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05民初3544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某某建材商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万博源陶瓷城商业街79号一层)。
经营者:王某。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某某建材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被告唐山市某某建材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材料采供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500.87元及资金占有损失(以20500.87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就未如期交货所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567元,支付由被告变更合同内容产生的违约金人民币5670元。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计共26737.87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8900元的铝单板,单价每平米189元,共计100平米。《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向乙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材料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3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15160.87元全部贷款合计20500.8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后,于10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但被告因种种原因始终未能发货也未退款于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依旧未能积极提出协商妥善解决方案。
被告唐山市某某建材商行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原、被告签订《材料采供合同》(编号20××××602),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铝单板100平方米,单价189元/平方米,总价款189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全部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发货。原告根据需货的实际情况分别于2023年12月29日支付5340元、2024年1月31日支付15160.87元,合计20500.87元。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亦未退还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材料采供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材料采供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实际支付的货款20500.87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及违约金,该两项主张性质重复且约定利率和标准过高,综合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主要是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且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故本院认定资金占用损失应以20500.8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唐山市某某建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某某建材商行签订的《材料采供合同》(编号20××××602);
二、被告唐山市某某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500.87元及利息(以20500.8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4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唐山市某某建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