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981民初303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某甲公司于2025年12月4日以与某乙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