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和信(山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瑞和信(山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与中瑞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民终1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山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山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审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4)皖0621民初6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不确定部分工程价款”的认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与事实认定错误,全额支持不确定部分工程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未履行证据审查职责,举证责任分配违法。1.一审法院未对鉴材真实性进行审查。某电力公司对于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造价所依据的***提交的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单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明确提出工程联系单JW007、工程联系单JW028、工程联系单JW030、工程联系单JW038、工程联系单JW001、工程联系单JW023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承担,仅认可设计变更单--J020、变更单--J021、变更单--J022、变更单--J024的真实性,其余设计变更单均未加盖案涉总包方的设计印章,对其余设计变更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鉴材。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任何认定,径行采纳鉴定机构依据上述真伪不明的证据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全部由***施工为由,推定不确定部分工程由***完成,违背举证规则。***主张工程价款,需对合同外增量工程的存在及具体施工工程量承担举证责任。在鉴材真实性存疑且某电力公司提出合理理由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非***施工或***未进行施工的举证责任强加于某电力公司,属于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二)鉴定机构未对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实质鉴定,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属认定事实错误。鉴定机构仅对***单方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单进行金额罗列,未通过现场勘验比对施工图纸等确认实际工程量,亦未对单价、计价方式等进行专业核算,其出具的不确定部分造价实质为***单方主张的汇总,而非鉴定机构的专业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未依法处理鉴定异议,剥夺了某电力公司的诉讼权利。某电力公司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可确定部分及不确定部分均提出了多项费用计算错误的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要求鉴定人出庭说明,亦未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直接采信存在重大瑕疵的鉴定意见。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水电费金额并于某电力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错误。案涉三份合同第4.4款均约定施工用水、用电和通讯费用均由***承担,并且***亦同意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承包人作为水电费的实际使用人,在结算工程款时负有证明其用水用电量的义务。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加于某电力公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经扣减水电费,亦未查明水电费的具体金额,以***同意扣减为由直接判决某电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实际上导致了本应由***承担的水电费由某电力公司承担的法律后果,严重损害了某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未采纳某电力公司要求扣减罚款金额、消缺费用错误。正如一审法院所述,案涉工程全部系由***施工。正因如此,发包人要求总包方承担的罚款、消缺费用全部系因***未按照施工规范施工、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原因导致,总包方承担的该费用会在与某电力公司结算时由某电力公司承担,某电力公司要求扣减因***原因导致某电力公司承担的该费用应予采纳。一审中,某电力公司已提交《罚款通知单》《临涣中利发电有限公司焦化三期工业园一期供热改造项目不符合项汇总清单》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罚款应予扣减,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消缺,消缺费用不确定,不具备结算工程款的条件,该费用是必然会产生的。一审法院未查明该应予工程款中扣减的金额,径行判决某电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后违约责任的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同理,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属于对施工行为的规范,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对工期要求应有合理的预期,其逾期完工行为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完全排除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三份合同约定的最早开工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最晚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总工期为229天。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7日开工,2022年10月10日完工,实际用了工期488天,逾期完工259天。参照案涉合同第15.1.1关于每逾期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以每天1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某电力公司主张扣减2590000元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机械的以案涉合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无效为由未采纳某电力公司扣减工程款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第二,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对所有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第三,增加或者变更工程量的工程联系单在***与某电力公司进行对账结算过程中,已经将原件交给了某电力公司,如果某电力公司对此有异议,应当由某电力公司将原件提供法庭核对。第四,某电力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并未申请鉴定机构人员出庭进行说明。第五,鉴定机构所确定的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量均是***实际施工,一审法院对此进行认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第六,某电力公司所要求的扣减罚款金额、消缺费用,在一审的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收到相应的通知,因此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第七,对于水电费和蒸汽费用,因为***是劳务施工,案涉项目所产生的水电费及蒸汽费用,主要是某电力公司调试等其他的工作过程中所产生。因为在施工过程中,某电力公司并未对***所消耗的水电费进行计量,某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74582元,利息128423元(自2022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同期银行间拆借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某甲公司对该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某电力公司、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涣中利发电有限公司将包含临某(淮北涣城)发电有限公司去工业园一期、焦化三期供热工艺系统改造项目在内的工程发包于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6月16日,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临某(淮北涣城)发电有限公司去工业园一期、焦化三期供热工艺系统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将临某(淮北涣城)发电有限公司去工业园一期、焦化三期供热工艺系统改造项目分包于某甲公司。