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9民初1512号 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1998年12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2000年4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男,1991年8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5年8月22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3,840.01元;2.判令被告某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94,632.44元(计算方式:513,840.01元×3.85%/年÷365天×1746天,以513,840.01元为基数,暂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5年12月26日,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对被告某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6,65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某投资公司将某小区配电室计量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工作。经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59,340.01元,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发生手续及配合费50,000元,该费用计税后应为54,500元,故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13,840.01元。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系被告某投资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鉴定报告的确定性意见,对于手续费和配合费,因没有产生,不应该采纳;被告某某房产公司虽为被告某投资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但已实缴出资到位,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我方认为应该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我方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未到庭应诉,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我方已经实缴完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某投资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小区配电室计量改造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 另查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系被告某投资公司持股比例100%的股东。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某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2月24日作出某建价鉴字[2025]第×××号《工程造价鉴定书》,其中确定性意见为459,340.01元;其他事项说明:依据质证资料《情况说明》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及配合费共计50,000元整,且经当事人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职员李某、叶某某、邵某某签字,由于该部分资金不属于工程费,鉴定机构单列,供委托人判断使用。原告向该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6,655元。 经询问,被告陈述:无法核实李某、叶某某、邵某某是否系公司人员,且《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原告应当出示证据证明费用花在哪里。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由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虽说原告、被告某投资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上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根据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可知,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459,340.01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手续费、配合费用。因该费用并非工程价款,且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实际发生以及双方对于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某投资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某投资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9,340.0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涉案工程价款于2025年12月24日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最终确定,故应当自2025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其中2025年12月24日至2025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以459,340.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113.26元(459,340.01元×3%/年÷365天×3天),本院予以支持。2025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459,340.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房产公司系被告某投资公司持股100%的股东,且被告某某房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故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应当对被告某投资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该次庭审中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9,340.01元; 二、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13.26元[(459,340.01元×3%/年÷365天×3天),2025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损失,以459,340.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1.20元,因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76.4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9,884.72元,由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0.77元,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463.9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及鉴定费6,655元,由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