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209民初249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北京市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关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3817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欠款17381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自2023年10月25日计算至2024年12月25日止(共428天)利息为290442.0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唐山LNG槽车装车区扩建工程的土建工作,计划工期自2021年4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签约合同价暂定5596516.5元。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工程变更等原因,最终核定总价款为8453176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约1738176元(含质保金)工程款未付。
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727642元,工程结算审计中心是2024年10月1日原告方提交的材料,我方于2024年10月5日初审完毕,我方不支付利息,理由是按照合同来履行支付工程款,我们双方是按照合同进行办理,最终结算价款是以审计报告出具为准,结算时间也是以审计报告时间为准。根据双方合同要求原告方申请结算款时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截至目前尚未开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原告河北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河北某公司分包唐山LNG槽车装车区扩建工程的土建工程,签约合同固定单价为5596516.5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14.3.3约定分包人申请工程款获得承包人审核确认后,按确认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承包人收到发票后才予以支付工程款;20.1约定缺陷责任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十二个月;20.3约定质量保证金按合同额3%预留,缺陷责任期到期后60天无息返还。唐山LNG接收站槽车装车区扩建工程于2022年5月28日完工,2022年8月1日验收合格交工。2023年6月7日,河北某公司与某公司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增补原因为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增加,包含业主委托的相应签证工程量及项目部委托的其他零星工作,暂定合同金额1500000元。2023年10月24日,出具《分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确认结算金额为8453176元。2024年6月13日,河北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结算协议》,约定河北某公司已经完成了唐山LNG槽车装车区扩建工程土建工程及其补充项下约定的全部工作并通过了某公司的验收,且提交的资料获得某公司认可,达到结算条件。经双方共同确认,含税结算价款为8453176元,最终结算价款以甲方审计结果为准。某公司已向河北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6715000元,尚欠工程款1768176元。河北某公司尚未为某公司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交工证书》、《工程完工报告》、《分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分包结算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河北某公司完成了其从被告某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工程验收合格,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2年8月1日起计算的十二个月的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故某公司应给付河北某公司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质量保证金253595.28元(8453176元×3%)应于缺陷责任期到期后60天即2023年9月30日前无息返还。主张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38176元(包含质量保证金)并自某公司出具《分承包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次日2023年10月25日起给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某公司主张的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义务并非其应支付工程款的对等义务,以河北建安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738176元及利息(以17381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9元,减半收取计11514.5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