2021年7月,某甲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甲公司将临某(淮北涣城)发电有限公司去工业园一期、焦化三期供热工艺系统改造项目转包于某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440万元。2021年5月12日,某电力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鉴于发包方总承包拟建造临某(淮北涣城)发电有限公司去工业园一期、焦化三期供热及配套制水项目供热改造部分EPC总承包土建部分工程,承包方同意确保2021年6月15日前具备相应施工工序,并达成如下协议: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清单工程量暂估总价49万元整,最终以单价按实际产生工程量结算的承包方式,本合同所需的各项费用合计,包括材料费、施工机械费、人工及材料检验、人工配合、施工资料、管理、利润、税金及合同条款规定的保险、政策性文件规定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及施工措施,承包方负责其工作范围内水、电及通讯设施的安装和管理并安装计量装置,按规定计量缴费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即168小时运行、缺陷消除视为完工。保修:在本合同中,整体工程或其中的单项、单位、分项、分部工程,均从安装完成消缺完成之日起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分别计算保修期,安装工程保修期1年,由于承包人施工所造成的损坏及问题,承包人在1年质保期内履行返修责任,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如承包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则发包人(或已经从发包人承继该保修服务的业主方)有权雇佣其他方从事此等工作,如果该类工作根据合同理应由承包人自费进行,则所有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计量:合同中工程量清单不能作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应予完成工程的实际和准确的工程量;实际结算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计算量。支付进度款:承包人将“合同价款结算账单”、相关支持文件和付款额等值的发票一并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7天内予以支付月进度款80%。土建施工完成试运行结束并消缺完成整体验收后付总价的15%,非安装质量问题发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余5%待质保期结束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在全部工程完工一年后,合同缺陷责任期满没有质量问题,承包商提交最终接收证书的复印件一式五份经发包方审核无误后,向承包人按照质保期的要求的年无息支付质量保证金。发票:发包人只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相应的发票(9%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方有义务付款。承包人在任何一次不及时提供合法发票的行为,都将导致发包人有权拒绝继续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2021年5月31日,某电力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机电设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鉴于发包方总承包拟建造临某(淮北涣城)发电有限公司去工业园一期、焦化三期供热及配套制水项目供热改造部分EPC总承包工程,承包方承接安装施工工程,承包方同意确保焦化三期2021年8月30日前具备完工条件,工业园区2021年12月31日具备完工条件,并达成如下协议: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清单工程量暂估总价410万元整,最终以单价按实际产生工程量结算的承包方式。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与义务与上述《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一致。 2021年7月28日,某电力公司(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鉴于发包方总承包拟建造临某(淮北涣城)发电有限公司去工业园一期、焦化三期供热及配套制水项目供热改造部分EPC总承包土建部分工程,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本合同所需的各项费用合计,包括施工机械费、人工费等。其他约定均与《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基本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即组织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22日完工,现已经交付使用。自2023年8月至12月,***工作人员与某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泽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可确定部分造价:工程造价为:5,589,722.93元;2.不确定部分造价:工程造价为654.351.51元。***支付鉴定费用50,000元。某电力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为4,699,09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某电力公司股东为某甲公司,持股比例为100%。某甲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其财务报表以证明其与某电力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2.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申请,依法作出(2024)皖0621民初6534号裁定书,冻结某电力公司、某甲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支付保全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由中国电建集团核电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某甲公司专业分包,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与某电力公司,某电力公司又转包于***,其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电力公司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某电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应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2.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针对焦点问题1。在诉讼过程中,某电力公司对***举证施工的工程价款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依据***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均提交证据予以质证,鉴定机构针对各方提出异议予以综合考虑并对提出问题进行回复,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即为5,589,722.93元。对于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部分认定如下: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工程变更与设计图纸并不一致情形,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查及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出结论,同时对***与某电力公司的异议进行回复,且某电力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全部由***施工,未能举证不确定部分并非***施工或***未进行施工,故对不确定部分工程价款654,351.51元认定为***施工工程价款。综上,本案的工程价款应为6,244,074.44元(5,589,722.93元+654,351.51元),扣除已支付的4,699,094元,还应支付1,544,980.4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计款之日开始计付。对于本案的工程价款利息,工程价款的确定是支付的前提,***与某电力公司通过协商并未就具体工程价款数额达成一致,案涉工程具体交付时间亦不明确,故本案酌情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价款利息。 针对焦点问题2。