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1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河北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1102民初8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安某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4)冀1102民初83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1102民初8313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1.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备注信息与赔偿款项不一致来进行确认与案件事实不符,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作为收款的单位某丙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证明证实收取款项的合理性,就能够证明收款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银行转账备注信息属于交易中过程性的信息资料,不能客观反映收取款项单位的真实意图,因此应当以某丙公司关于该笔收取款项的证明和理解来进行认定,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理赔款项。2.虽然某丙公司在另案中声称700000元赔偿款均由其支付,但在本案中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表明其中300000元系上诉人以结算劳务费的方式支付,该情况说明是其对事实的进一步明确和补充,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进行赔偿的后果,该项赔偿后果是双方协商一致,依法依规赔偿的结果。原审法院不应简单地以转账凭证备注“劳务费”就否定上诉人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而应综合考虑整个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证据链条。原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在整个事故处理过程中的责任和作用。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事故处理,指示分包单位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向某丙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含了对受害者的赔偿部分,这是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的具体体现。原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和实际付出,导致对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赔偿义务的认定出现偏差,故原审判决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未能准确把握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根据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依法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金。上诉人已经通过与某丙公司的结算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给上诉人本案保险理赔金200000元。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行为,违背了公平原则,本案中如按照一审判决书的理论,则造成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保险理赔金,则造成上诉人支付的赔偿款项没有任何着落,实际上本案保险理赔金应当是300000元,但是鉴于某有限公司已经实际通过保险理赔拿到了500000元赔偿款项,与实际赔偿款项700000元总额之间造成200000元缺口。而上诉人实际上支付的是300000元的赔偿款项,故为防止出现对保险利益获利的情形,上诉人在诉讼时将多支出的100000元保险理赔金未进行主张,但是该部分100000元的理赔金依法依规应当归死者家属所有,上诉人将另行通知死者家属进行另案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给上诉人200000元保险理赔金。故一审未考虑公平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平安某河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冀1102民初83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称“银行转账的款项用途应当以某乙公司出具的证明为准”,该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与之前的诉讼中的陈述和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均不符。在之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及之后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某乙公司多次陈述并提供证据证实赔偿给死者***的700000元全部由某乙公司支付,且该事实已经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和之后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书予以确认。在本案的一审诉讼中,某乙公司又出具证明证实赔偿给***的赔偿款中300000元是由本案的上诉人***有限公司支付,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如果坚持石家庄和省高院认定的事实,该300000元的赔偿款就不是由上诉人支付,如果改变省高院和石家庄中院认定的事实,则应当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生效法律文书。在生效法律文书撤销之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该笔款项是由上诉人支付的,是不能认定的。如果二审法院认定该款项是由上诉人支付,则我公司将保留对某乙公司追回相应保险赔偿款的权利;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第二条中称300000元支付的赔偿款是以劳务费的方式支付的,也不符合事实,其提供的劳务费的支付凭证无法体现与赔偿***的赔偿款有关。且提供的劳务费的支付凭证时间和金额均与***的赔偿时间和金额不一致。上诉人所称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所称的300000元赔偿款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一方已经通过变更诉讼请求的方式予以变更,不应当再主张100000元的赔偿款。同时200000元的赔偿款缺乏相应的理由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平安某河北分公司向***支付保险理赔金2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平安某河北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包方)与衡水某有限公司(分包方)(以下简称衡水某乙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衡水市桃城区河沿镇盐堤口村东、中湖大道西侧的滨湖新区一次网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2021年度)二标段的工程劳务清包给衡水某乙公司施工,期限为2023年6月18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为上述工程在平安某河北分公司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标的信息生产经营地址为河北省衡水市衡水滨湖新区滏阳二路西段与中湖大道交口桩号1至滏阳二路西段桩号40,主管管径DN1400全长约3.9km,保险期间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24时止。其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从业人员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款)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场所(或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衡水市某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衡政字[2022]30号《滨湖新区供热一次网改扩建项目“9.22”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显示,2022年9月22日,施工人员在已挖好的槽沟内使4用汽车起重机进行热力管道安装,沟槽中已铺设东西走向管道两组,北侧为回水管,南侧为供水管。二标段劳务清包工承包人***排***配合电焊工***、***进行地面平整、打墩工作。11时左右,***在南北两组管道之间,往西端吊着46节管道下方进行填土打墩时,第44节和第45节管道焊缝突然开焊断裂,因没有采取临时加固措施,造成西端吊离地面焊在一起的45和46节管道突然落地向南摆动,挤压到在两管道间填土作业的***。