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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海宁某有限公司合肥某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481民初19193号 原告:合肥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乙,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被告:海宁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原告合肥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河北某乙有限公司、海宁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河北某乙有限公司、海宁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汇票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票据到期日202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7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为630413401069320250507101149302,票面金额为5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5年11月7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某乙有限公司。案涉票据经多次背书,最终由原告从合肥某焊接公司背书合法持有。汇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河北某乙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票据基础关系,不具备合法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仅向法院提交案涉票据,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与票据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如买卖合同、服务合同、供货单、验收单、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前手支付相应对价。结合票据流通惯例及司法实践,原告在无真实交易支撑的情况下持有案涉票据,符合“票据贴现”的典型特征,该行为违反票据法诚实信用原则及真实基础关系要求,其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无法产生合法票据权利。2.无真实基础关系的贴现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非法定主体、无真实背景的贴现行为,属于规避金融监管的违规行为。原告若存在票据贴现行为,依法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宁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加工合同4份、送货确认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汇票承兑付凭证1份,证明案涉汇票票面金额;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是出票人、承兑人,河北某乙有限公司是收款人,其余被告系背书人;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多次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与合肥某焊接公司之间存在激光切割件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向其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肥某焊接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等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河北某乙有限公司、海宁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河北某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司法判例,证明因原告没有真实交易或不足以证明真实合理交易行为,法院驳回票据追索权请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两份判例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证据证实与合肥某焊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加工合同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合肥某焊接公司之间存有长期的激光切割件加工合作关系。原告从合肥某焊接公司背书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票据号码为630413401069320250507101149302,票面金额为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5年5月7日,到期日为2025年11月7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北某乙有限公司,票面载明汇票可以转让,承兑人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多次连续背书转让,背书人依次为:河北某乙有限公司→海宁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湖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某焊接公司→合肥某有限公司(本案原告)。2025年11月7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后原告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绝签收。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后未获承兑付款的情况下,依法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各背书人、出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各被告连带支付汇票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河北某乙有限公司抗辩原告不具有真实交易及票据合法权利的意见,在原告能够提供证据初步证实基础加工关系的情况下,二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支持该抗辩意见,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河北某乙有限公司、海宁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河北某乙有限公司、海宁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合肥某有限公司汇票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费521元,合计1046元,由被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河北某乙有限公司、海宁某有限公司、上海某甲有限公司、上海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一审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收款单位、银行、账号详见本院发送的《诉讼费结算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