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08民初3327号
原告:大城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毛某。
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大城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原告大城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大城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城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71元,由原告大城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