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02民初4535号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劳务合同款5537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以553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所在地为廊坊市安次区),被告将(中国移动(河北廊坊)数据中心一期、支撑用房机电配套集成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为了提前完工,应该实际入场时间为2018年4月1日,并于2018年10月25日竣工。双方签署了《开工报告》《工期说明》《竣工报告》并最终于2024年1月24日办理了《竣工结算》,双方确认未给付的劳务合同款其中包括“暖通部分”未付款255000元和“电气部分”未付298700元,两项共计5537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1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之11.5款约定“劳务发包人收到劳务承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劳务发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28天内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尾款。”原告认为,涉案项目自竣工验收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应该按照结算价款支付未付的劳务合同款项,现经原告催告付款后,被告没有给付任何费用,已属于违约,被告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要欠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收到函件后没有任何回复。 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案件属于劳动合同纠纷,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按普通合同确定管辖。原告诉请支付货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条件,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乙方(承包方),被告为甲方(发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中国移动(河北廊坊)数据中心一期、支撑用房机电配套集成项目,工程地址为河北廊坊,分包范围为劳务清包,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格,合同价款1,630,000元,工期为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9月30日,共计108天。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竣工报告》,其中载明:“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2018年10月25日,验收意见及结论:合格。”双方于2024年1月签订《竣工结算书》,其中工程结算单显示双方最终确认结算总金额为2,629,700元。双方于2024年2月26日签订《应付费用对账单》两份,显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合同款553,700元。 庭审中,被告称庭下十五日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但其未如期提交上述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开工报告、工期说明、竣工报告、竣工结算书、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签订了《竣工报告》及《竣工结算书》,明确涉案工程已完工且欠付劳务合同款553,700元,被告未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合同款553,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本院酌定以553,7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5日(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案中,原告所支付的保全费系为确定原告债权数额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认定为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方的损失,该项损失应由侵权方即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保全费3,288.5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553700元,并给付以553700元为本金,自2024年8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收款账号为1106********) 二、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全费3288.5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9元,由被告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注:1、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2、上诉材料递交或邮寄本院诉讼服务中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