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81民初2222号
原告:玉门市瑞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
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某。
被告:**。
原告瑞科劳务公司诉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令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科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2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9200元(200000×6%÷365天×280天=9200元,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被告**联系原告,称其公司(玉门镇建安公司)需要石料块石,提出让原告进行供应。经原告核实,**所述情况属实,双方于同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供应石料,单价每立方米83元,按实际施工情况确定供应量。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石料,供应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供应的石料都进行了验收,并对方量进行计量。2018年11月9日,双方进行核对后,石料款共计为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用于证明所欠款项数额,同时,被告**提出由原告向另一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出具发票,以便尽快支付石料款,原告遂于同日开具发票(金额200000元)交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互相推诿,都不支付。现依法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辩称:一、玉门镇建安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供货合同,也没有任何买卖行为;二、欠款人**不是玉门镇建安公司职工,从来没有授权**代表公司从事过任何商业活动;三、该买卖合同属**的个人行为,原告开具的发票玉门镇建安公司不予认可,应由**承担;四、玉门镇建安公司与北京首航节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甘肃远航金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孙节勤,由孙节勤全权承担该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五、原告到玉门镇建安公司结算过该笔款项,由于该工程款项已经结算给孙节勤,由孙节勤分配,玉门镇建安公司不存在推诿拒绝行为;六、原告开具的发票不能作为欠款的依据;七、孙节勤将工程中的围墙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玉门镇建安公司已将工程到账的资金全部支付给了孙节勤,由孙节勤向**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石料款200000元属实,**当时干的是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的工程,砂石料款应当由玉门镇建安公司给付,利息当时没有约定,**也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都是公对公走账。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欠款事实和金额;3、发票两张,拟证明欠款金额200000元,合同行为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已追认;4、玉门市税务局函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具的票据已由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使用,也用于证明合同事项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追认。
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欠条孙节勤的签字不是孙节勤本人所签。本院经过核对,孙节勤的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是**书写的。被告**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以上证据有效,并在案佐证。
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孙节勤借用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资质,与北京首航节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甘肃远航金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北京首航节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甘肃远航金属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在玉门工程上的围墙及挡土墙工程,孙节勤又将其中的挡土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了被告**。2018年8月10日,**以玉门镇建安公司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砂石料每立方83元,运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提供普通发票,石料款必须在工程完工两个月内付清,否则每天向原告支付石料款3%的滞纳金;合同还对石料的规格、质量要求、验收、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上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未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的施工工地供应了砂石料。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核对,经核对,被告**应付原告砂石料款200000元。被告**当时因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同时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当日既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纳税人为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票号为03545530和03545531、总金额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因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支付石料款2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92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石料款及利息的责任;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合适。
本院认为:被告**从孙节勤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挡土墙工程后,与原告签订的砂石料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以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代表的名义签订该合同,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合同是受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因此,买卖合同的购买方是**。原告为被告**供应了砂石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石料款200000元,其不按时支付,已经违约,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供应砂石料买卖合同、没有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非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职工,其购买原告砂石料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付款责任应由其承担,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及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告及被告**以结算用增值税发票是以玉门镇建安公司名义开具,要求被告玉门镇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玉门市瑞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砂石料款200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玉门市瑞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200元;
三、驳回原告玉门市瑞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玉门市玉门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砂石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2092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红荣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