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5民初10187号 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该公司主管。 被告:某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某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乌鲁木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乌鲁木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返还长期投标保证金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6,125.75元,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56,125.7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的长期投标保证金。但因原告近几年都未投标过项目也并无投标意向,遂多次联系被告返还该笔长期投标保证金。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返还。 被告某乌鲁木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其次,按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第二款的规定,我方在退还保证金的时候,利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来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原告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某乌鲁木齐公司口头协商招投标事宜。2021年3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某乌鲁木齐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用途和附言备注为:某新疆公司长期投标保证金。当日,某乌鲁木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伍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某乌鲁木齐公司协商一致后向某乌鲁木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0,000元,因原告不再参与项目投标,其要求某乌鲁木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3月15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向某乌鲁木齐公司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故本院以立案时间即2024年11月20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某乌鲁木齐公司应以投标保证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二、被告某集团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未退还保证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57元(原告某电力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乌鲁木齐公司负担537.08元,原告新疆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