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康卉氧业有限公司

烟台康卉氧业有限公司与来安县人民医院、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1122民初3622号
原告烟台康卉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卉公司)与被告来安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来安县医院)、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被告来安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王湘,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来安县医院、二建公司欠付康卉公司多少工程款;二、康卉公司要求来安县医院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来安县医院(采购人)与康卉公司(中标人)签订的《来安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楼中心供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总金额为884778.68元,2015年12月19日工程施工签证确认案涉工程追加费用为244692.53元,二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33018元,故来安县医院、二建公司尚欠康卉公司工程款596453.21元(884778.68元+244692.53元-533018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来安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楼中心供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系发包人来安县医院与分包人康卉公司、总承包人二建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案涉工程工程款由发包人汇入总承包方单位账户,总承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此款转汇分承包方单位账户,如总承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将此款转汇分承包方单位账户,发包人有权将从总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这部分直接汇给分包方单位。分包方单位提供税款,由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共同在来安当地税务局开具发票。依据该条款约定,来安县医院将康卉公司工程款汇入二建公司账户并无过错,且二建公司也认可收到来安县医院汇给康卉公司的供氧款796334元,二建公司收到汇款后,只转汇533018元给康卉公司,余款263316元(796334元-533018元)二建公司以康卉公司延误工期为由扣留不付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对于康卉公司剩余工程款,来安县医院陈述已汇入二建公司账户,但二建公司不认可。而2020年7月6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来安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皖11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来安县医院涉案工程(含本案分包工程)总造价为96449419.85元,二建公司认可其公司已收到来安县医院的工程款数额为98700146元。故来安县医院已超额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二建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引起讼争,应承担责任。现康卉公司要求来安县医院再支付工程款596453.21元显属不妥,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月27日,康卉公司施工的来安县人民医院医用气体系统采购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故对康卉公司要求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康卉公司要求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来安县医院(采购人)与康卉公司(中标人)签订《来安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楼中心供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三、合同的一般条款……13、买方违约责任(2)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卖方违约责任(1)卖方不能交货(逾期超过十五天视为不能交货),或交货不合格从而影响买方按期正常使用的,应向买方偿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买方有权要求卖方补足。(2)卖方逾期交货的,应在发货前与买方和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协商,买方仍需求的,卖方应立即发货并应按照逾期交货部分货款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同时承担买方因此遭致的损失费用。17、履约保证金(1)卖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按采购文件的约定提供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的有效期应不低于合同有效期。……(3)履约保证金(无息)将在卖方履行完合同义务,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五天内退回。……四、合同金额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中标人承诺,本合同总金额为捌拾捌万肆仟柒佰柒拾捌元陆角捌分(人民币大写)。五、付款条件合同签订三日内,采购人首付30%,产品运至现场三日内,采购人付至全部工程款的60%,中标人施工完毕,产品进行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95%。质保金5%满二年后,三日内付清。六、项目完工时间分包人应于发包人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后120工作日内,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和义务,提交一份完整的自我验收报告,提交发包人验收。如因其他原因造成承包人无法施工的,由责任方承担承包人的经济损失。七、发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项时,分包人按付款比例支付总承包方缴纳本项目决算总价4%的现场配合费,分包方产生其他费用,分包方自行承担。……十、分包方对该工程质保2年。如因人为造成部件损坏除外。整个项目免费保修两年终身维修;所有罐体及管道全保15年。报修后12小时内厂家工程师到达维修现场并解决问题。……十二、该工程款由发包人汇入总承包方单位账户,总承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此款转汇分承包方单位账户,如总承包方在7个工作日内没有将此款转汇分承包方单位账户,发包人有权将从总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这部分直接汇给分包方单位。分包方单位提供税款,由总承包方与分包方共同在来安当地税务局开具发票。……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也进行了约定。来安县医院在合同的发包人处签字盖章,康卉公司在合同的分包人处签字盖章,二建公司在总承包人处签字盖章。2015年12月19日,康卉公司出具工程施工签证,具体说明为:“尊敬的各位领导,您好!我公司负责的医用气体工程,因院方实际需求及施工房间的变化,致使工程量变动,主要涉及的变更内容如下:1.房间变动引起的管道数量及房间终端的增加,增加的费用是365479.11元(叁拾陆万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壹角壹分)详见附件明细(一)(二)2.房间变动引起的开关、插座、床头灯的减少,减少的费用是120786.58元(拾贰万零柒佰捌拾陆元伍角捌分)详见附件明细(三)综上所述,本工程应追加费用为244692.53元(贰拾肆万肆仟陆佰玖拾贰元伍角叁分)敬请各位领导确认。”来安县医院在签证的建设单位处签字盖章,康卉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安徽人和滁州方正监理分公司在监理单位处签字盖章。2016年1月27日,康卉公司施工的来安县人民医院医用气体系统采购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8日,来安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汇款57000元履约保证金给康卉公司。来安县医院于2013年5月27日支付供氧款266334元汇入二建公司账户,2016年2月3日支付供氧款530000元汇入二建公司账户。2012年6月5日二建公司汇给康卉公司工程款253018元,2016年2月6日,二建公司汇给康卉公司工程款280000元,合计533018元,二建公司认可已收到来安县医院支付的供氧款为796334元。 另查明:2020年7月6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来安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皖11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涉案部分工程由其他分包单位施工,其中中央空调设备、中心供氧工程(即本案的案涉工程)、室外亮化工程、外墙幕墙工程、弱电项目,由二建公司、来安县医院与各分包单位共同签订了分包合同;另安徽省快速富佳电梯有限公司、合肥美高仪电子有限公司、南通启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锅炉成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项目为来安县医院直接分包的内容。案件审理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包括来安县医院单独分包项目的工程价款,该院查明涉案工程总造价应为96449419.85元,二建公司认可其已收到来安县医院的工程款数额为9870014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康卉公司提交的《来安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楼中心供氧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工程施工签证及附页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复印件,来安县医院提交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84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申6895号裁定书、(2020)皖11民终1260号判决书,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恒鉴字(2018)第03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和(2019)第008号补充报告、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原件、徽商银行客户回执1张已经、建设工程交付协议书1份复印件、徽商银行记账凭证1张复印件、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张复印件,二建公司提交的延误工期说明、款项补充说明、来安县医院2016年7月4日来安县人民医院与二建及分包公司三方合同价款支付情况、来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县医院综合住院楼项目建设协调会议纪要》、公证书复印件、来安医院出具自2015年9月25日至今支付款情况说明、2016年7月4日的来安县医院与二建及分包公司三方合同价款支付情况、来安县人民医院综合住院楼工程单独招标分包项目施工工期明细统计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一、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康卉氧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9645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6453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烟台康卉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8元,由被告滁州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新 人民陪审员  杨相荣 人民陪审员  曾 婷
法官助理何文 代理书记员  李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