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6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527号源凯第一城26号综合楼B座商务办公2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经开南区上海路1659号君豪御园0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君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广培社区***大道8号12栋16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君豪置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豪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君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君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君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2023)兵060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撤销(2023)兵0601民初13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3.改判君豪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3768.32元;4.改判深圳君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专为一人有限公司设立的特殊条款,是禁止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本案中,深圳君豪公司作为君豪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其财产与君豪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应当对君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君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恒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深圳君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豪公司给付工程款480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7248元(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利率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2023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3.65%计算);2.判令君豪公司返还质保金1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416元(以160000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2023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3.65%计算);3.判令君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3768.32元;4.判令深圳君豪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各项共计653432.32元;5.判令君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2日,恒鑫源公司与君豪公司签订《新疆君豪公寓是商务中心及综合楼项目高低压及外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恒鑫源公司给被告君豪公司在五家渠市青经开区上海路与北同街交界处提供君豪公寓式商务中心及综合楼项目高低压及外网工程施工服务工程,计价方式采取税前总价包干加税金的方式,总价款3200000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期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恒鑫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进行结算审计后投入正常使用。双方结算后,恒鑫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4日、2020年10月20日、2021年4月23日向君豪公司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截止恒鑫源公司起诉之日,君豪公司仍欠付恒鑫源公司工程款480000元。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满两年,君豪公司未返还恒鑫源公司质保金160000元。另,2022年1月1日前,深圳君豪公司系君豪公司100%控股股东,应当对君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恒鑫源公司向君豪公司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合同约定,通过验收合格次日起算质保期为2年,自质保责任终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有甲方无息向乙方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疆君豪会展广场高低压配电施工合同》《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单》、增值税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君豪公司对欠付恒鑫源公司工程款480000元及质保金16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恒鑫源公司要求君豪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元及质保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君豪公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恒鑫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查,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故对恒鑫源公司主***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7248元(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利率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2023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3.65%计算)及质保金16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2416元(以160000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2023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3.65%计算)予以支持。因恒鑫源公司未对君豪公司财产进行保全,保全费用未发生,故对其要求君豪公司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君豪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断公司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在实体上,须同时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判断两个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标准主要有三个:一是人员混同;二是业务混同;三是财产混同)和结果要件。在举证责任上,对于上述实体要件所涉事实,应当由公司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特殊情况下,公司内部经营情况的证据因公司债权人无法取得,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实行举证倒置,将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举证责任转由公司或股东承担。本案中,恒鑫源公司并未举证证***公司与深圳君豪公司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盖然性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恒鑫源公司要求深圳君豪公司对君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查恒鑫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申请保全措施亦未支出保全费用,故对恒鑫源公司请求支付保全的诉请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一、君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鑫源公司工程款480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7248元(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利率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2023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480000元为基数,按照3.65%计算);二、君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恒鑫源公司质保金1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416元(以160000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2023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3.65%计算);三、驳回恒鑫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67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5327元,由恒鑫源公司负担30.7元,君豪公司负担5296.3元。 二审期间,恒鑫源公司提交了新疆农村信用社卡折对账单、君豪公司与深圳君豪公司2019年5月27日—2019年12月30日的支出对账单明细,拟证***公司与深圳君豪公司财产混同。经质证,君豪公司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经审查,恒鑫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君豪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主要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意思和独立的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股东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用、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在综合判断股东与公司是否构成人格、财产混同时,除以判断股东是否存在上述情形,还会考量存在上述情形的严重程度,进一步审慎裁量是否应当否定公司人格。本案中,虽然君豪公司的银行流水记载了深圳君豪公司与君豪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形,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资金流动,这种往来行为并不必然属于无偿使用,根据银行流水,君豪公司向股东深圳君豪公司转账提供了部分款项,但并不因此认定深圳君豪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实施了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也不能因此判定深圳君豪公司抽逃出资。因此,不能仅以深圳君豪公司与君豪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形,即认定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恒鑫源公司关于深圳君豪公司作为股东与君豪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恒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4元,邮寄送达费320元,合计10654元,由上诉人新疆恒鑫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