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晟道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北区崇礼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新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垣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匡城路与博爱路交叉口银河国际三楼。
法定代表人:范卫东,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彦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新国,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第三人: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匡成路与博爱路交叉口银河国际三楼。
法定代表人:常德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阔,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蒲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晟道园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道园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垣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张新国、原审第三人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8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晟道园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燕,被上诉人银河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彦彬,第三人银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阔到庭参加庭审,原审被告张新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道园餐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仅凭个人陈述口头约定有还款期限和利息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撑,晟道园餐饮公司事实上和银河建设公司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且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是在此次计算过程中约定的,法律没有规定在结算过程中才确定的利息能够成为借款人应当偿还的利息。晟道园餐饮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偿还了80万,因此原债权数应当是520万元。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当补充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银河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晟道园餐饮公司向银河建设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对之前《还款协议》的补充,并明确了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均有晟道园餐饮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张新国的亲笔签名与指印。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晟道园餐饮公司在给银河建设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写明了利息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与晟道园餐饮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不符。
原审第三人银河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晟道园餐饮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银河房地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晟道园餐饮公司和张新国偿还银河房地产公司借款本金741万元及从2017年5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息。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5日,晟道园餐饮公司和张新国向银河建设公司借款60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按月息1.5分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晟道园餐饮公司和张新国于2016年1月22日偿还银河建设公司80万元,于2017年4月7日,经双方结算,晟道园餐饮公司和张新国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张新国于2015年5月5日借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600万元,截止到2017年5月5日本息合计为741万元。张新国承诺2017年8月31日前还341万元,下剩400万元到2017年12月31日前保证还清,8月31日前不计利息,8月31日后的利息另行商定”。但晟道园餐饮公司和张新国未按期履行。于2017年9月4日张新国又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鉴于经济紧张,原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8月31日前还叁佰肆拾万元不能偿还,现承诺按如下时间还款:2017年9月30日前还款壹佰万元,2017年10月31日前还款壹佰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还款壹佰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本息还清(利息按月息壹分五厘,本金叁佰肆拾壹万元,从2017年4月7日开始计息)。原还款协议约定的2017年12月31日前还肆佰万元。利息按月息壹分五厘,从2017年4月7日开始计息。另同意将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给银河公司”。但晟道园餐饮公司和张新国至今没有偿还借款。2018年3月10日,银河建设公司与银河房地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银河建设公司将对晟道园餐饮公司、张新国所有的债权转让给了银河房地产公司,并以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晟道园餐饮公司、张新国,且均已收到转让通知。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新国、晟道园餐饮公司向银河建设公司借款600万元,逾期未付,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本息共计741万元,并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有晟道园餐饮公司、张新国出具的《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为凭,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现银河建设公司将其全部债权转让给银河房地产公司,并已经通知了晟道园餐饮公司、张新国,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因此晟道园餐饮公司、张新国应向银河房地产公司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张新国系晟道园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还款协议》、《还款计划》上签字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实际为晟道园餐饮公司借款,其行为后果应由晟道园餐饮公司承担,银河房地产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晟道园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垣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41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741万元,月利率1分5厘计)。二、驳回长垣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新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785元,减半收取36892元,由河南晟道园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债务人晟道园餐饮公司未履行债权转让合同义务而引起的债权转让纠纷,上诉人晟道园餐饮公司在上诉中对债权人银河建设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于银河房地产公司及其已经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等事实不持异议,但在上诉中对该债权转让的债权数额存在异议和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不当。首先,关于案涉转让债权数额的问题,晟道园餐饮公司对其于2015年5月5日向银河建设公司借款60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主张其于2016年1月22日还款80万元应从该600万元中扣减及该笔600万借款的利息不应作为转让债权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虽然银河建设公司和晟道园餐饮公司在借款时并未对案涉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但晟道园餐饮公司在后来向银河建设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等文件中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进行了书面确认,因此在晟道园餐饮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对其2016年1月22日还款80万元应定性为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原始本金是60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银河建设公司对晟道园餐饮公司的原始债权确为600万元,但双方在后期的结算过程中将该600万元原始债权产生的利息转化为新的债权本金,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利率标准亦未超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债权转让金额741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其次,关于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是否存在遗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晟道园餐饮公司在上诉中主张原审法院未引用该条款驳回案涉债权中的利息部分存在不当,但该条款针对的是借贷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情形,而本案中晟道园餐饮公司已经在《还款协议》和《还款计划》中明确了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该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晟道园餐饮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未引用该条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晟道园餐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河南晟道园餐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