虽然某甲公司为某电力公司唯一股东,但两公司均是相互独立法人,且某甲公司举证其财务独立于某电力公司,故其不应和某电力公司对本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对某电力公司辩解意见,(1)案涉工程的水电费未结算,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等不应支付工程价款,但某电力公司未能举证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认可水电费可从其工程价款中扣除,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逾期违约金,因***与某电力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其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无效,故该意见不予采纳;(3)对于在施工中出现的罚款,某电力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罚款通知已经送达并得到***确认,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4)对于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的约定,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因双方主合同无效,故该项约定亦无效,且***同意在应付工程价款确定以后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一、某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价款计1544980.44元及相应利息(以1544980.4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27元,由***负担2727元,某电力公司负担19200元,鉴定费50000元,由***负担10000元,某电力公司负担4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电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临某(淮北涣城)发电有限公司区工业园一期、焦化三期供热及配套制水项目供热改造部分EPC总承包工程工业园一期厂内管道吹管蒸汽量,拟证明工业园一期厂内管道吹管蒸汽量为200吨。2.临某(淮北涣城)发电有限公司去工业园一期、焦化三期供热及配套制水项目供热改造部分EPC总承包工程焦化三期厂内管道吹管蒸汽量,拟证明焦化三期厂内管道吹管蒸汽量为72吨。3.临某(淮北涣城)发电有限公司区工业园一期、焦化三期供热及配套制水项目供热改造部分EPC总承包工程施工用电计量数据,拟证明工业园一期供热改造施工部分用电量为115219.3KWh,焦化三期供热改造施工部分用电量为56173.7KWh,合计用电量为171393KWh。4.管道吹管蒸汽单价、施工用电单价说明,拟证明工业园一期厂内管道吹管低压供汽单价为150元/吨,结合证据1工业园一期厂内管道吹管蒸汽量为200吨,工业园一期厂内管道蒸汽费为30000元;焦化三期厂内管道吹管低压供汽单价为215.95元/吨,结合证据2焦化三期厂内管道吹管蒸汽量为72吨,工业园一期厂内管道蒸汽费为15548.4元;依据2021年至2023年淮北市信息价查询,含税施工用电为0.87元/KWh,结合证据3工业园一期、焦化三期用电量为171393KWh,工业园一期、焦化三期施工电费为149111.91元。因此,工业园一期、焦化三期施工水电费合计为194660.31元。***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在施工过程中,某电力公司从来没有告知过***,该组证据并未经***确认,因此对数额不予认可。同时,***是劳务分包,管道吹管蒸汽量产生主要是调试过程中以及其他的工序所产生的费用,这些费用与***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3、证据4也不予认可,某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未向***告知过,该组证据也没有经过***的确认,而且***仅为劳务分包的施工,该组电量主要是某电力公司在调试或其他过程中所产生的电费。同时,某电力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实际缴纳的电费是多少。 另,二审中,本院对姚某进行问话,姚某称图纸不一致的部分经现场勘验确定均完成施工,工程联系单是合同外工程,否则不会制作工程联系单,该部分造价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按照定额计算等。对于该问话笔录,某电力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机构的陈述及鉴定结论与合同约定不符,吹扫、检测及管道压力试验属于合同施工范围,鉴定机构认为图纸不一致部分实际施工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只是推定工程联系单、设计变更单中的内容已经实际施工,并采用了“可能”等不确定性的语言,并且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不应当另行计算工程款,鉴定意见书中对管道油漆鉴定量错误,更加说明鉴定结论与合同约定根本不符。***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某电力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系为证明整个工程项目产生的水电费,但四份证据均为案外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无法反映某电力公司实际缴纳或者自应得工程款中实际扣除的水电费数额,故无法证明确切发生的水电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安徽泽普某有限公司问话笔录系本院制作,真实性予以认定,鉴定机构的意见是否采纳本院在说理部分再行分析。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不确定部分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2.水电费、罚款、消缺费用、违约金应否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1。某电力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工程变更与设计图纸不一致的情形,一审法院仅以全部工程均系***施工为由支持不确定部分工程价款,而未要求***证明其确实施工,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且部分工程联系单中产生的费用应由***承担,部分设计变更单中未加盖总包方设计印章,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未就鉴定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或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损害某电力公司的诉讼权利等。经查,某电力公司与***提供的图纸虽然存在细微差异(2841.66元),但经本院询问安徽泽普某有限公司,该公司确认鉴定期间经过现场勘验,图纸不一致部分的工程确实已经完成施工。因涉案工程劳务是整体转包给***,图纸不一致部分工程又实际完成施工,故由此推定该部分工程系***施工具有合理性,本案证据对于这一事实也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某电力公司作为转包人,提出图纸不一致部分不是***施工的主张,其负有提供反证的举证责任,也具有举证能力,故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某电力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电力公司提出异议的工程联系单,***在制作上述工程联系单时均载明工程量不在合同范围内,请某电力公司予以确认,某电力公司则给出了“属实”、“同意”等肯定性的回复意见,虽然部分联系单上在肯定意见后附有“按合同有关条款执行”的字样,但结合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以及本案中某电力公司认可的其他工程联系单也有“按合同条款执行”字样,并且用途也是用来确定合同外工程量的事实,本院认定有争议的工程联系单应当另行计入工程造价,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无总包单位印章的设计变更单,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某电力公司认可的设计变更单编号为J020、J021、J022、J024,仅从编号来看,在24号之前的设计变更单也应当真实存在。其次,涉案工程多份设计变更单中,无总包单位印章是普遍情况,反而加盖印章的仅有四份,这反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建立了设计变更单并非必须加盖总包单位印章的工作习惯。并且,有印章的设计变更单与无印章的设计变更单中的审核、校验、设计、CAD制图人员高度重叠,能够侧面印证无印章设计变更单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采纳设计变更单造价并无不当,某电力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某电力公司针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经逐一复核并出具回复意见,并非未作审查,某电力公司的诉讼权利已经得到保障。 关于争议焦点2。某电力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发生的水电费,其被总包单位扣除的罚款、消缺费用应由***承担。并且***施工延误,应当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认可因其施工产生的水电费由其承担,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实际产生或者某电力公司实际被扣除的水电费数额,罚款与消缺费用与水电费同理,以上三项费用某电力公司可待数额确定后再行主张。违约金是依照当事人约定发生的给付义务,某电力公司与***之间订立的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自然同样无效,某电力公司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山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7元,由某(山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