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市银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502民初975号
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王贞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
法定代表人:常德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登科,男,生于1971年5月6日,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高中文化,住河南省长垣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悦涵,女,生于1994年5月18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大学文化,住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建砼业公司)与被告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建设公司)、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建砼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银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登科,被告化建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悦涵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45652.25元,其中:货款419732.5元、违约金12591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银河建设公司挂靠被告化建工程公司承建“内蒙古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己内酰胺工程”。同年5月5日,原告开始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5月31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8年11月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经结算二被告尚欠货款419732.5元。原告认为,被告银河建设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化建工程公司违反出借资质给被告银河建设公司,并多次指示被告银河建设公司向原告付款,依法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银河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表异议,原告起诉的货款基本属实,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化建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化建工程公司将涉案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银河建设公司施工。根据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化建工程公司承担货款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被告银河建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1.甲方自被告处采购商品砼(具体价格详见合同约定);2.甲方指定常登科为本合同项目工程混凝土购销事宜负责人;3.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甲方应按未付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4.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后上述合同的甲、乙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及发票开具进行了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银河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关于长垣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度混凝土每立方下调5元的结算说明》不表异议,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基本无异议,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要求被告银河建设公司支付货款419732.5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庭审查明,被告银河建设公司已付清2018年年度的混凝土款,2019年度的货款部分未付清。本案立案之日为2020年4月16日,结合被告违约的期限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照未付货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1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973.25元,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仅能要求其买卖合同的对方即银河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化建工程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19732.5元,支付违约金41973.25元;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8元,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2元,被告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宝亮
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聪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