认定20%的责任错误。七、黄思莹2019年8月8日出生,其生活费应按17年计算,一审按照18年计算错误。八、一审法院酌定***护理床垫、残疾用具费没有依据且与认定的轮椅费用重复。九、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十、***不应对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十一、一审判决***、银河建设公司、**对承担的诉讼费互负连带责任错误。
***辩称,一、***与黄新永、位义星、高成俊、黄河利等人受雇于***,在***承包的银河君庭项目十八号楼干木工活是事实,本案当事人全部认可。***给我们计算工资的形式为包工,每平方40元,我们受雇人之间按工平分。***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第一、二、三条上诉理由人民法院不应采信。二、***的痹症完全是因本案事故引起的,***受伤后身体健康严重受损,身体虚弱,免疫力下降,发生痹症符合客观规律和医学常识。***的第五条上诉理由人民法院不应采信。三、***坠地受伤是因为银河建设公司、**、***在高空作业中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品,未搭建安全防护设施,未对***进行安全培训、安全技术交底等原因所致。***是底层工人,完全受银河建设公司、**、***管理、指派。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的第六条上诉理由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四、黄思莹的生活费计算合情、合理、合法。五、***受伤后购买了一个轮椅,在诉讼前已损坏,早已无法使用。为了康复肢体功能,医生让***购买了手指灵活训练器、放松肌肉筋膜枪、上下肢康复训练器等,进行肢体康复训练。***被评定为一级伤残,需购买轮椅辅助活动,这是不争的事实。判决***等人赔偿***的上述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采信***的第八条上诉理由。六、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过低,且计算方法错误。***是一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应当确定为5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后不应再按责任划分比例,根据法律规定应该酌定多少判多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十、十一条上诉理由人民法院不应采信。
**辩称,室内施工从未安过安全网,室内也无法打安全网。本次事故是***疏忽大意导致的,具体怎么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
银河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银河建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追加***为一审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银河建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15342.81元,保留后续医疗费、康复费、五年后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另案起诉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滑县牛屯镇黄营村人,2019年6月21日下午5时许,***受雇于***在长垣银河君庭项目18号楼一多层复式楼钢架上施工时从高处摔伤,被送往长垣宏力医院诊治,后随即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共住院治疗204天(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1月10日),共支出医疗费175773.77元。**在***受伤后垫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20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8月19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国信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4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颈部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一级;2、被鉴定人***出院后的误工期拟定至定残日(2020年8月19日)前一天;3、被鉴定人***出院后的营养期拟定为180日;4、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五年,护理人数拟定为贰人;5、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术)费约为:人民币捌仟至壹万元(8000-10000元),***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5441.5元。又查明,***育有一女黄思莹,2019年8月8日出生,河南省滑县牛屯镇黄营村人。***父亲黄新永1973年6月9日出生,母亲郭巧玲1972年4月16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案由的认定。***主张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范围,***坚持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受伤责任的认定。***受***雇佣,在工作期间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高处施工时未按照安全施工规范佩戴相关防护措施并尽到谨慎义务,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自身承担20%责任为宜。银河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建,存在选任过失,**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违法分包,银河建设公司、**对***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三者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银河建设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上述赔偿份额银河建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3、关于***受损失的认定。***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5773.77元。***主张误工费按照150.61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以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为宜,***误工期自2019年6月2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25天,误工费为55042.74元(47272元/年÷365天×425天)。***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照两人计算,护理费的护理是指受害人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与护士费用相区别,经鉴定,其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两人,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照两人计算符合一般社会认知和经验法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按照两人每天280.12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按照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为520958.3元(46858元/年÷365天×204天×2人+46858元/年×5年×2人)。***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过高,以20元/天计算为宜,营养费为7680元(20元/天×204天+20元/天×180天)。***主张交通费6000元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408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结合其受伤害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为40000元。***主张康复器具费用4200元,但其仅提交了轮椅、手指灵活训练器、放松肌肉筋膜枪、上下肢康复训练器的发票,一审法院对该四项器具费用1664.36元予以支持。***主张伙食补助费10200元(50元/天×204天)、残疾赔偿金303275元(15163.75元/年×20年×100%)、被扶养人黄思莹生活费103913.91元(11545.99元/年×18年÷2人)、鉴定检查费5441.5元,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主张护理垫、残疾用具费用3200元,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考虑到***生活中客观需要,一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未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的损失共计1230029.58元,**承担20%赔偿责任,即246005.92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00元,仍应承担46005.92元;银河建设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即123002.96元;***承担50%赔偿责任,即615014.79元,**、银河建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康复器具费共计46005.92元;二、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康复器具费共计123002.96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康复器具费共计615014.79元;四、**、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838元,由**承担2968元,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84元,***承担7419元,***承担2967元,**、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经二审查明,**垫付的200000元中有4000元用于支付宏力医院的救护车和支架费用。***对该4000元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未主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在银河君庭二期18#楼模板工程从事木工类工作,提供劳务以获得报酬,其在提供劳务时受伤,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受雇于***,由***为其发放报酬。***认为***属于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银河建设公司的劳动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和赔偿义务人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银河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又将其中的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作为***的雇员,在施工时摔伤,**、银河建设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银河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的**,存在选任过失。**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承建案涉工程且又进行违法分包,存在过错。***作为雇主在雇员进行高处作业时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有具有一定过错。一审结合各方的过错情况,划分了***、**、***、银河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的损失数额确定问题,***在2019年6月21日受伤时仅23岁,其颈部损伤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其身心遭受较大的痛苦,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并无不当。***受伤严重,生活不能自理,其实际身体状况决定了必然产生护理垫及残疾用具费用,一审酌定支持该项费用2000元并无不当。***的女儿黄思莹于2019年8月8日出生,一审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时并未提交书面医疗费剥离鉴定申请书,一审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垫付费用数额确定问题,**于2019年6月24日向***父亲黄新永转账交付64000元,黄新永向**出具收到条一份,金额为80000元,后向黄新永转账六次交付120000元,合计200000元。二审时,**认可200000元中有4000元用于支付宏力医院的救护车费和支架费。***在一审起诉时对于该4000元未予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能以此为理由否认**垫付200000元的事实。一审认定**垫付200000万并将其从其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未主张的4000元损失,***可在主张后续费用时一并主张。
综上所述,***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0元,由***负担4070元,***负担116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张国飞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