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11民初11483号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公司曾用名称: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9号湖南商会大厦东塔2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建东路35号阳光锦城会所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女,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保服务费57357元和配件货款131848.74元,共189205.74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0%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22日为11212.9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保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雨花区阳光锦城小区36台电梯提供维保服务,服务期限为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维保义务,根据合同第6.1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第二次服务费,但被告不仅未按时付款,且在未进行书面考核的前提下单方通知原告将于2021年11月27日提前终止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计算出该期间的服务费为57357元。另外,2021年1月5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因电梯维保需要共向原告采购价值131848.74元的配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服务费和配件货款共计189205.74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和配件货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8条的规定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辩称,1、被告不支付维保费用是因为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维保服务合同第6.2条的约定,被告组织业委会、业主代表、原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维保工作进行了3、4、5、7月的考核,每月考核平均分数为78分、61.6分、58.6分和67.2分,并将每月结果通过微信发给原告主管***,其仅仅对7月考核结果提出异议,原告于7月15日向被告传真要求被告再给予3个月维保考察期,原告已知悉考核结果。原告维保存在众多问题,包括提前填写维保报告、刚维保的电梯油壶没有油,卫生差等,且发生多次电梯事故,包括2021年3月17日发生8栋2号电梯随行电缆缠绕导致电梯困人、2021年5月13日发生大面积电梯困人、2021年9月8日发生6栋电梯掉层事故等。2021年10月28日,阳光锦城小区业委会向被告发送2021号函件,认为原告对各种维保问题未整改到位,未履行维保服务合同义务,要求被告终止与原告的电梯维保合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发出终止通知书,解除了诉争维保合同。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未支付维保费是因为原告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不需要承担迟延付款的赔偿损失责任;3、根据合同约定,配件货款是用专项维修资金或公共收益支付,被告并非支付主体,只是配合申请,因专项维修资金中心没有给被告维修资金业主分摊表,且原告的履行维保合同不符合约定,8栋业主拒绝签字,申请流程没有走完。原告也没有提交发票;4、支付配件货款签订了单独的电梯维修合同,应另案审理,不应该和维保服务合同纠纷一并审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维保服务合同》及附件、《电梯维修合同》、《电梯维保终止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阳光锦城小区电梯维保事宜签订《维保服务合同》,约定:1、乙方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TSGT5002-2017《电梯维护保养规则》中第六条规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九点至下午六点,节假日除外)内,为甲方提供每年25次的维保服务,逐台做好电梯保养记录,建档备查,具体内容见《维护保养记录簿》,乙方将提供必要的普通润滑油和清洁材料。乙方应在维保前向甲方提供月度、季度、年度电梯维护保养计划,维保期间乙方应及时填录每台电梯的维修记录(用于在每台电梯内向阳光锦城小区业主公示);2、甲方应当在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前的1个月以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做好相关的准备工作,乙方将进入现场配合甲方参与定期检验,所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特殊情况下,若政府监管部门规定或要求乙方进行上述检验的(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检验、限速器试验、125%制动试验等),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可以向甲方收取相应的费用;3、在甲方要求下,乙方可安排对电梯井道、底坑和机房进行有偿配合工作(如消防联动、视频、网络覆盖等配合工作);4、在合同期内,电梯部件更换或修理的费用须由甲方负责,其诊断费、更换或修理部件的人工费用及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备的相关费用也由甲方承担;5、此合同中列明的保养设备确定的服务价格共计475800元,共分四次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如下:第一次付款需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内付款,维保期间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金额为118950元,第二次付款需在2021年9月30日前,维保期间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付款金额需参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维保期间的考核结果支付;第三次付款2022年3月31日前,维保期间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付款金额需参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维保期间的考核结果支付;第四次付款在2023年3月31日前,维保期间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付款金额需参考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维保期间的考核结果支付,以上所有付款的前提均为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乙方每个月服务完成后一个星期内,甲方根据乙方服务标准进行上个月度考核,在半年服务完成后一个星期内,甲方应当出具书面报告告知乙方本半年度内的月度考核情况,并附上不合格项水印照片,如乙方有异议需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甲方根据考核结果支付服务费,月考核平均总分在90分(含)为合格,达90分以上(含)支付100%当次服务费,90分以下,每降低1分,扣当次应付服务费的1%,以此类推,最大扣款幅度不得超过当次应付服务费总费用的10%,因第四次考核期间为两个半年度,故第四次付款扣款不得超过当次应付服务总费用的20%,合同期内,所产生的扣款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若乙方累计3个月绩效考核低于80分,则终止电梯维保合同,甲方不承担违约费用和责任。上述服务价格包含按乙方与乙方所属税务机关所确定税率计征的增值税(合同第6.2条);7、乙方保留对所有到期未支付款项计算增加服务费用的权利,计算增加部分的费用按每月1.5%或最高法定额度,以较低者为准,若甲方未在乙方应收账款逾期日后30天内支付费用,相应地乙方将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1)停止所有服务直至所有费用付清,这包括不响应停梯故障,但乘客被困轿厢的情况除外;2)宣布该合同所有未过期的费用立即到期并终止合同,若乙方选择停止服务,则乙方将不负责由于服务缺失而导致的人员或财产的损坏或伤害。202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梯维保终止通知书》,载有如下内容:双方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了(阳光锦城小区)《维保服务合同》,履行维保合同期间,由于贵公司分别在4月23日、5月26日、6月26日连续三次考核中未能达到80分,并在我方多次要求后,8月26日的考核仍然未能达到80分,根据双方签订的《维保服务合同》第六条以及附件中“月度考核若乙方累计3个月绩效考核低于80分,则终止电梯维保合同”,经业务会要求、我公司研究决定:终止与贵公司的电梯维保合同关系,现郑重通知贵公司,即日起至11月27日为贵公司在阳光锦城小区的最后维保期,为保障小区居民出行安全,请按正常计划对小区电梯进行维保、维修。