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康卉氧业有限公司

烟台康卉氧业有限公司、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122民初153号 原告:烟台康卉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8591453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15262084X6。 法定代表人:姜厚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烟台康卉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卉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6453.21元,并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来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来安医院)进行气体工程招标采购,原告中标后,被告以总承包人名义与原告及来安医院签订了气体工程安装三方合同,合同总价:884778.6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变更增加款项:244692.53元,故实际合同总价:1129471.21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33018元工程款,其余款项被告总是以来安医院未支付该工程款等各种理由推脱付款,因工程欠款问题,原告起诉来安医院和二建公司,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对象,要求实际采购人来安医院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来安县人民法院及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号:(2021)皖1122民初1982号;(2021)皖11民终2853号】,均认定来安医院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供氧款项,来安医院已经完成了该合同工程款项的支付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二建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案由应当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来安医院于2015年12月2日提供书面款项支付清单,已付原告货款266334元并注明下欠原告货款为618444.68元。2016年2月3日又支付原告货款53万元,依据医院支付凭证,医院方实欠原告货款87444.68元。来安医院购买原告多少货款,被告只知道合同中的884778.68元,至于后期增减多少,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签字**。其收到来安医院款项后支付原告533018元,余款二十余万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代扣了相关款项。来安法院(2021)皖112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和滁州中院(2021)皖11民终2853号均载明“诉讼过程中,康业公司放弃要求二建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康卉公司中标承建来安医院综合住院楼中心供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中标价为884778.68元。2012年11月12日,来安医院(发包方)与二建公司(总承包方)、康卉公司(分包方)签订《来安医院综合住院楼中心供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三、合同的一般条款……13、买方违约责任(2)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卖方违约责任(1)卖方不能交货(逾期超过十五天视为不能交货),或交货不合格从而影响买方按期正常使用的,应向买方偿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补足。(2)卖方逾期交货的,应在发货前与买方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协商,买方仍需求的,卖方应立即发货并应按照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同时承担买方因此遭致的损失费用。17、履约保证金(1)卖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按采购文件的约定提供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的有效期应不低于合同有效期。……(3)履约保证金(无息)将在卖方履行完合同义务,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五天内退回。……四、合同金额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中标人承诺,本合同总金额为捌拾捌万肆仟柒佰柒拾捌元陆角捌分(人民币大写)。五、付款条件合同签订三日内,采购人首付30%,产品运至现场三日内,采购人付至全部工程款的60%,中标人施工完毕,产品进行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质保金5%满二年后,三日内付清。六、项目完工时间,分包人应于发包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120工作日内,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交一份完整的自我验收报告,提交发包人验收。如因其他原因造成承包人无法施工的,由责任方承担承包人的经济损失。七、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项时,分包人按付款比例支付总承包方缴纳本项目决算总价4%的现场配合费,分包方产生其他费用,分包方自行承担。……十、分包方对该工程质保2年。如因人为造成部件损坏除外。整个项目免费保修两年终身维修;所有罐体及管道全保15年。报修后12小时内厂家工程师到达维修现场并解决问题。……十二、该工程款由发包人汇入总承包方单位账户,总承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此款转汇分承包方单位账户,如总承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将此款转汇分承包方单位账户,发包人有权将从总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这部分直接汇给分包方单位。分包方单位提供税款,由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共同在来安当地税务局开具发票。……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来安医院在合同的发包人处签字**,康卉公司在合同的分包人处签字**,二建公司在总承包人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康卉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12月19日,康卉公司出具工程施工签证,具体说明为:“尊敬的各位领导,您好!我公司负责的医用气体工程,因院方实际需求及施工房间的变化,致使工程量变动,主要涉及的变更内容如下:1.房间变动引起的管道数量及房间终端的增加,增加的费用是365479.11元(叁拾陆万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壹角壹分)详见附件明细(一)(二)2.房间变动引起的开关、插座、床头灯的减少,减少的费用是120786.58元(拾贰万零柒佰捌拾***角捌分)详见附件明细(三)综上所述,本工程应追加费用为244692.53元(贰拾肆万肆仟***拾贰元伍角叁分)敬请各位领导确认。”来安医院在签证的建设单位处签字**,康卉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监理单位安徽人和滁州方正监理分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签字**。案涉工程实际合同总价为1129471.21元(884778.68元+244692.53元)。 2016年1月27日,案涉工程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8日,来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汇款57000**约保证金给康卉公司。2013年5月27日,来安医院向二建公司账户汇入供氧款266334元,2016年2月3日,来安医院向二建公司账户汇入供氧款530000元,二建公司认可已收到来安医院支付的供氧款为796334元。2012年6月5日,二建公司汇给康卉公司工程款253018元,2016年2月6日,二建公司汇给康卉公司工程款280000元,合计533018元, 2020年7月6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来安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皖11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涉案部分工程由其他分包单位施工,其中中央空调设备、中心供氧工程(即本案的案涉工程)、室外亮化工程、外墙幕墙工程、弱电项目,由二建公司、来安医院与各分包单位共同签订了分包合同;另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合肥美高仪电子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锅炉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为来安医院直接分包的内容。