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学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华益德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中化学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26民初82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化学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男,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女,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益德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茉,男,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化学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益德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受理后,在审理中北京华益德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和董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和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学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北京华益德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在永寿县污水处理厂水质污染防治设备采购项目中提供的SPND高效生物选择器设备进行单机调试和系统指导调试,并出具调试报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运营的永寿县污水处理厂水质污染防治设备采购项目供应SPND高效生物选择器装置十套,合同约定总价款172.6万元,合同总价包括设备的生产、运输、现场指导安装、单机调试合格、进水达到生物处理系统运行边界时出水达到约定指标、售后服务、13%增值税金、技术服务及培训、市场价格的波动等费用在内。2020年12月10日至12月17日,被告陆续运货到现场。2020年12月25日,SPND设备拼接安装完成。在安装完成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对设备进行调试,但被告以设备不用调试等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导致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处理水量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无法交付业主方永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验收。现被告既未实施单机调试,也未进行系统指导调试,因此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华益德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单机调试,造成未进行系统调试的原因是原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配合被告开展工作,且不依据涉及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导致被告无法依据确切的技术参数等等信息进行技术分析、论证并重新设计系统指导调试方案及最终进行系统指导调试。2、原告应于2021年1月28日前向答辩人支付合同总价款45%的款项,该款项应在系统指导调试前支付,但原告拒绝支付该笔款项。据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调试款人民币77.67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0.3%/天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2日,计人民币52.893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0.563万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针对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被告中化学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在单机调试合格后再支付45%的价款,被告现拒绝调试,因此支付条件不具备,反诉原告亦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0月27日,陕西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华益德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SPND高效生物选择器,具体见附件《设备清单》及技术性能描述,合同总价款172.6万元,包括设备的生产、运输、现场指导安装、单机调试合格、进水达到生物处理系统运行边界时出水达到约定指标、售后服务、13%增值税金、技术服务及培训、市场价格的波动等费用在内,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10日内,甲方负责组织单机调试,乙方单机调试合格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5%作为调试款,如非乙方原因不能按时组织单机调试,则甲方在设备安装完毕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如果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项的0.3%/天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二《技术性能描述及设备验收标准》中第二条设备验收标准约定为“SPND生物选择器单套设备处理规模为600m3/d。该设备可有效进行微生物富集和分选,生物池污泥浓度可达到6000~1200㎎/L。设备自带泥水分离功能,能够最大程度截留优质微生物,水质条件成熟情况下可形成好氧颗粒污泥。”第三条约定了生物处理系统运行边界条件及出水污染物指标。2020年12月底 SPND设备拼接安装完成。原告认为被告并未进行单机调试以及设备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指标,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其已完成了单机调试,原告未支付调试款导致无法进行下一步系统指导调试,亦反诉至本院。
另查明,陕西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化学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亦认可合同主体为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双方往来函件、现场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方负责对所供设备进行单机调试、系统指导调试,在单机调试合格后10日内原告需支付被告合同总价45%作为调试款。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是否完成了单机调试以及单机调试要达到何种标准存在不尽一致的认识和陈述,根据合同的目的及相关条款来看,单机调试合格与进水达到生物处理系统运行边界时出水达到约定指标应为不同阶段的标准,单机调试要检验设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而合同附件二中第二条规定的设备验收标准应为单机调试合格的标准要求,现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设备已进行单机调试合格,因此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其进行单机调试并出具调试报告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进行系统指导调试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系统指导调试前相关义务,故对该项诉请不应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请求支付调试款及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并未证实已单机调试合格,支付调试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关于原告申请先予执行一节,因本案不符合先予执行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北京华益德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在永寿县污水处理厂水质污染防治设备采购项目中提供的SPND高效生物选择器设备进行单机调试,并出具调试报告。
二、驳回原告中化学朗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北京华益德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减半收取的本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的反诉受理费8276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华益德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广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田蓉艳
书  记  员   王亚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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