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热力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瑞行城市热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商丹园区管委会B座2层2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瑞行城市热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西北国金中心F座六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秦元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正阳街办咸红路(工贸公司宾馆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元热力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韩城市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经开区二纬路以北108国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辅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商洛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洛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安公司)、原审被告西安瑞行城市热力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瑞行热力公司)、陕西秦元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元热力公司)、韩城市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城热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10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商洛热力公司、原审被告西安瑞行热力公司、韩城热力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秦元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洛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528052.94元且不承担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人工损失费、机械损失费和场地租赁费;3.将一审判决第四项的工程维修数额改判增加20万元(增加后工程维修数额为50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工程款数额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加上选择性意见A来确定,即为11928052.94元。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工艺要求进行路面恢复,造成路面大面积坍塌,经催促被上诉人进行路面整改无果后,在商洛××组××路面坍塌整改施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现场测量塌陷路面的范围,故双方共同测量行为与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以本案存在图纸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签证为由,以选择性意见B来确定工程款总金额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40万元,付款比例已达到施工合同总价的80%,上诉人当前已付款金额及付款进度均符合合同要求,不存在违约情形,因此不应承担利息。三、关于人工损失费、机械损失费和场地租赁费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案涉工程因多方面不可预知、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造成未能如期交工,上诉人不存在施工进度缓慢以及故意拖延工期的行为,鉴定机构对2019年11月2日之前进行了79天人工费窝工损失鉴定是错误的;证据材料《机械租赁合同》无签订日期,没有合同期限,无法证明机械设备从何时开始租赁,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机械设备损失;关于场地租赁费,上诉人对《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没有被上诉人支付场地租赁费的付款凭证,仅凭一份合同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同时场地租赁费属于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的成本费用,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几项费用属认定错误。四、关于工程维修费问题。一审法院已经认可承包方对建设工程主体的质量应在合理年限内承担维修责任,被上诉人就应当对路面的修复费用承担全额赔偿,应判决被上诉人赔偿50万元而非30万元的维修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偏差,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北建安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选择性意见B系结合竣工图纸和双方共同勘测施工现场作出,更能反映实际工程量,现场实勘部分并未包含在图纸变更和工程量签证中,一审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款总额正确。2.一审对于利息认定正确,上诉人应自2022年8月7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3.双方《管道施工合同》对于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导致的窝工损失等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对于人工损失费、机械损失费认定正确。4.一审关于场地租赁费认定,已经兼顾了上诉人权益,仅支持了答辩人的部分损失86465.2元,难以覆盖答辩人33万元的实际损失。5.涉案工程项目已过质保期,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一审虽酌情认定30万元维修费,但答辩人认为该部分费用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西安瑞行热力公司、秦元热力公司、韩城热力公司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河北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商洛热力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建安公司剩余工程款5130527.3元;2.被告西安瑞行热力公司、被告秦元热力公司、被告韩城热力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原告在第一项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10月12日,为33911.3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索要款项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北建安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以13032861.17元价格中标被告商洛热力公司发包的商丹大道供热管道工程IV标段。2019年9月,原告河北建安公司与被告商洛热力公司签订《热力管道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10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该范围内的现状路面垃圾外运、土方开挖、管道基础垫层、管道敷设、砂层回填、素土回填、固定墩及检查井施工、补偿器及阀门安装(具体内容详见工程量清单)”;第四条签约合同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13032861.17元;2、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工程量清单计价编制依据及组价原则(依据招标文件及现价编制说明)由甲乙双方共同约定。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生工程变更及签证。”2019年11月2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开始入场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施工图纸变更及结合现场施工难度,双方实际共产生15次工程签证变更,所有签证变更均经过被告及监理单位同意,三方形成书面《工程签证单》。2020年5月10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16日,原告就涉案工程编制《结算书》,实际结算价为15530527.3元。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6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送审金额为15530527.3元,会签栏经监理单位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商洛市集中供热项目监理部加盖公章,经被告建设单位商洛热力公司***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亦按照合同要求将全套结算资料形成《结算资料移交清单》移送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在该移交清单接收单位处签字确认接受清单。