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市银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502执2278号
申请执行人: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贞全,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常德胜,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35621.75元,承担执行费434元,共计36055.7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6055.75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安治超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梅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