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垣市银河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新乡克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8民再4号
监督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
负责人张华,任行长。
住所地:长垣县蒲西区文明路与宏力大道十字路口东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6794911757(1-1)。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克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进廷,任董事长。
住所地:长垣县人民路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44814N。
诉讼代表人肖道灵,新乡克瑞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李建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付进廷,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
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爱芳,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国和,任经理。
住所地:长垣县位庄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37440254G。
原审被告胡国和,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审被告胡鹏辉,男,198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邵云霞,女,1980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东区。
原审被告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德胜,任经理。
住所地:长垣县建蒲路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402663。
原审被告范国栋,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
原审被告常德胜,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原审被告云耐学,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南彦彬,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海阔,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
原审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与原审被告新乡克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克瑞公司)、付进廷、韩爱芳、河南重工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重工起重集团公司)、胡国和、胡鹏辉、长垣县银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豫0728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程序中,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新长检民(行)监[2018]41072800008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对该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9)豫0728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为再审案件,再审目的是审查原判决书是否确有错误,故本院于2019年4月8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新乡克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杰,付进廷委托代理人郑剑,河南重工起重集团公司、胡国和、胡鹏辉委托代理人邵云霞,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委托代理人南彦彬、于海阔到庭参加了诉讼,韩爱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在与新乡克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违约责任,违背基本的行业规则;新乡克瑞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中原银行长垣支行未检查、监督,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对新乡克瑞公司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情况未尽职调查,使保证人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新乡克瑞公司存在欺诈;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对于此笔贷款未用于购买钢材和进行关联交易的情况,应及时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故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在贷前贷后未监督检查、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具有重大过失。新乡克瑞公司利用关联企业套取国家贷款,欺诈保证人提供保证。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应当知道该欺诈事实。以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中原银行长垣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3日,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与新乡克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乡克瑞公司向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7.8975%,如新乡克瑞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1.846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河南重工起重集团公司、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分别与中原银行长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自愿为新乡克瑞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付进廷、韩爱芳、胡国和、胡鹏辉、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向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新乡克瑞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长垣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新乡克瑞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请求判令新乡克瑞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500万元及应付利息、罚息3176769.38元(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罚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11.8462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由河南重工起重集团公司、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付进廷、韩爱芳、胡国和、胡鹏辉、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新乡克瑞公司在原审时未答辩,在再审时辩称,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新乡克瑞公司经长垣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已向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并得到认可。
付进廷在原审时未答辩,在再审时辩称,付进廷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裁决。
韩爱芳在原审时未答辩,在再审时辩称,韩爱芳作为新乡克瑞公司的股东,并不参与公司管理及日常经营活动。对于2013年12月23日新乡克瑞公司的贷款,如存在借款用途与实际用途不符,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提供担保的情况,保证人应不承担保证责任。
河南重工起重集团公司、胡国和、胡鹏辉在原审时辩称,对保证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在再审时辩称,如果法庭审查确定该笔贷款未按当时申请时的用途用款,要求免除河南重工起重集团公司、胡国和、胡鹏辉的保证责任。
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在原审时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为购买钢材,庭前经多次与付进廷座谈,该笔贷款不是全部用于购买钢材,而是用于归还其他银行贷款和欠款及发放工资。对此,银行有监督不力的责任,没有提前收回贷款,对新乡克瑞公司没有用于购买钢材的部分,应该减免担保人的责任;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已经为新乡克瑞公司提供了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而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的股东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已将不动资产提供担保,再令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以自然人身份再次提供担保,不合理也没有偿还能力,因此建议减免三位自然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在再审时辩称,中原银行长垣支行在贷前不履行审查义务,贷中不依法签订借款合同,在以后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新乡克瑞公司隐瞒真实贷款用途,将贷款挪用给关联公司使用,骗取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提供担保,违背了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真实意思。因此,原判决认定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书有效不能成立,因此应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23日,新乡银行长垣支行与新乡克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乡克瑞公司向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7.8975‰,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到期,一次还款,利随本清。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新乡银行长垣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1.846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河南重工起重集团公司、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分别与新乡银行长垣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新乡克瑞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外,付进廷、韩爱芳、胡国和、胡鹏辉、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向新乡银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以其私人所有的全部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新乡克瑞公司向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出具了借据。新乡银行长垣支行于当日发放了该笔借款。新乡克瑞公司陆续还款至2014年11月20日,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逾期。合同到期后,新乡克瑞公司未偿还本金。截止2016年7月20日,新乡克瑞公司共欠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3176769.38元。
