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21民初221号
原告***(死者王程浩之父),男,197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沧县。
原告***(死者王程浩之母),女,1975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峰,沧州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民委员会,地址: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国起,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县水务局,地址: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南大道72号。社会信用代码:11130921001039222W。
法定代表人尹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维新,沧县水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之森,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县京福路辛庄子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106785213B。
法定代表人谭兆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171833232XF。
法定代表人孙玉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璞,社区推荐。
原告***、***与被告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民委员会、沧县水务局、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峰、被告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玉亭、被告沧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之森、被告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打捞费等损失共计100000元(暂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975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是夫妻,王程浩是原告之子。2016年7月9日,原告之子王程浩掉入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西边的水塘中,经抢救无效溺亡。后查明,致王程浩溺亡的水塘的管理者和所有人为被告杨庄子村委会和沧县水务局,且事故发生时,被告也未设立警示性标志,未尽到安全管理的防患义务,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民委员会辩称:1、对王程浩的死亡表示同情,王程浩并不是掉入水塘中,鉴于其系未成年人,原告对其发生意外导致死亡负有监护责任;2、对于王程浩溺亡的时间是在三丰公司和青县兆吉公司施工期间内以及是在哪个公司施工的区域应当由相关责任方承担举证责任以查明事实;3、本案涉及的坑塘是在河道之内;4、在有关工程施工期间,至未交付村委会之前,村委会一方没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沧县水务局辩称:1、原告之子溺亡,是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使得被监护人在离开住所地10里地以外的池塘溺亡,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该坑塘在杨庄子一里地以外,不是在公共场合,也不是在人民生活区域,该处也没有危险设施,原告主张让所有者或管理者平时就到处设置警示标志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沧县水务局不是该池塘的管理者,更不是所有者,所以对原告之子溺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坑塘工程和修水闸的工程发包单位都与我方无关。我方既不是坑塘的管理人,也不是发包人,被害人的死亡我方不能承担责任。关于河道穿过坑塘跟坑塘内淹死人不存在关系。
被告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之子是在坑塘溺水而死,不在我公司施工区域内,其死亡结果和被告不存在关系,我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2、被告不是坑塘的管理人、使用人,在施工前该坑塘已经形成,且在施工前已经注满水,坑深在5米以上,足以导致溺亡的危险存在,修建水闸不是造成坑塘积水的原因。庭审中,原告及其他人均未有证据证明是因为修建水闸导致的坑塘蓄水;3、被告修建水闸没有在施工区以外设立护网及警示标志的义务,在修建水闸前,该坑塘也没有护栏及警示标志;4、在修建水闸前存在坑塘改造工程,工程的名称为引黄运河灌区工程,该坑塘位于该河道内,所以庭审中第四被告三丰公司也证实也自认其工程内容为清淤和围栏。所以在坑塘改造工程中,应按照护栏和设立警示标志,但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实行,作为施工方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5、原告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不幸表示同情。通过阅卷和证据交换可知,溺水者溺水时是赤身,作为一个11、12岁的学生,其行为应为游泳,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坠入水中,死者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正常,对水塘的危险性这种基本知识应当在其常识认识范围内。另,原告作为死者父母,负有法定监护责任,未尽到监护责任,故死者自身的因素及其父母监护不力是溺亡的根本原因;2、2016年7月9日发生溺亡事故时清淤施工早已完成,而且坑塘中已经蓄水,所以坑塘已经投入使用,对坑塘的使用者在工程未全部完工之时将坑塘投入使用应承担管理责任;3、我公司的清淤范围仅包括坑底和护坡,护坡之外的警示责任、安全保障责任并没有转移到施工单位身上,而且在清淤工程完工后,随着工程投入使用,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关于护栏施工,应是施工中的最后一道工序,引黄工程三标段我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坑底清淤和护栏安装,但根据施工要求,施工共包括清淤、桥梁的修建、水闸的修建以及护栏的安装,护栏安装应当是在其他工程全部完工后才进行。水闸工程正在施工过程中。综上,由于三丰公司已经完工,使用人擅自使用,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该证据证明王程浩死亡时间、地点及原因,加盖沧州市人民医院公章,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沧县汪家铺乡董家庄村委会证明,该证据证明王程浩在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的池塘中溺水死亡的事实,加盖沧县汪家铺乡董家庄村委会公章,与死亡医学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沧州市消防支队九和路中队出警证明,该证明内容与死亡医学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二联单收据,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沧县水务局提交的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村委会申请和草图,该证据证明2015年3月23日,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村委会向沧县水务局申请为开骨干渠清淤,加深改造村西北的坑塘并修建扬水站,加盖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村委会公章,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委会提交河道清淤取土协议,该证据证实2004年6月28日,甲方沧县水务局与乙方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委会签订河道清淤协议,清淤取土地点位于开骨干河,起止日期自2004年7月15日始,止于2004年10月15日,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7、被告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委会提交照片一组5张,杨庄子坑塘周围现在增设安全防护网,经本院现场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8、被告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委会提交杨庄子坑塘总体布置图,该证据证明为了增加坑塘的蓄水量,对于包含杨庄子坑塘在内的项目区内相邻较近的坑塘采用埋管的方式使其连通工程,并要求项目实施后,坑塘蓄水可能成为潜在危险源,本工程在坑塘周围增设安全防护网,这个工程应当建有围栏,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9、被告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