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111民初10139号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27楼。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明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沙湾路289号运达中央广场商务综合楼190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明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城东社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1906-05单元。
法定代表人:***。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明昇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明昇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明昇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明昇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因撤诉减半收取4561元,由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