案件审理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包括来安医院单独分包项目的工程价款,该院查明工程总造价应为96449419.85元,二建公司认可其已收到来安医院工程款数额为98700146元。据此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来安医院已向二建公司全额付清了工程价款。 另查明:康卉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起诉来安医院、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19)皖1122民初3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建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二建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皖11民终600号民事裁定书,查明康卉公司于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变更诉讼请求, 仅向来安医院主张权利,并未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判决二建公司承担责任,剥夺了当事人法定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故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中,康卉公司在庭审时***虽在该案中放弃对二建公司的主张,但不排除其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皖1122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康卉公司的诉讼请求。康卉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皖11民终2853号民事判决,认为来安医院已向二建公司全额付清了工程价款(包括案涉中心供氧工程)。来安医院无需再向康卉公司支付工程款,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医院气体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施工签证、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2021)皖1122民初1982号、(2021)皖11民终2853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1122民初1982号庭审笔录部分复印件、《关于来安医院综合住院楼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补充报告》;被告提供的来安医院在法院审理中提交的2015年12月2日《来安医院与二建及分包公司三方合同价款支付情况》、2016年7月4日《来安医院综合楼涉及市二建公司项目资金一览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三、被告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来安医院综合住院楼中心供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系来安医院(发包方)与二建公司(总承包方)、康卉公司(分包方)三方签订。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不仅明确约定了所采购货物的名称、技术规格和数量、合同金额、付款条件,还约定了项目完工时间、工期、工程质保期、竣工验收等内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亦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共同验收。该工程为来安医院中心供氧工程,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特征,且在法院生效判决的关联案件中也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康卉公司曾就案涉合同起诉来安医院、二建公司,案号为即(2021)皖1122民初1982号、(2021)皖11民终2853号,审理过程中康卉公司已变更诉讼请求,仅向来安医院主张权利,并未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放弃要求二建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但其在庭审中亦明确表明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表明其未放弃对二建公司的实体权利,本案与之前起诉的案件诉讼请求不相同。因此关于被告辩称此案构成重复起诉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来安医院(采购人)与康卉公司(中标人)签订的《来安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楼中心供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884778.68元,2015年12月19日工程施工签证确认案涉工程追加费用为244692.53元,故工程总价款应为1129471.21元。来安医院已向二建公司全额付清了全部工程价款(包括案涉中心供氧工程),但二建公司只向康卉公司支付工程款533018元,二建公司未能按约向康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二建公司抗辩其只收到来安医院案涉工程款79633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建公司抗辩其收到来安医院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后代扣了相关款项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和现场配合费共计20余万元。本院注意到,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项时,分包人按付款比例支付总承包方缴纳本项目决算总价4%的现场配合费,故二建公司有权扣减该部分费用为45178.85元,二建公司辩称其扣减相关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上计算,二建公司还需支付康卉公司工程款551274.36元(1129471.21元-533018元-45178.85元)。 关于康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案涉《来安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楼中心供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系发包人来安来安医院与分包人康卉公司、总承包人二建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案涉工程款由发包人汇入总承包方单位账户,总承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此款转汇分承包方单位账户,如总承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将此款转汇分承包方单位账户,发包人有权将从总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这部分直接汇给分包方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二建公司应当在收到来安医院的案涉款项后七日内,支付康卉公司,但合同并没有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康卉公司也未举证二建公司何时收到来安医院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款项,康卉公司主张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四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综合考量认为2020年7月6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来安医院已向二建公司全额付清了工程价款。二建公司应当在七日内即2020年7月13日前向康卉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据上,本院酌定违约金可以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康卉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51274.3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51274.3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烟台康卉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5元,减半收取4882.50元由原告烟台康卉氧业有限公司承担582.50元,由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单 超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履行执行款交付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执行款专户:来安县人民法院 账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