委会提交沧州市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位山(潘庄)引黄运河灌区(沧县部分)清淤工程产权移交单(打印件),该证据证明2016年10月15日,工程移交单位沧县水务局将通过验收检查的清淤工程(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委会境内清淤坑塘1个)产权移交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委会,村委会没有盖章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10、被告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委会提交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沧州市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位山(潘庄)引黄运河灌区(沧县部分31-37标段)中标公告和招标公告,该证据证明沧州市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位山(潘庄)引黄运河灌区(沧县部分31-37标段),已由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本次招标共分7个标段,31标段为大渡口闸站工程招标,37标段为杨庄子闸施工,招标人为沧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11、被告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委会提交照片两组4张,第一组是证明2016年4月份之前的坑塘所在位置周边的状况。照片显示在这个位置能够行驶汽车、拖拉机等,行人可以正常通行。同时,能够显示出相对的参照物,证明这个位置是和事发时的位置基本一致。第二组照片拍摄于2016年1月14日,显示的内容是施工单位在施工时两个坑塘之间的桥北侧没有水。当时施工单位是先对坑塘位置进行的施工,然后才对桥北侧的地方施的工,因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12、被告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施工日志一份,该证据证明工程名称是15年地表水压采位山(潘庄)引黄三十七标。施工的起止时间为2016.4.15日到2016.8.10日,在出事前我们所施工的内容是4.15号进厂搭临建,4.16-7.5号协调三相电、两相电施工走路等事项,7.6号工人进厂,7.7号拆旧闸、挖基础,7.8号也是拆旧闸、挖基础,7.9号挖基础、放线、进机械、进材料,7.12号降水做钢筋,因该证据与本院向沧县水务局调取的施工日志内容不一致,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本院调取的施工日志没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沧县水务局调取以下证据:
1、招标公告证实,招标项目为沧州市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位山(潘庄)引黄运河灌区(沧县部分),招标人为沧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本工程计划于2016年3月31日前竣工。第3标段包括:杨庄子坑塘……,中标单位为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2、沧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与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实,2015年12月3日,发包人沧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为实施沧州市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位山(潘庄)引黄运河灌区(沧县部分)已接受承包人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双方协议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并对所有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责。承包人应按约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3、建设单位沧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与施工单位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实,2016年1月5日,沧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为实施沧州市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位山(潘庄)引黄运河灌区(沧县部分),接受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位山(潘庄)引黄运河灌区(沧县部分)第三十七标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
4、施工日志证实,施工单位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为15年地表水位山(潘庄)引黄三十七标段施工事项。
就原、被告没有争议的2016年7月9日,原告之子王程浩掉入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西边的水塘中,经抢救无效溺亡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告***、***系夫妻关系,系王程浩的父母亲。
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之子王程浩溺水死亡的池塘位于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西。开骨干渠南北贯穿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全境。2006年石黄高速建设期间,为支援高速公路建设挖运土方,在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形成不规则的坑塘。2014年在沧县水务局的支持下,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民委员会加深改造了村西、桥南的坑塘。2015年3月23日,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民委员会向沧县水务局申请为开骨干渠清淤,加深改造村西北的坑塘并修建扬水站。
另查,2015年11月5日,沧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在河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网、中国政府采购网、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发布沧州市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位山(潘庄)引黄运河灌区(沧县部分)招标公告。
2015年12月3日,沧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接受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约定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义务是“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临时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维护、管理和拆除,并对所有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责。承包人应按约定采取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工程及其人员、材料、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止因工程施工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2016年1月5日,沧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为实施沧州市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位山(潘庄)引黄运河灌区(沧县部分),接受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位山(潘庄)引黄运河灌区(沧县部分)第三十七标段的投标,并确定其为中标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日志载明:施工时间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另,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位山(潘庄)引黄运河灌区(沧县部分)第三标段施工内容为:“大贾庄坑塘、杨庄子坑塘、尹桥坑塘、施家堤1号坑塘1、施家堤2号坑塘、连通工程、彭店坑塘工程”;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地表水灌溉项目位山(潘庄)引黄运河灌区(沧县部分)第三十七标段工程是杨庄子闸施工工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事实,于2017年5月27日到沧县××地乡杨庄子坑塘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经过和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下午,沧县人民法院旧州法庭工作人员到达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西坑塘,经现场勘查,该村西有南北两个坑塘,两个坑塘中间有一座新建小桥,位于北部的坑塘蓄水量较少,位于南部的坑塘蓄水量较多。南部坑塘的最南部建有一座水闸,水闸两旁建有护坡,护坡底部深入坑塘。坑塘周围建有护栏。现场询问在南部坑塘钓鱼的村民,推测南部坑塘有4米深,并陈述2016年7月9日在南部坑塘淹死一名男孩,男孩落水位置位于南部坑塘东南角,水闸前部。勘查结束,制作勘查笔录、绘制草图并对坑塘现场进行拍照,对现场询问人员制作视频资料和询问笔录。