事故发生后,问讯赶来的***拨打了120电话,衡水市某甲医院急救车赶到现场,医护人员对***进行了救治,后***人又将***送至衡水市某乙医院进行救治,13时56分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报告记载的事故原因和性质为:“(一)直接原因采用汽车起重机进行热力管道安装施工,在吊着第46节管道调整平直度过程中,在汽车起重机向上拉力与管道自身重力的合理作用下造成第44节与45节管道间焊缝开焊断裂,因管道未采取临时固定措施,导致第45、46管道段向南摆动,将正在两组管道之间违规冒险填土打墩作业的***挤压致死,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衡水某甲公司(1)违法分包劳务工程。将其分包的二标段部分劳务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2.***甲公司(1)未按照报备的施工方案,适用三脚架对热力管道进行组对微调和打底焊接施工作业,调整施工方案采用汽车起重机进行管道安装作业……(2)未将采用汽车起重机进行管道安装施工纳入危大工程范围事实管理……(3)未对使用汽车起重机进行管道安装作业可能产生的安全风险因素进行全面辨识管控……(4)对分包单位的监督管理不到位,对其违法分包行为失察;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考核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情况……”。2022年9月22日,***与***家属康某、***、***签署的《协议书》显示,***一次性赔偿***家属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00000元。2022年9月23日,***将赔偿款700000元转入康某账户。该700000元系2022年9月22日由韩某、邢某向***转款,其中韩某通过尾号2579的工商银行卡转款600000元、邢某通过尾号7235的建设银行卡转款100000元。***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系作为衡水某乙公司的代理人处理纠纷,该笔700000元的赔偿款时某丙公司资产。韩某、邢某出具《情况说明》,称二人系夫妻关系,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XXX)、工商银行卡(卡号XXX)均为衡水某乙公司实际控制,用于日常经营,该二张卡内所有财产实为衡水某乙公司所有。2022年9月22日某丙公司使用该二张某乙向***转账两笔共计700000元,该款项为某丙公司所有。衡水某乙公司诉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经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冀01民终3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衡水某乙公司在上诉时称“上诉人已经对死者进行了赔偿70万元,上述损失是由上诉人实际进行支付”。该案审理期间,衡水某乙公司申请证人韩某、邢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为***赔偿***家属的700000元均是由衡水某乙公司支付。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写明,“衡水某乙公司一、二审虽对70万元赔偿款的来源陈述不一致,但坚称该赔偿款系其公司支付,***亦承认其是代表衡水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支付赔偿款,相关人员也出庭对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故应认定衡水某乙公司已向***家属实际进行了赔偿”。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7日作出(2024)冀01民终3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23)冀8601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衡水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0元。另,衡水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身份证号:XXX)系我公司为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所雇佣的劳务人员。因生产事故导致***身亡,我公司共计向***的遗孀及子女一次性赔付700000元,其中包括***有限公司在2023年5月10日以结算劳务费的方式支付的30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显示,***于2023年5月10日向衡水某乙公司转款1000000元,用途为“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平安某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要求平安某河北分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200000元,应当以原告实际向案涉事故中死者***的近亲属实际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为前提。案涉事故中的死者***家属实际获得了700000元的赔偿金,***称其中300000元系由其支付并提交了衡水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衡水某乙公司称公司向***的遗孀及子女一次性赔付700000元,其中包括***有限公司在2023年5月10日以结算劳务费的方式支付的300000元,同时提供了由衡水某乙公司盖章的中国建设银行网银电子回执。案件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如实陈述,不得提交虚假证据。根据***提交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民终301号民事判决记载,衡水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8日就该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坚称赔偿给***家属的700000元由其公司支付,并申请涉事转款人员出庭作证,其诉讼请求为始终为要求该案被告平安某河北分公司支付理赔款500000元,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该案被告平安某河北分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500000元。本案中,衡水某乙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以书面情况说明的方式称其中300000元由***支付,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与其在另案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举证明显相互矛盾。同时,***提交的其与***乙公司的银行转账1000000元备注用途为“劳务费”,考虑到双方存在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单凭转账凭证无法证明款项中有***支付给***家属的赔偿款,一审法院无法据此认定***已经实际履行了对死者***的赔偿义务。现***要求平安某河北分公司向其支付200000元理赔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主张其在平安某河北分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平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C款)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场所(或区域范围)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要求平安某河北分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的前提是其已向案涉事故中的死者的近亲属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现***称死者***家属从衡水某乙公司获赔的700000元赔偿金中的300000元,是由其在2023年5月10日以结算劳务费的方式支付的。根据***提交的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民终301号民事判决,衡水某公司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8日就该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称赔偿给***家属的700000元由其公司支付,并申请涉事转款人员出庭作证,其诉讼请求始终为要求该案被告平安某河北省分公司支付理赔款500000元。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衡水某乙公司出具的与上述内容相矛盾的情况说明,说明称其中的300000元由***支付,衡水某乙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证实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真实性。综上,仅凭***提交的载有“劳务费”的银行转账,无法证实***已向死者***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其要求平安某河北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