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碑民初字第0398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舜天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八一村鱼斗路**。
法定代表人:蒋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
法定代表人:宋东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舜天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钢构)与被告陕西照明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舜天钢构之委托代理人吴博,被告(反诉原告)照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舜天钢构诉称,2011年8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其承建位于西安市北客站下沉广场、地下、地下停车场入口钢结构雨篷钢构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以实际施工的钢材用量算,8835元/T,并约定在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共给付其合同总价款的95%,余下作为保证金。工程完工后,2013年3月18日经双方核算总价为1693321.4元,被告后仅支付1330000元后一直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该工程完工即投入使用。其认为完工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工程款,被告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78655.30元,其中质保金84666.06元,工程款1693321.4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27117.36元(2013年3月18日-2014年10月3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辩称,原告要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与原告签订的《钢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建西安市北客站下沉广场、地下、地下停车场入口钢结构雨篷钢构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以实际施工的钢材用量算,8835元/T,该单价包含雨篷的制作、加工、运输、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支付。其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反诉原告照明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其与舜天钢构签订了《钢构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其负责舜天钢构负责西安市北客站下沉广场、地下、地下停车场入口钢结雨篷的制作及安装方式是包公包料,工期为30天。合同总价款以工程施工实际所用的钢材用量按每吨8835元进行结算,该单价包含了钢结构雨篷的制作、加工、运输、安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期进度分期、分批支付。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付款借款节点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共计1331400元,没有任何违约情形。但舜天钢构在施工过程中不仅违约逾期交付工程,擅自将大雨棚檩条方钢厚度由5MM缩减为4MM,小雨鹏檩条方钢厚度由4MM缩减为3MM,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擅自更改图纸设计要求的违约责任,向反诉人支付相应的加倍罚款20万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完全按照照明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不存在照明公司所说的擅自变更的情况。照明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照明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舜天钢构(承包人、乙方)与照明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舜天钢构承建位于西安市北客站下沉广场、地下、地下停车场入口钢结构雨篷制作、安装。双方还约定工期30天,价款为按实际施工的钢材用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分期、分批支付等,双方均签字、盖有合同专用章。舜天钢构出具劳务费用结算表载明:“……西安北客站南广场钢结构雨篷工程合计工程款1693321.4元……,质保金84666.06元……,前期付款1330000元,本次应付278655.3元……。”照明公司工作人员张长君(证人张长君庭审时证明其对外签字一般签字为张长军)签字并署:“以上属实。张长军、2013.3.18”2014年4月20日原告舜天钢构致函被告照明公司:“……我方承建的樱桃古农家乐示范区改造工程景观平台钢结构工程、高新区西安日报联合车间工程、北客站下沉广场、地下、地下停车场出入口钢结构雨篷钢构工程司总计欠我公司工程款445655.3元,因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贵公司还应承担利息39262.59元,以上合计484917.89元……”。照明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载明:“……2014年4月20日的来函,我司已收悉。贵公司在来函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我司负责人宋东风先生与贵公司负责人多次电话,请贵公司指派专人来我司就合作中出现的问题当面协商解决,但贵司至今未派人来我司商谈,为了尽快解决问题,维护我们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司特致函如下:贵司来函中所称我司在樱桃古农家乐示范区改造工程景观平台钢结构工程上尚欠贵司工程款93000元、在高新区西安日报联合车间工程上尚欠贵司工程款74000元,在北客站下沉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钢结构工程上,尚欠贵司工程款“278655.2元”,贵司所述三个工程款的欠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请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30日内派专人来我司就以上三个工程的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进行对账,以便确认已付款及未付款的具体金额,同时就以上三个工程项目在合作中出现的问题商谈解决方案。”照明公司法人宋东风签署“同意”,署日期“2014.5.28”。照明公司同天提交质量不合格工程及返修告知函载明:“……贵司承建的‘樱桃古农家乐示范区改造工程景观平台钢结构工程’存在油漆严重脱落的现象,双方曾协商由我方维修,其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至今因缺少竣工资料,严重影响了工程验收。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解决存在的问题。另外,贵公司在承建‘西安市北客站下沉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入口钢结构雨篷钢构工程’,在地下车库坡道雨篷钢结构中所使用的檩条方钢厚度与设计要求不符,设计要求厚度为5mm,现场材料实际测量厚度仅有4mm。工程进展中,工程监理已经书面要求贵公司按设计要求更换,而贵公司却置之不理。现我司通知贵司,结算时,只能按照实际厚度进行结算,贵公司擅自更改设计,已经构成违约,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照明公司提交“罚款通知书”一份,署日期“2011-2-23”,蒋瑞、张长军署名。西安众和市政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铁路北客站停车场项目监理所2011年10月26日出具“监理工程师通知单”1份载明:“……监理项目部人员在现场巡视检查中发现你单位施工的地下室车库坡道雨篷钢结构所使用的檀条方钢厚度与设计要求不符,设计为尺寸为100*150*5mm厚,现场材料实际测量厚度仅有4mm。现要求你方暂停该部分雨篷加工,对所有使用的不符合设计要求厚度的方钢予以更换……”。西安建筑总公司北客站南广场工程项目部2011年10月27日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庭审中,照明公司原工作人员张长君(张长军)出庭作证,证明其作为当时涉案工程照明公司现场负责人于2012年11月在与舜天钢构劳务结算单上签字。庭审中,照明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三份及转账存根、转账凭证以证明其完成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函、质量不合适工程及返修告知函、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通知函、罚款通知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陕西舜天钢构有限公司与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现陕西舜天钢构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提交有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长君(张长军)确认的劳务结算清单,应视为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陕西舜天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认可,故本诉中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78655.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278655.3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28228.95元,现原告主张27117.36元,本院予以许可。反诉中照明公司请求舜天钢构因擅自更改图纸设计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加倍罚款20万元的请求,未举出充分证据,故对反诉原告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陕西舜天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78655.3元。
二、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陕西舜天钢构有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2711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陕西舜天钢构有限公司承担擅自更改图纸设计要求的违约责任支付加倍罚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曼莉
代理审判员  周 伟
人民陪审员  千 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