按照双方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1)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被告在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后29天,即在2022年7月7日前怠于审批及提出异议,应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同时结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已经发包人指定档案馆验收合格通过、试运前通水运行正常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质保金,2个采暖季后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履约的质保期满后给与质保金结算、支付。”被告应于2022年8月7日前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实际上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040万元,尚欠5130527.3元未支付。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被告账户资金充足却一再推委,拒不支付。同时,原告通过内部渠道得知被告集团公司将面临破产,其恶意拖欠为了逃避债务。故,为切实保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也将被告热力公司股东西安瑞行公司、秦元热力公司、韩城热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4日,原告作为招标人经西安兴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商丹大道供热管道工程IV标段工程招标最高限价14042313.46元。2019年8月12日原告河北建安公司以13032861.17元价格中标被告商洛热力公司发包的商丹大道供热管道工程IV标段项目。2019年8月14日,原告河北建安公司与被告商洛热力公司签订《热力管道施工合同》,合同说明:《标准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约定开工日期2019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工程内容该段工程施工图所涉及的土建、安装等全部工程内容。
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第10款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该范围内的现状路面垃圾外运、土方开挖、管道基础垫层管道铺设、砂层回填、素土回填、固定墩及检查井施工、补偿器及阀门安装等。第二条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1月3日。工期日历天数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含税价):13032861.17元。2、合同价格形式: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工程量清单计价编制依据及组价原则(依据招标文件及现价编制说明)由甲乙双方共同约定。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生工程变更及签证。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一条一般约定:1.1.4.1开工日期:包括计划开工日期和实际开工日期。计划开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实际开工是指监理人按照第7.3.2项开工通知约定的发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7.3.2开工通知: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1.1.4.2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13.2.3项竣工日期的约定确定。13.2.3竣工日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1.1.4.5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5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价款。5.1.1工程质量标准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的要求。有关工程质量的特殊标准或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7.5工期延误: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2)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等开工条件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除专用合同另有约定外,付款周期应按12.3.2计量周期的约定与计量周期保持一致。12.3.2计量周期: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13.2竣工验收:14.1竣工结算申请:14.2竣工结算审核:15.2.1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15.2.2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但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15.4.2修复费用:保修期内,修复费用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承包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以及因工程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2)保修期内,因发包人使用不当造成工程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但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16.1发包人违约:16.1.1发包人的违约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1)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16.1.2发包人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因承担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合同专用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6.2.1承包人违约的情形:(3)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6)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16.2.2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承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而增加的费用或延误的工期。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17.1不可抗力的确认…。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
5合同文件优先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图纸;7)…。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其他情形:承包人提出要求,工期应给予顺延。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月进度付款,支付监理及发包人审定的已完合格工程总价款的50%,付至单项工程承包范围内合同价的50%时,停止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已经发包人指定档案馆验收合格通过、试运前通水运行正常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质保金;2个采暖季后,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履约的质保期期满后,由承包人书面申请,发包人根据承包人履约情况给予质保金结算、支付。所有款项的支付前提是发包人已经收到承包方出具的不低于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签发及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2个采暖季。16.1.2(1)因发包人的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违约责任:由发包人给予承包方相应的工期顺延作为补偿。16.2.2(6)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的,造成工期延误的,按本合同专用条款7.5.2条承担违约责任,如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抵付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还应赔偿造成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10)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拒绝按发包人要求进行修复的,发包人可按通用条款15.2.2,15.2.3,15.2.4相关条款规定执行。专用条款7.5.2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发包人可酌情延长5天工期,延长工期内不计罚金,超过延长工期时每日按合同价1‰计收罚金。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运之日起,质保期为两个采暖季。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1月2日开始入场施工。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施工图纸变更及结合现场施工难度,双方实际共产生15次工程签证变更,2020年5月10日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16日,原告就涉案工程编制《结算书》,实际结算价为15530527.3元。
