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5民初3184号 原告: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22名城广场第1幢3单元34层3409、3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1B9ARX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30之16号(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21幢1层1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69563018X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开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9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7727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777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3%支付自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949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年5.78%支付11019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5.55%支付2552元,此后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合计9624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高台天徽国际商城项目供应钢制防火卷帘、水炮等消防材料,货物价款为730000元,该合同约定所余货款被告于2018年9月1日前陆续向原告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导致该欠款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合同金额为730000元,原告所诉金额为合同总金额扣除已支付款项所剩余款项。因本案合同中有50000元款项的货物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应将这50000元款项从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中减除;且因被告之后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用于抵偿本案货款,据此被告目前仅拖欠原告17727元货款,并非欠货款77727元。关于利息,首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计算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也不准确,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因付款期限约定无效或不明确的,最多以双方确认的欠款时间为逾期时间,故本案中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为2020年12月23日。本案安装的货物还没进行验收,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到货清单及到货检验书;且发包方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发包方未结算,也未向被告付款,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举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钢制防火卷帘及水炮装置,合同总价款730000元;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产品到达安装地点两日内,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会同承运人或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对所到货物的件数和完好状态进行清点,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签发“到货确认书”,该“到货确认书”说明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包装完好无损的情况下如数收到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物。第2项约定产品运至安装工地内开始安装前,由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会同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单位、监理共同开箱检验(开箱检验需依据合同供货清单进行);对检验结果,由双方、业主、监理共同签署验收单。如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品牌不符合合同的及国家相关规定时,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须在三日内向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提出异议,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解释与更换。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货物发货前,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2、货物到达现场,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前向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3、待货物安装完毕,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向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4、余款230000元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日前陆续向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清。 合同签订后,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并安装了钢制防火卷帘;由于建设单位资金链断裂以及工程项目停工导致合同约定的水炮灭火装置并未安装。2019年12月25日,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对账函确认截止2019年12月17日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75000元。2020年12月22日,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对账函确认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付货款87727元。2021年12月份,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抵顶价值10000元酒,用于抵偿本案货款,现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772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向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并安装了钢制防火卷帘,剩余货物水炮灭火装置因建设单位资金链断裂工程项目停工最终导致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无法向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据此,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约对已供应部分货物支付相应货款。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2月22日,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两次对账后,最终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2日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7727元。对账后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用酒向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抵偿10000元货款。 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对账函中确认的应付货款金额中包含未履行部分货物“水炮灭火装置”的货款50000元,应将该部分减除。按照交易习惯对账函应是对已履行货物货款支付情况的确认,故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对账后其不但向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用酒抵偿10000元货款,且通过其他方式还向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货款,因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辩称意见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信。关于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已安装货物还未进行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货物清点及检验期间,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货物到达安装地点后,应依据合同约定的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及时进行清点、检验,并向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及时进行反馈。涉案买卖距本案起诉之时已四年多之久,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后才主张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钢制防火卷帘未进行验收拒付剩余货款,显然有悖常理,据此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及时向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727元。 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虽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近两年我国经济环境受疫情异响严重,据此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保全保险费500元,因该笔费用系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向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727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782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1103元,保全费982元,合计2085元(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兰州瑞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甘肃羽辰智能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