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电梯维保服务费和配件货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配件费用131848.74元,提供了一份《电梯维修合同》和多份配件销售报价单。被告质证认为,对《电梯维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已支付该电梯维修合同价款31561.45元中的50%,对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构成逾期付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配件货款是由专项维修基金或公共收益支付,被告并非支付主体,专项维修基金的申请需经法定流程,被告一直积极配合申请,但资金管理中心未给被告公示业主分摊表,且因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8栋业主拒绝签字,申请流程无法完成,原告未提供发票佐证,原告仅按时提供了1800元、3050元、1600元及6000元共计四张发票,其余6张发票是2022年8月提交,被告对配件货款仅承担配合申请义务,并非支付主体,不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此自身也应承担责任。该证据中配件销售报价单共有10张,有原告(供货方)和被告(客户)的盖章签字确认,该10张报价单的税价金额分别:3050元、21856元、10600元、26900元、16300元、1600元、1800元、6000元、21050元、6912元,该报价单载有如下内容:费用结算:协商结算方式(先货后款):特殊情况下,供货方可先行发货至工地,同时客户应在本报价单生效后30日内用银行转账方式付清全额款项,如客户不能如约付款的,每延迟一周,需支付延误部分金额1%的违约金给供货方;该证据中《电梯维修合同》系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1年1月5日签订,约定:1、项目名称:阳光锦城8栋1号电梯(梯号:E/30013863.031);2、更换配件明细:品牌型号:蒂森PMS300、蒂森D400,备件名称/人工:PMS300主机前后端轴承(含更换人工费)、导向轮组件(含更换人工费)、轿顶返绳轮(含更换人工费),总价为31561.45元;3、维修时间:双方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4、维修费用及结算方式:总金额为31561.45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及时按照维修资金申请流程向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支付上述配件更换费用至乙方银行账户,最终支付的费用以最后结算审计后的金额为准;5、本维修合同所涉配件的所有权,只有在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付清全款后才转移至甲方,乙方未收到全款,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损失赔偿,包括但不限于因拆除配件所发生的额外成本和运输费用等;6、由甲方收取5%质保金;发票抬头为“阳光锦城8栋全体业主”,乙方提供质保期两年,以配件出库单签字日期为准。
被告为证明诉争配件货款未付不是被告的责任,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提供了六份《电梯维修合同》、长沙市物业维修资金使用区局外勘意见书(竣工验收报告)、发票。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人,是接受配件并支付配件货款的责任主体,被告向维修基金申请付款仅作为被告对原告付款的一种方式,不免除被告的付款责任。
被告为证明原告考核不合格,且原告应知晓该考核结果,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扣减应付款的10%,提供了3、4、5、7月度电梯维保考核签到表、评分汇总表、管理细则、考核标准及打分表、水印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传真。原告质证认为,对3月度、7月度电梯维保考核签到表、电梯维保评分汇总表、电梯维护保养月度绩效考核及打分表、不合格水印相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公司人员签字,对4月、5月度电梯维保考核签到表、不合格水印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的内容与维保考核无关,水印相片显示的地址与被告项目地址不符,被告也未按照约定的考核程序对原告进行考核,被告单方制作的打分表不具有程序正当性,所扣分项目未附依据材料,不具有客观性。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提供了2021年3月18日、5月17日、5月24日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2021年4月1日的传真、2021年5月13日的传真、光明网报道、2021号函。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所在小区电梯故障并非原告维保不力所致。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保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1、关于维保服务费和逾期付款损失。根据《维保服务合同》的约定,本合同中服务价格共计475800元,共分四次支付,具体支付时间如下:第一次付款需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内付款,维保期间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金额为118950元,第二次付款需在2021年9月30日前,维保期间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付款金额需参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维保期间的考核结果支付;第三次付款2022年3月31日前,维保期间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付款金额需参考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维保期间的考核结果支付;第四次付款在2023年3月31日前,维保期间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根据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的《电梯维保终止通知书》可知,诉争合同于2021年11月27日终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27日期间的维保服务费57357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保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应扣减10%的服务费,为此提供了3、4、5、7月度电梯维保考核签到表、评分汇总表、管理细则、考核标准及打分表、水印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传真、2021年3月18日、5月17日、5月24日会议签到表及会议记录,2021年4月1日的传真、2021年5月13日的传真、光明网报道、2021号函,原告对上述证据中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针对异议未补充提交证据,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对应付服务费做5%的扣减,即被告应支付维保服务费53990.1元【475800元÷2年÷12个月×2个月×95%+475800元÷2年÷12个月÷30天×26天×95%】,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因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配件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电梯维修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配件货款已另行签订合同,与本案诉争电梯维保服务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为此也另行签订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被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对此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依据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维保服务费53990.1元;
二、驳回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3元,由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1153元,被告湖南贝雷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