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22民初1458号
原告:青县清州镇后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县清州镇后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XXX,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元,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京福路辛庄子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106785213B。
法定代表人:谭兆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县木门店镇后吴召村211号,身份证号码:130922196604033617,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青县清州镇后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王庄村委会)与被告青县兆吉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王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元,被告兆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杰、刘德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王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后王庄小区住宅楼15-4-501房屋销售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经青县国土资源局和青县规划局批准,原告进行农村安居工程建设,所建房屋只能向本村居民销售,不得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200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兆吉公司签署《建设施工合同》,后因原告资金紧张未支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肖福合在未召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不能及时收款影响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可以有权自行定价售房收款。其后被告兆吉公司擅自销售后王庄小区村民住宅楼15-4-501给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兆吉公司与被告***的房屋销售合同违反了青县国土资源局及青县规划局许可文件,也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的规定,请求认定二被告之间的后王庄小区住宅楼15-4-501房屋销售合同无效。
被告兆吉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有权代表后王庄村委会销售楼房,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公司依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和权利,青县法院和沧州中院两级法院均确认被告公司代售楼房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兆吉公司有权出售房屋,我有权买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丈夫王成的电话录音;后王庄村住宅楼分配办法复印件;青县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纪要复印件;清州镇后王庄、小陈庄空心村治理改造的建设方案、分配方案复印件;青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清州镇后王庄、小陈庄建设村民住宅楼集体评审会会议纪要。被告***对录音不予认可,被告兆吉公司主张原告提供文件材料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兆吉公司提交证据:住宅楼实施补充协议、青县人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申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执字第373、374号报告财产令。原告认为住宅楼实施补充协议违反村民组织法而无效,青县人民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申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执字第373、374号报告财产令只能证实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不能证实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兆吉公司签署建设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住宅小区15、16、17号楼。2009年2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不能及时售房收款影响工程建设,被告兆吉公司有权自行定价售房收款,至收足工程用款及赔偿止,余款归原告。被告兆吉公司曾因原告拖欠工程款将原告诉至青县人民法院,青县人民法院判令本案原告后王庄村委会向本案被告兆吉公司支付工程款1173906.43元。本案原告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1月,本案被告兆吉公司中标本案原告住宅小区工程,并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10年,本案被告兆吉公司承建的15、16号楼经验收合格,本案原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本案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兆吉公司私自售房与查明事实不符。2014年1月15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本案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0年春节后,被告***在被告兆吉公司处购得青县清州镇后王庄住宅楼15-4-501楼房一处。
本院认为,原告后王庄村委会与被告兆吉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后王庄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变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虽然本案涉案楼房是在原告的集体土地上开发建设,但并非不宜折价、变卖工程。被告兆吉公司销售涉案楼房用以受偿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县清州镇后王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青县清州镇后王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庆余
人民陪审员 王 天
人民陪审员 刘琳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