202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申请表》,送审金额为15530527.3元,会签栏经监理单位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商洛市集中供热项目监理部加盖公章,送达被告商洛热力公司。并将全套结算资料形成《结算资料移交清单》移送被告。另,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1040万元的税票。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无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通过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价为8987970.53元。
2023年10月7日,被告商洛热力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和质量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华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和质量进行鉴定(质量鉴定因申请人没有缴纳鉴定费而被鉴定机构退案)。后原告申请因工期延误所增加的人工工资、场地租赁费等损失进行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意见:工程造价8688813.61元(不含沥青砼路面破除及恢复)。二、选择性意见:鉴定机构给两种意见,选择意见A:按竣工图纸沥青砼路面破除及恢复造价金额3239239.33元。选择意见B:按现场收方单结合竣工图纸沥青砼路面破除及恢复造价金额4273035.35元。三、推断性意见:人工损失费:1、由于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延迟开工79天;2、气候条件响应冬季治污减霾32天,疫情防控需要73天,A:按清单计价规则计292723.65元。B:按陕西省建设业平均工资及机械租赁合同价计算306915元。机械损失费:1、由于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延迟开工79天,2、气候条件响应冬季治污减霾32天,疫情防控需要73天,A:按清单计价规则计316005.90元。B:按陕西省建设业平均工资及机械租赁合同价计算910200元。
对于施工围挡租赁:鉴定机构以现场围挡已拆除,且围挡租金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围,鉴定机构无法核实鉴定。由委托人根据案情审理判断。关于场地租赁费,鉴定机构以租赁期已过,无法现场勘察,且不属于工程造价范围,鉴定机构无法核实鉴定,由委托人根据案情审理判断。原告河北建安公司与被告商洛热力公司均对鉴定意见不完全认可。
另查明,2019年6月30日,陕西正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樊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商洛市高新区××区正太能源厂区后院,租赁面积为4000平方米,每平方租金每月5元。租赁的××道××段项目部办公场所,租赁期限暂定1年,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5日内先交半年12万元和保证金3万元。
2019年10月22日,陕西智轩安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围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围挡规格高度1.8米,每套2米(含围挡固定腿),绿草皮图案。计费标准,按日计费,每套租金每日2元。没有约定具体数量。也没有约定起止时间。
2024年1月31日商洛热力公司再次申请工程质量鉴定,3月8日本院通过商洛中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因申请人没有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24年3月21日退回质量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二、河北建安公司与商洛热力公司违约责任如何确定?三、关于施工围挡租赁和场地租赁费用问题。四、被告西安瑞行热力公司、秦元热力公司、韩城热力公司该不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五、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是否在保修期内,反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
对于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根据施工合同、图纸、变更签证等资料及现场勘验笔录,商洛市商丹大道供热管道工程IV标段及变更签证工程鉴定造价为8688813.61元(不包含沥青砼路面破除及恢复),该金额予以确认,作为案涉工程款金额的一部分。
对于鉴定机构选择性意见,鉴定机构核算沥青砼路面破除及恢复,根据竣图纸核算工程造价鉴定金额3239239.33元,作为选择性意见A,根据现场测量记录结合竣工图纸核算工程造价鉴定金额4273035.35元,作为选择性意见B,因本案存在图纸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签证,应根据实际情况按4273035.35元予以确定,作为该案工程款金额的一部分。因此该案的工程款应按12961848.96元确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河北建安公司与商洛热力公司违约责任如何确定?
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8月15日计划开工,11月3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由于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从2019年8月15日延迟开工至2019年11月1日,计79天,属于商洛热力公司的原因,应由商洛热力公司承担责任。气候条件:响应冬季治污减霾: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计32天。疫情防控需要从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31日计73天,这两种按不可抗力,河北建安公司与商洛热力公司各承担一半责任。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按80个日历天,算至2020年1月19日,为80天日历天。其中冬季治污减霾、疫情防控105天(32+73),可以顺延至2020年5月16日,而该工程2020年5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没有延期交工。不存在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
参照鉴定机构推断性意见,本案按陕西省清单计价规则确定本案的窝工损失。人工损失费184天(79+32+73),计292723.65元,每天1590.89元,其中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延迟开工79天,计125680.31元由商洛热力公司承担。响应冬季治污减霾32天,疫情防控73天计105天,人工损失费167043.45元,按不可抗力,河北建安公司与商洛热力公司各负担83521.72元。机械损失费184天计316005.9元,每天1717.42元,迟延开工79天计135676.18元,由商洛热力公司承担。其余105天计180329.1元,河北建安公司与商洛热力公司各负担90164.55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关于施工围挡租赁和场地租赁费用问题:
2019年10月22日,陕西智轩安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围挡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围挡规格高度1.8米,每套2米(含围挡固定腿),绿草皮图案。计费标准,按日计费,每套租金每日2元。没有约定具体数量。也没有约定起止时间。对该损失不予认定。
2019年6月30日,陕西正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樊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商洛市高新区××区正太能源厂区后院,租赁面积为4000平方米,每平方租金每月5元。租赁的××道××段项目部办公场所,租赁期限暂定1年,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5日内先交半年12万元和保证金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年24万元,每天657.53元。参照鉴定意见,79天51944.87元,由商洛热力公司承担,其余105天69040.65元,由河北建安公司与商洛热力各承担34520.33元。两笔合计86465.20元,由商洛热力公司承担。
