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永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北京永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2885号
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永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永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北京永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北京永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54015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2月21日至起诉之日2024年2月1日利息),并支付自2024年2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期间债务利息(以6540159.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永济新城二、三标段消防通风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涿州市永济××项目中的二、三标段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结算完成,移交物业后支付至97%,剩余3%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12月20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案涉项目因被告资金问题停滞,造成整体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因此无力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拒绝与原告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尚欠原告工程款6540159.05元一直未付。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设立人,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永济新城二、三标段消防通风工程合同书》约定施工涿州永济新城二、三标段消防通风工程,各单体建筑施工范围具体如下:二、三标段涉及单体楼为9#、13/14#、15#、19-20#、16-18#、27-30#、综合商业、幼儿园及商业B、消防泵房两座、屋面稳压箱一座等,具体详见清单包含范围。合同价款为暂定合同价款,合同计价清单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调整。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0552676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5%,结算完成移交物业后支付至97%,剩余3%质保期结束后支付。二、截至目前原告未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尚未达到结算条件,故原告欠款无法确认。鉴于合同为单价合同,原告如明确表示不参与剩余项目施工,则就应付工程款应申请鉴定机构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三、截至目前我司已支付工程款7142013.75元,原告开具7527739.86元发票。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确定工程款的支付13.6.2规定,结算完成后付款前原告需开具全额发票,答辩人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原告需开具全额发票后答辩人付款。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在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存在差别,只有在某甲公司无清偿能力的前提下,可追究总公司的补充责任。(提供河北省高院案例2024冀民终259号)。综上所述,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将其开发的涿州永济新城二、三标段项目消防通风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发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款共计10552676元。2、工程付款审批表7份、合同节点拨款工程验收证7份、工程形象进度确认表7份、竣工验收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2020年12月20日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其中2020年12月30日付款审批表证实,截止到该日双方已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产值为10367699.8元,被告因资金短缺无法对整体工程验收,造成双方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款最终决算,但应当支付双方已确认的完成工程产值的全部工程款。3、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表,拟证明:截止到2021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42013.75元,其中包含价值3474473元未兑付的15份承兑汇票。4、承兑汇票清单、承兑汇票14份、汇票信息以及原告对汇票背书转让依据,包含调解书2份、客户回单,拟证明: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汇票总金额共计3474473元,除原告未持有的2020年6月3日票号为210213520967620200602651395605的26万元汇票外,其余14份金额共计3214473元的汇票,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进行兑付,汇票已失效,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827540.75元(7042013.75元-3214473元)。以上证据证实,双方确认的原告完成的工程产值10367699.8元,扣除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827540.75元(7042013.75元-3214473元),被告应将双方已确认的原告已完成工程产值支付完毕,现尚欠原告双方已确认工程产值中的6540159.05元。剩余工程款代双方结算完毕后原告另行主张。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二标段及三标段包含9号楼、13、14、15、19-20、16-18、27-30,在原告完成以上工程范围的前提下,合同暂定总价款才为10552676元,现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三标段的工程,原告施工内容通过证据2也能表明其完工不包括三标段,另,二标段工程是否完工,双方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付款审批表是我司确认已完工工程应付款项,该部分款项我司已通过现金、ABS保理、商票形式予以支付7142013.75元,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应付款,对竣工验收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由原告单方制作,且27-30号楼为回迁房,我司目前因资金问题暂停施工,原告自行制作的已完工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没有验收日期、保修期起止时间,我司及设计单位均没有签字盖章,监理单位是否是原告提交的加盖印章的单位仍需核实。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全部的工程范围,且符合结算条件。对证据3工程款的具体支付,与我方核实的工程款相差10万元,回去需要与公司进行核实,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承兑汇票付款金额3474473元认可,开具的汇票真实性认可,但是3214473元已经由原告进行流转,现原告未提交持票人追索后原告清偿的证据,故该部分汇票在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不具备该部分商票款的诉权。如果商票清偿,持票人应当出具收据,河北建设目前仅提供廊坊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民事调解书涉及的尾号为7857的30万元商票款,该案件涉及合同款及商票款共计1572742.54元,故该30万商票款,我司予以认可原告享有债权,其他商票原告未提供实际的转账证明及持票人收据,故不能证明原告目前是持票人,享有商票权利。商票尾号为5494,金额为118451元,对应(2023)冀0691民初285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未提供法院执行划扣完毕或者主动转账清偿的证据,故该商票原告不享有诉权。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京南分公司永济新城三标段二期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在原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未完成的情况下,且我司对接原告,原告明确告知不施工,故我司无奈,与北京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继续剩余项目的施工。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原告对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结,不存在遗留未完工程。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乙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丙公司(发包人)于2019年签订《涿州永济新城二、三标段项目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涿州永济新城二、三标段项目消防通风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二、三标段涉及单体楼为9#、13/14#、15#、19-20#、16-18#、27-30#、综合商业、幼儿园及商业B、消防泵房两座、屋面稳压箱一座等,合同总金额10552676元,该价款为暂定价款,合同计价清单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综合单价为固定单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调整。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按月度完成合格工作量的70%付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通过,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8%;3、双方结算完成,移交物业手续办理完成后,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4、剩余3%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后原告进行施工,截止2020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累计完成值为:10367699.8元,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7142013.75元,其中通过商业汇票方式支付3474473元,汇票情况如下:未背书转账,但提示付款拒绝签收的票据有:1、尾号为:5672,票据金额:10万元;2、尾号为:1015,票据金额为:20万元;3、尾号为:7130,票据金额为:26422元;4、尾号为7429,票据金额为:148051元;5、尾号为:7881,票据金额为:10万元;6、尾号为:4815,票据金额为:48万元;7、尾号为5517,票据金额为:421549元;8、尾号为:5592,票据金额为:10万元。背书转账且由原告清偿的票据有:9、尾号为:4681,票据金额为:39万元;10、尾号为:4585,票据金额:13万元;11、尾号为:7558,票据金额:45万元;12、尾号为:0852,票据金额:25万元;13、尾号为:5494,票据金额:118451元;14、尾号为7857,票据金额:30万元,以上共计3214473元。原告未持有票据为:尾号5605。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涿州永济分公司签订的《涿州永济新城二、三标段项目消防通风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案涉工程总产值,原告主张为10367699.8元,二被告不认可该金额,认为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庭审中,二被告认可工程付款审批表的真实性,但是只认可该表记载的应付款金额,不认可总产值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及项目合同节点拨款工程验收证显示:“合同付款节点:本工程按月度完成合格工作量的70%付款”,根据该比例及工程付款审批表中累计应付款金额可计算出截止2020年12月30日,工程累计完成值为10367699.8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无需进行鉴定。关于已付款金额,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涿州永济分公司已付款金额为7142013.75元。对于原告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显示原告为清偿人,证明原告已合法持有票据,被告不能兑付票据金额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票据金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清偿案外人的具体金额,属于原告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涿州永济分公司共计欠付原告票据款3214473元。综上所述,被告涿州永济分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40159.05元(10367699.8-7142013.75+3214473)。关于利息,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本院酌情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某丙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某丁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该条款规定,某丙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不代表其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某丁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某丁公司应当对某丙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北京永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40159.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81元,由原告河北某某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北京永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北京永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6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