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5民初2339号
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程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8年12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80.5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87.25元(计算方式:4,380.51元×3.85%×1467天÷360,以4,380.51元为基数,暂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12月20日,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5,067.76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和邮寄送达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了《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小区电采暖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路472号,合同总价款为146,017.03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且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80.51元,原告就未付款项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最终结算金额不确定;2。经答辩人排查后发现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合同约定高压电力电缆敷设3×70mm62米,现场实测为40米、合同约定低压电力电缆4×240mm10米,现场核实为6.8米、合同约定设接地铜线BX-50共10米,现场核实未施工、合同约定低压电缆4×35mm共计80米,现场核实为60米,因此应当扣除9,162.24元;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次被答辩人以3.85%计算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4。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某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权利人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三年,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述于2020年9月期间承包案涉工程,即使按照合同签订时间,至今已远超三年,被答辩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直至被答辩人起诉之日,已远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且在此期间答辩人未收到被答辩人任何形式的催告或者主张权利的通知,因此被答辩人已丧失起请求权基础,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且被答辩人无充足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竣工验收单》将某小区电采暖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的施工内容进行确认,确认单上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项目主任、项目经理、质检部、总工办、招标采购部、房产领导签字确认并原告某公司盖公章。
2019年12月13日《工程量审核单》写明了某小区电采暖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量,该审核单上物业公司意见一览上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并由原告某公司盖章,《工程量审核单》上的工程量与《结算竣工验收单》上的施工内容基本一致。
2020年3月19日,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某公司作为承包人补签《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将某小区电采暖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2019年9月25日,完工日期:2019年10月30日,施工工期总天数36天。工程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路472号。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46,017.03元,第五条约定:“5.1项目验收合格后,具备送电条件后支付合同价款97%即141,636.52元;5.2质保期满一年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金额3%即4,380.51元”。后,经原告某公司催要,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141,636.52元,剩余质保金4,380.51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某房地产公司2022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97%的工程款即141,636.52元,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质保金,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2022年8月向原告支付了141,636.52元,剩余质保金4,380.51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4,380.5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交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部分款项,并向本院提交被告自行制作的《某小区电采暖2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质量排查》的表格,庭审中被告称该表格制作时间为2025年3月即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相关材料之后,该质量排查表没有在质保期内制作,也没有向原告送达。现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收集和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该时间为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将该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原告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应以剩余未付款项4,380.51元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为标准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5日至2024年12月20日的利息385.88元,并继续以4,380.51元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为标准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某公司主张的保全费、鉴定费,本案中该两笔费用没有实际产生,原告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邮寄费,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并支出邮寄送达费20元,该费用为原告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该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80.51元;
二、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4年12月20日的利息385.88元,并继续以4,380.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为标准,向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邮寄费2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