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舜天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舜天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陕民申12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东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舜天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博,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舜天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照明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或迟延付款的情形,因被申请人舜天公司未向申请人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对涉案工程并未进行决算,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舜天公司以单方签字劳务结算单主张欠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且舜天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更改图纸设计要求,将大雨棚檩条方钢厚度由合同约定5mm缩减为4mm,小雨蓬檩条方钢厚度由合同约定4mm缩减为3mm,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而钢结构厚度不仅影响施工质量问题,且与钢材吨位有直接联系。虽申请人在一审未提出鉴定申请,但在二审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不仅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而且对涉案工程鉴定提交了书面申请,二审既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也未对申请人做出任何不启动鉴定程序的解释说明。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并未实际结算的情况下,一、二审仅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单方签字的劳务结算表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舜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舜天公司与照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舜天公司已按约完成其施工内容,并将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实际交付照明公司,照明公司应依约向舜天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95%的工程款。舜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有照明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长君(张长军)签字确认的劳务结算清单,该清单注明工程总造价为1693321.4元,本次应付278655.3元。舜天公司与照明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约定照明公司代表委派人为吕小飞,但照明公司未提交证明吕小飞在涉案项目中实际履行项目负责人职责的证据,且张长君(张长军)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其作为当时涉案工程照明公司现场负责人在该劳务结算单上签字,而照明公司提交的罚款通知亦由张长君(张长军)署名,舜天公司提交的盖有照明公司印章的施工图纸也有张长君(张长军)署名并书写相关内容,该两处署名与张长君(张长军)对自己在涉案工程中身份的陈述相符。张长君(张长军)的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故一、二审认为该劳务结算清单可以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总造价的结算,并据此判处照明公司支付舜天公司工程款278655.3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另二审对照明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并已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论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照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顶峰
审 判 员  贾黎明
代理审判员  杨宗信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