关于第四个焦点被告西安瑞行热力公司、秦元热力公司、韩城热力公司该不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河北建安公司与商洛热力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而被告西安瑞行热力公司、秦元热力公司、韩城热力公司系商洛热力公司的股东,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不应审查股东出资是否足额的问题,如在执行中商洛热力公司执行不能,才可考虑执行股东或另诉。本案中,被告西安瑞行热力公司、秦元热力公司、韩城热力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认为股东出资不足,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是否在保修期内,反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从反诉原告提供的反诉证据告知函等证据,反诉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收到告知函,不存在质量缺陷,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缺陷需要维修,但从反诉原告提供的商丹高新区(商丹园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2022年5月18日向商洛热力公司发送的关于切实修补路面的督办函来看确实存在路面下沉、塌陷等问题,该工程2020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不超过24个月的质保期,至2022年5月10日,已超过质保期,但承包方对建设工程主体的质量应在合理的使用年限内仍然要承担维修责任,且反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第三者使用或者反诉原告使用存在不当,反诉被告应当对该工程的维修承担赔偿责任。从反诉原告提供的反诉原告与商洛高新区(商丹园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签订的《关于商丹大道(张峪沟-管委会段)路面改造的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支付50万元作为路面修复的费用,后续如有问题与反诉原告无关,2023年5月26日反诉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本院酌情让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30万元。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商洛市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61848.96元,并以12961848.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从2022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付1040万元);
二、被告商洛市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工损失费209202.03元、机械损失费225840.73元;
三、被告商洛市热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86465.20元;
四、反诉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商洛市热力有限公司工程维修费30万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和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商洛热力公司与河北建安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河北建安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机械损失费和场地租赁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四、案涉工程是否存在瑕疵,河北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维修费用。
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审理期间,商洛热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意见,本案案涉工程总造价应结合确定性鉴定意见和选择性鉴定意见综合认定。对于确定性鉴定意见,根据施工合同、图纸、变更签证等资料及现场勘验笔录,商洛市商丹大道供热管道工程IV标段及变更签证工程鉴定造价为8688813.61元(不包含沥青砼路面破除及恢复),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案涉工程款金额的一部分。对于鉴定机构选择性意见,鉴定机构核算沥青砼路面破除及恢复,根据竣图纸核算工程造价鉴定金额3239239.33元,作为选择性意见A,根据现场测量记录结合竣工图纸核算工程造价鉴定金额4273035.35元,作为选择性意见B,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因发包方原因存在施工图纸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签证的情形,故应根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按选择性意见B的鉴定金额4273035.35元予以确定,作为该案工程款金额的一部分。因此涉案的工程款总额应按12961848.96元确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商洛热力公司与河北建安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按照《热力管道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计划于2019年8月15日开工,11月3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由于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从2019年8月15日延迟开工至2019年11月1日,计79天,属于商洛热力公司的原因,应由商洛热力公司承担责任。气候条件:响应冬季治污减霾: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计32天。疫情防控需要从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3月31日计73天,这两种按不可抗力,河北建安公司与商洛热力公司各承担一半责任。该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按80个日历天,算至2020年1月19日,为80天日历天。其中冬季治污减霾、疫情防控105天(32+73),可以顺延至2020年5月16日,而该工程2020年5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河北建安公司在合同约定工期内交工,不存在支付逾期违约金的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河北建安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机械损失费和场地租赁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鉴定机构推断性意见,由于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延迟开工79天,气候条件响应冬季治污减霾32天,疫情防控需要73天,本案按陕西省清单计价规则确定本案的窝工损失。人工损失费184天(79+32+73),计292723.65元,每天1590.89元,其中因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延迟开工79天,计125680.31元由商洛热力公司承担。响应冬季治污减霾32天,疫情防控73天计105天,人工损失费167043.45元,按不可抗力,河北建安公司与商洛热力公司各负担83521.72元。机械损失费184天(79+32+73)计316005.9元,每天1717.42元,迟延开工79天计135676.18元,由商洛热力公司承担。其余105天计180329.1元,河北建安公司与商洛热力公司各负担90164.55元。关于场地租赁费用,经查,2019年6月30日,陕西正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樊宁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乙方租赁甲方位于商洛市高新区××区正太能源厂区后院,租赁面积为4000平方米,每平方租金每月5元。租赁的××道××段项目部办公场所,租赁期限暂定1年,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5日内先交半年12万元和保证金3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年24万元,每天657.53元。参照鉴定意见,延迟开工79天51944.87元,由商洛热力公司承担,其余105天69040.65元,由河北建安公司与商洛热力各承担34520.33元。两笔合计86465.20元,由商洛热力公司承担。综上,河北建安公司人工损失费209202.03元、机械损失费225840.73元、场地租赁费86465.20元,商洛热力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应予以承担,原审认定该部分事实及法律适用正确。
对于争议焦点四,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河北建安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维修费用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商丹高新区(商丹园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2022年5月18日向商洛热力公司发送的关于切实修补路面的督办函来看确实存在路面下沉、塌陷等问题,该工程于2020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不超过24个月的质保期,至2022年5月10日已超过质保期,但工程承包方对建设工程主体质量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仍然要承担维修责任,且河北建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是因第三者使用或者系上诉人使用不当所致,故河北建安公司应当对该工程的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洛热力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情让反诉被告河北建安公司赔偿工程维修费用30万元是合理、适当的,上诉人商洛市热力公司要求二审改判由河北建安公司赔偿50万元的工程维修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洛市热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98元,由上诉人商洛市热力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商洛市热力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实际缴纳诉讼费用41196元,多余部分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