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4156号
原告:张某,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新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案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剩余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张某。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