1、现场人员杨光勇证实,2016年7月9日淹死小孩的坑塘是南坑塘,是在坑塘的东南角靠近水闸的位置。当时修水闸的施工队在施工。坑塘工程改造完成后,坑塘大概有四米深。当时修水闸时建了一个水坝,是个土坝。建水闸先需要降水。修水闸是2016年4月份施工的。
2、现场人员杨国增证实,我参与打捞淹死的小孩了。孩子是在村西南坑塘淹死的,在坑塘的东南方向,挨着水闸的位置。修水闸时没有注意拦没拦坝,但是水降到了最低。修水闸时来了水,水位上升。孩子是7月9日淹死的,当时施工好几个月了,后来来了水,水闸工程就停了,看水闸的人还参与了打捞孩子。
3、现场人员孟庆有证实,2016年7月9日淹死孩子的坑塘是这个村的南坑塘的东南角靠近水闸的位置。坑塘改造后坑塘大概有四米深。当时建水闸时建了一个土坝,建水闸首先要降低水位。
4、现场照片4张证实坑塘及水闸情况。
5、现场录制光盘证实现场勘查和询问现场人员过程。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王程浩溺水身亡时只有11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虽然认知能力有限,危险识别能力较弱,但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也应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加上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造成王程浩脱离其监护于坑塘中溺水身亡,对于该不幸后果的发生,王程浩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坑塘位于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西,2006年石黄高速建设期间,为支援高速公路建设挖运土方,在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形成不规则的坑塘。2015年3月23日,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民委员会向沧县水务局申请为开骨干渠清淤,加深改造村西北的坑塘并修建扬水站。因此,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民委员会作为工程的受益人对其范围内的村西北坑塘负有维护和管理权。王程浩在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西北坑塘入水后溺水身亡,与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委会未尽到维护和管理义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2015年12月3日,沧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接受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确定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杨庄子坑塘实施清淤连通工程,并约定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采取施工安全措施,对所有施工作业和施工方法的完备性和安全可靠性负责。虽然杨庄子坑塘工程于2016年3月31日已完工,但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杨庄子坑塘施工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在坑塘边设置防护装置,且被告当庭也未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因此王程浩在杨庄子坑塘内溺水身亡与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也存在因果关系,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再次,2016年1月5日,沧县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项目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接受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确定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杨庄子闸施工工程,王程浩在杨庄子坑塘溺水身亡时正是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杨庄子闸工程。本院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于2017年5月27日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询问了现场人员,通过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查明杨庄子坑塘经过清淤改造后水位上升,增加了危险性。被告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杨庄子修建水闸时未在坑塘边设置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因此,王程浩在杨庄子坑塘内溺水身亡与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存在因果关系,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王程浩在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坑塘内溺水身亡与沧县水务局也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沧县水务局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因此,沧县水务局不承担责任。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及被告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民委员会承担5%的责任;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的责任;被告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经核实,王程浩系农村居民,本院支持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计221020元(11051元×20年);
2、丧葬费23000元,本院支持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26205元(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丧葬费2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4、救捞费3500元,经核实救捞费票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94020元(221020元+23000元+50000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14701元(294020元×5%);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44103元(294020元×15%);被告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9402元(294020元×1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4701元;
二、被告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4103元;
三、被告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9402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沧县水务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原告承担4035元,被告沧县捷地乡杨庄子村民委员会承担288元、沧州三丰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64元、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逾
人民陪审员  巩吉来
人民陪审员  许 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