原审另查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再审过程中,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是否确有错误,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否依法应予免除。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本案借款合同的认定,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与新乡银行长垣支行的调查报告、付进廷的陈述及新乡克瑞公司贷后的实际用途不一致,可以认定新乡银行长垣支行与新乡克瑞公司在贷款前对借款用途不是用于购买钢材的事实是明知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已尽了资金监督义务;2、关于对本案担保合同的认定,因河南重工起重集团公司、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胡国和、胡鹏辉、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新乡克瑞公司贷款的实际用途并不了解,故仅凭该证据不能作为河南重工起重集团公司、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胡国和、胡鹏辉、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3、关于对新乡克瑞公司申请1500万元流资贷款的调查报告、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对付进廷、时雨、乔鑫的询问笔录的认定,因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对该证据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异议理由,该证据属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所作,应予认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1月26日,新乡克瑞公司向新乡银行长垣支行提出申请,以购进生产原材料为由申请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13年11月26日,河南重工起重集团公司、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分别作出股东会议决议,内容为“同意为新乡克瑞公司在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办理贷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如新乡克瑞公司在该笔贷款到期无法按期归还,我单位自愿承担一切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4日,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出具“新乡克瑞公司申请1500万元流资贷款的调查报告(还后贷)”,“调查报告”对新乡克瑞公司的公司概况、客户生产经营及经济效益情况、市场背景及市场分析、公司信用及环保情况、贷款用途分析、财务报表分析、担保分析、征信查询、风险分析及化解方案、综合结论及支行意见进行了论述。同日,新乡银行长垣支行作出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批意见,结论为同意。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贷款进行了逐步审批。2013年12月23日,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对范国栋、胡国和进行了核保,作出核保笔录,范国栋、胡国和均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表示对本笔贷款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所有条款已详细阅读,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23日,新乡银行长垣支行与新乡克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新乡克瑞公司向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7.8975‰,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借款到期,一次还款,利随本清,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新乡银行长垣支行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1.8462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同日,河南重工起重集团公司、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分别与新乡银行长垣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新乡克瑞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付进廷、韩爱芳、胡国和、胡鹏辉、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自愿以全部资产为新乡克瑞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向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出具了借据和提款申请,申请按照借款用途支付给新乡市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新乡克瑞公司与新乡银行长垣支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乡银行长垣支行有权对新乡市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实施监控,当资金回笼账户的资金流动出现异常时,有权向借款人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等。2013年12月23日,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将涉案借款1500万元汇入新乡市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此时新乡市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存款余额为15009794.66元。2013年12月24日,新乡市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长垣支行转账1500万元给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此时,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账户余额为2487万元。2013年12月24日,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银行转账1000万元给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用于转存保证金。2013年12月25日,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分别转账438万元、500万元、500万元给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南长垣农村商业银行有的公司的账户用于归还贷款,转账10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
再审另查明,新乡克瑞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付进廷、韩爱芳,现股东为付进廷、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进廷。新乡市瑞天祥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7日,企业类型原为一人公司,原股东为周红梅。2012年2月28日,周红梅将80%的股权转让给新乡克瑞公司,2015年9月10日,新乡克瑞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韩爱芳。河南克瑞集团起重机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11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付进廷、韩爱芳,法定代表人为付进廷。新乡克瑞重型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3日,企业类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付进廷。
再审另查明,2018年4月15日,长垣县人民法院受理新乡克瑞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4月25日,指定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和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为新乡克瑞公司的破产重整案件联合管理人。
本院认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本案新乡克瑞公司认可其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归还贷款,而新乡银行长垣支行作出的“新乡克瑞公司申请1500万元流资贷款的调查报告(还后贷)”也已注明为“还后贷”,故可以认定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对新乡克瑞公司的借款用途不是用于购买钢材而是用于归还贷款是明知的。但新乡克瑞公司与新乡银行长垣支行在明知新乡克瑞公司的借款用途不是用于购买钢材的情况下,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却将借款用途约定为购钢材,并将借款合同交付范国栋、胡国和等人阅读,向保证人河南重工起重集团公司、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胡国和、胡鹏辉、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隐瞒了新乡克瑞公司的借款用途,属于骗取保证人河南重工起重集团公司、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胡国和、胡鹏辉、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提供保证,故本案中河南重工起重集团公司、胡国和、胡鹏辉、长垣银河建设工程公司、范国栋、常德胜、云耐学的保证责任免除。付进廷作为新乡克瑞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是涉案贷款的直接经办人,贷前应知道新乡克瑞公司的借款用途并非用于购钢材,贷后改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其保证责任应不予免除。韩爱芳作为新乡克瑞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股东,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并未参与新乡克瑞公司及关联公司的经营活动,其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也不能成立。故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综上,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撤销,改判为付进廷、韩爱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增加第三项为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项;
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为付进廷、韩爱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61元,由新乡克瑞有限公司、付进廷、韩爱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红
审 判 员  张雁凌
人民陪审员  韩成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