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23民初4901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男。
第三人:***,女,1984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第三人:岳某,男,1993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第三人:修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3年07月19日计算至76000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0月12日为321638.33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一年期1000万元借款框架协议。待被告需要资金周转时,原告承担将陆续为被告提供所需周转资金。2022年07月19日,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委托其财务***将借款(一笔200万元,一笔5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同日,原告另行委托修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将被告所需25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账户。至此,原告已委托第三方将被告所借本金500万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2022年10月21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委托项目合伙人岳某于同日将借款本金300万元分两笔(一笔200万元,一笔10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2023年01月12日,被告再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200万元分三笔(一笔135万元,一笔50万元,一笔15万元)转至被告账户。从2022年07月19日开始至2023年01月12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万元。根据原、被告商定的借款协议约定,上述所有借款本金被告需要在2023年07月18日之前偿还,如果被告按时偿还则不计算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仅仅偿还了240万元借款本金,尚有76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借款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并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按时归还的行为,已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且给被告运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修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于2022年07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龙发某甲公司借款500万元给我公司,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内不收取任何利息,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收到龙发某甲公司资金250万元,第三人***资金250万元,我公司根据第三人修某乙建材有限公司要求于2024年02月09日、2024年04月11日、2024年06月07日归还借款共计240万元,我公司借款主体为第三人修某乙建材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故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诉请偿还借款760万元与事实不符,不应当得到支持,首先根据第三人龙发某甲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我公司向第三人龙发某甲公司借款500万元已归还240万元,剩余260万元未归还,其次根据与第三人岳某及原告公司等洽谈扎佐污水处理厂及八幼项目投资建设事宜,投资人同意投资该两个项目并交纳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采用无计息方式借款,2022年10月21日、12月21日我公司收到第三人岳某打来款项共计300万元,该资金系施工单位原告公司交来的扎佐污水处理厂项目履约保证金,2023年1月12日我公司收到原告公司保证金共计200万元,该资金系施工单位即原告公司交来的修文县某某园履约保证金,该资金系履行保证金性质,根据我公司与原告公司确认待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因此原告诉请偿还借款76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有500万元资金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诉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首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我公司与第三人修文龙发某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事宜,最后我公司收到第三人岳某及原告公司的款项属于履约保证金性质,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且已明确履约保证金采用不计息的方式,因此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我公司承担于法无据,原告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我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是原告公司的财务,2022年07月19日是由我代表原告向被告转款250万元,这个款项是以借款的名义转给被告,并非是代表第三人修文龙发某甲公司。
第三人岳某述称,我转给被告的300万元款项是我代表原告公司转给被告公司的借款,我与原告公司是合作关系。
第三人修某乙建材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不是借款的主体,实际的借款人是原告公司负责人岳某,当时岳某说他与被告公司达成共识,被告向原告出借500万元,岳某找到他的老丈人也就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然后通过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个借款协议,就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出借500万元给被告,钱实际是原告公司的,岳某是以我公司的名义打钱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07月19日,第三人修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修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甲方)与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某某乙方)充分协商,签订本协议,共同遵守。一、借款金额某某乙方向某某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某整(¥5000000.00元)。二、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三、借款利息。本次借款期间不收取任何利息。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022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五、某某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项打入某某乙方下列账户:账户名称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户银行:贵阳银行修文支行;账号:1721********;六、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2年07月19日,第三人修某乙建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2500000.00元。
2022年07月19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2000000.00元。当天,第三人***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500000.00元。
2022年10月21日,第三人岳某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2000000.00元;2022年12月21日,第三人岳某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1000000.00元。
2023年01月12日,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500000.00元;2023年1月12日,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150000.00元;2023年1月12日,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1350000.00元。以上转款合计1000万元。
2024年02月09日,被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第三人岳某转款2000000.00元;2024年04月11日,被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第三人岳某转款200000.00元;2024年06月07日,被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第三人岳某转款200000.00元;以上转款240万元原告认可是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
诉讼中,被告陈述2022年扎佐污水处理厂及某某园项目因为建设需要采取招商模式加快推动,根据县政府相关要求暂停采用招商模式建设,我公司领导与投资人即第三人岳某就上述两个项目的投资洽谈达成意见为岳某同意投资上述两个项目,费用按照建安费缴纳投资保证金采取不计息方式借款1000万元,在项目施工招标结束后将借款转为履约保证金,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借款转为履约保证金的相关协议,双方协商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方式为根据项目完成工程进度情况退还,借款期间不收取利息,具体为项目招投标完成后退还一部分,项目施工进度产值达50%退还履约保证金5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退还。庭后,被告以代理词形式表示第三人岳某转款300万元是施工单位即原告交来的扎佐污水处理厂项目履约保证金,原告转款200万元是施工单位即原告交来的修文县某某园(某某园)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采用不计息方式借款给我公司,在该两个项目招标结束后一直未将借款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第三人岳某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现扎佐污水处理厂已于2024年05月06日竣工验收,修文县某某园(某某园)已于2024年02月05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原告表示被告和某乙公司都是工投公司下面的公司,某乙公司是扎佐污水处理厂和某某园两个项目的发包人,原告是承包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作关系,因被告提出确实需要钱解决民工工资、工程款等,被告就和原告商量由原告出借1000万元给被告先解决资金问题,后续如果双方协商得好再将借款转为工程保证金,但被告双方之后没有针对借款转为保证金达成协议。原告通过直接转款以及由案涉第三人向被告转款的方式交付了借款10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就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万元借款曾达成了借款合议,后原告通过直接转款以及第三人转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00万元,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故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原告认可被告向第三人岳某转款240万元是对案涉借款的偿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为760万元,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约定案涉1000万元借款被告需在2023年07月18日之前偿还,因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修某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仅约定5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22年07月19日起至2023年07月18日止,剩余500万元借款原告主张于2023年07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诉讼中自认原被告曾协商一致确定第三人岳某所转的300万元款项应在2024年05月06日扎佐污水处理厂竣工验收后退还,原告所转的200万元款项应当在2024年02月05日修文县学前教育(某某园)竣工验收后退还,本院对于被告自认的还款时间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之规定,在原被告未明确指定情况下,被告在清偿时应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故2023年07月19日至2024年02月05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24年02月06日至2024年02月08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24年02月09日至2024年04月10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24年04月11日至2024年05月06日期间逾期还款利息以480万元为基数计算,2024年05月07日至2024年06月06日逾期还款利息以780万元为基数计算,2024年06月0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760万元为基数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无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收到第三人岳某及原告的款项属于履约保证金性质等抗辩意见,因与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6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07月19日至2024年02月05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4年02月06日至2024年02月08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4年02月09日至2024年04月1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4年04月11日至2024年05月06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4年05月07日至2024年06月06日逾期付款利息以78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24年06月0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6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均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52.00元,减半收取计33626.00,由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3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