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平县某某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24民初1619号 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平县某某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阜平县某某建设局(以下简称阜平县某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阜平县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阜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32863元及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暂计451842元;2、请求确认原告对所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09611.27元,并按年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9月2日为988007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阜平县某某建设局签订了阜平县某某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及规模为:乡村干路、乡村支路2个等级,共5条路。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本标段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主要工作内容为本项目详细勘察、设计及相关服务和批准的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约定:(1)勘察费为固定总价580000元。(2)设计费暂定价2574700元。(3)建安工程合同价:承包人按审查通过后的施工图编制施工图预算,发包人委托该项目的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对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成果。建安工程合同价=造价机构审核后的预算价×(1-承包人建安工程费投标报价下浮率),暂估为11576.44万元(承包人建安工程费投标报价下浮率为2.50%,单独招标或认价的材料、设备费不参与投标报价下浮率下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施工内容,后原被告对原施工总承包合同进行了补充,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史家寨某某工程,合同总价为623252元。原告已完工程于2022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月1日完成项目建安费结算,结算金额为41813244.27元。本项目勘察费580000元、设计费为2574700元,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建安结算费加上勘察费加上设计费,再加上补充协议某某工程费623252元,总计结算价款为45591196.27元。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14.4.1条规定: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确定结算金额总额的70%;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确定结算金额的100%(含3%的质量保证金),若上述支付时间节点未完成项目结算,则按照合同总价款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14.4.2条其他进度款:勘察费、设计费,最迟于工程结算完成后付清尾款。截止目前,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4658333元,尚欠工程款20932863元。双方合同约定,若发包人未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由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指定人员确定逾期进度款计息基数及起息日期,承包人按年息6%计息到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之约定,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451842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阜平县某某局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9709611.27元,不认可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是利息按年息6%计算过高,计算时间也不认可,根据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书,计算期限应延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理由是案涉项目系乡村道路等民生工程,不适用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29日,被告阜平县某某局(发包人)与原告河北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阜平县某某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阜平县某某总承包;工程内容及规模:乡村干路、乡村支路2个等级,共5条路,主要包括道路工程、桥梁工程、交通工程、照明工程、给排水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热力工程、管线综合工程、给水厂、污水厂等;工程承包范围:本标段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主要工作内容为本项目详细勘察、设计及相关服务和批准的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约定:勘察费为固定总价580000元;设计费在不考虑任何附加调整系数的情况下以实际发生的建安工程费为计费基数按照计价格【2002】某某号文件设计费收费标准的67.6%,但不超过2574700元;建安工程合同价为承包人按审查通过后的施工图编制施工图预算,发包人委托该项目的全过程造价咨询单位对其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成果。建安工程合同价=造价机构审核后的预算价×(1-承包人建安工程费投标报价下浮率),暂估为11576.44万元(承包人建安工程费投标报价下浮率为2.50%,单独招标或认价的材料、设备费不参与投标报价下浮率下浮。专用合同条款14.4.1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双方签订合同,发包人支付合同暂估价的5%;工程进度款依据工程量清单按季计量支付,拨付至工程合同总价款的40%时不再支付;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确定结算金额总额的70%;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确定结算金额的100%(含3%质量保证金);若上述支付时间节点未完成项目结算,则按照合同总价款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14.4.2条其他进度款:勘察费、设计费,最迟于工程结算完成后付清尾款。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由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指定人员确定逾期进度款计息基数及起息日期,承包人按年息6%计息到实际付款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了施工。 2022年8月29日,案涉阜平县某某总承包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23年1月11日,由建设单位阜平县某某局、施工单位河北某某公司、项目管理单位河北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审核单位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审定上述总承包工程结算价为41813244.27元(建安费)。被告阜平县某某局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2月30日、2022年1月30日、2024年2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施工款7655570元、1000000元、4000000元、2000000元、602763元,共计15258333元。 2024年11月5日,被告阜平县某某局出具《关于某某情况说明》,载明“工程款结算价格为4181.324427万元,设计费257.47万元,勘察费58万元,共计4496.794427万元。我局已累计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339.0983万元,设计费128.735万元,勘察费58万元,共计支付1525.8333万元,尚欠2970.961127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阜平县某某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河北某某公司,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阜平县某某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项。案涉工程建安工程费为41813244.27元,设计费为2574700元,勘察费为580000元,共计44967944.27元,被告已给付15258333元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案涉工程款29709611.27元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709611.2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确定结算金额总额的70%;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确定结算金额的100%(含3%质量保证金);勘察费、设计费,最迟于工程结算完成后付清尾款。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29日竣工验收,被告已付款1525833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29日以工程款16219227.99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利息为973153元,自2024年8月30日至2024年9月2日以工程款29709611.27元为基数按年息6%支付利息为14854元,共计988007元,此后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并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能够折价、拍卖,本案案涉工程属于市政工程,市政工程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故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平县某某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709611.27元; 二、被告阜平县某某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8月30日至2024年9月2日的利息988007元; 三、被告阜平县某某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工程款29709611.27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日起按照年息6%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至原告账户或阜平县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称: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2340********,开户银行:阜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88元,由被告阜平县某某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