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赣0502民初6367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