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5493号
原告:思瑞测量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道和平社区和泰工业区(和丰工业园)厂房6栋第一、二、四层。
法定代表人:NORBERTHANK,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38号福建亿力电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沿街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思瑞测量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公司)与被告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立即***公司支付货款81944.77元;2.***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16172.53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支付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4.***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思瑞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4350元。合同约定,思瑞公司向***公司提供Croma686型三坐标测量器,***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思瑞公司依约供货,***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多方催促,***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金额237874.83元,并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公司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付清货款。现思瑞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思瑞公司所提供的《还款承诺书》、《销售合同》(编号为150021)及发货单、深圳市增值税发票、《销售合同》(编号为YT000G)和发货单及验收报告、《销售合同》(编号为YT000H)和发货单及验收报告、《销售合同》(编号为150033)和发货单及验收报告、收款凭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思瑞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YT000G的《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公司购买一台Croma686型三坐标测量机,价格182650元,交货地点福建富德巴机电实业有限公司。思瑞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交货,收货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验收报告。***公司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累计付款121295.23元,尚欠61354.77元。
2014年3月14日,思瑞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YT000H的《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公司购买一台TANGO6**-F型三坐标测量机,价格123800元,交货地点福州兴诺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思瑞公司于2014年9月9日交货,收货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验收报告。***公司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12月累计付款120095元,尚欠3705元。
2014年7月30日,思瑞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150033的《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公司购买一台Croma686型三坐标测量机,价格335000元,交货地点福建省石狮市通达电器有限公司。思瑞公司于2014年9月27日交货,收货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验收报告。***公司从2014年8月起至2016年11月累计付款269790元,尚欠65210元。
2014年9月29日,思瑞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150021的《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公司购买一台Croma686型三坐标测量机,价格224350元,交货地点福建省石狮市通达电器有限公司。思瑞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交货。思瑞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公司开具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24350元。***公司从2014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累计付款116744.94元,尚欠107605.06元。
以上欠款合计237874.83元。2017年8月15日,***公司***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7年8月14日,***公司尚欠思瑞公司货款尾款237874.83元,并承诺于2017年9月30日前还500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还50000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还5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87874.83元。
此后,***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公司还款50000元,于2017年11月23日还款20000元,于2017年11月24日还款30000元,于2017年11月28日还款50000元。
思瑞公司确认***公司于2016年2月2日还款50000元中有5930.06元用于偿还本案欠款。现***公司尚欠思瑞公司货款81944.77元,***公司催讨未果,遂成讼。
本院认为,思瑞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四份《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思瑞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了货物,***公司至今尚欠货款81944.77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思瑞公司主张***公司支付货款81944.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作出分期付款的意思表示,思瑞公司予以认可,且***已实际履行了前三期还款义务,从第四期即2017年12月31日开始逾期还款,故思瑞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从2018年1月1日起算。思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公司违约,产生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损失,故思瑞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测量技术(深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944.77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思瑞测量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2元,***测量技术(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73元,福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 黄淑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