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22民初3538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固安工程处,住所地固安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1999年3月26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6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某某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固安工程处(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局)、三河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8月1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固安工程处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共计195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固安工程处系南水北调工程的发包方,三河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2021年原告经第三人介绍负责施工南水北调工程位于固安县××段××段抽水及排水零工。此期间产生施工费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现仍拖欠原告劳务费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水利工程局和被告某某公司共同给付,但共同给付的前提是共同违约,本案中两被告均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本不可能产生共同违约,所以原告即使起诉,也是要求一个被告承担责任,要求共同承担本身不成立。原告要求利息的诉求不清晰不明确,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没有支付利息的时间及计算方式。被告二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第三人***代表三河市德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其责任承担人为第三人一方。原告方所主张依据的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其诉求,原告方主张的是建筑合同司法解释的43、44条,但该法条恰恰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这其中的实际施工人指的是提供了资金、材料、技术、人员,完全符合建筑施工整体要求的施工人,同时该法条的理解和适用明确的排除了只提供劳务的人员,不能行使该条解释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而本案的诉求就是劳务费,凭此一条,请求法庭裁定驳回其诉求,因为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身份。从我方举证也可明确看出我方与第三人一方综合结算,已经不欠付第三人一方也就是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任何款项,金钱是一般等价物,第三人一方有两个合同关系,两个合同相加给付已经超出了两个合同的金额,按照司法解释43条的规定,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也是在发包人分包人未支付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原告认为他所涉及工程没有给付不成立。同意被告一的说法,原告没有证明自己所从事的所谓劳务与本案有任何关系。而且原告的诉求数额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根本没有查清。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主张。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廊涿干渠运用调度改造项目。2020年12月23日,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将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某某公司(乙方)并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托***为现场负责人。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提交承包合同一份,陈述其将涉案劳务工程转包给三河市德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合同,被告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第三人***以三河市德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上述劳务工程中,排水及抽水零工部分由原告***带领工人实际施工并产生费用。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出具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廊涿干渠运用调度改造项目工程量清单并签字确认,其中排水确认量为370000平方,单价为0.7元,总计295000元;抽水零工75000元,合计334000元。2023年,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乙方于2020年12月承包甲方的工程名称: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廊涿干渠运用调度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廊涿干渠);乙方于2021年11月承包甲方的工程名称:固安县水源置换工程特许经营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固安水源置换),因乙方经营不善导致乙方个人外欠账追讨上访,严重影响到甲方信誉及工程回款进度,现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甲方代付乙方的外欠款,代付后用于抵减乙方工程款,甲方代付后视为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具体名下如下:廊涿干渠,乙方完成工程量金额合计3475322.44元(含***、三河市德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已支付合计3352800元;固安水源置换,乙方完成工程量金额1931172元,甲方支付合计2138279元。综上,廊涿干渠甲方欠乙方工程款122522.44元未付,固安水源置换甲方超额支付乙方工程款207107元。两项目抵减后乙方欠甲方84584.56元。
另查明,涉案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廊涿干渠运用调度改造项目,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已签订施工劳务结算单并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廊涿干渠运用调度改造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廊涿干渠运用调度改造项目施工劳务结算单》及相应转账记录、《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廊涿干渠运用调度改造项目工程量清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人马某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廊涿干渠运用调度改造项目,将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陈述又将涉案劳务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三河市德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劳务工程中,排水及抽水零工部分由原告***带领工人实际施工并产生费用,完成劳务费用合计33400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河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廊涿干渠运用调度改造项目工程量清单中工程量及价款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部分劳务费,剩余195800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百择公司提交证据其与第三人***签订《证明》一份,辩称涉案廊涿干渠工程虽尚欠工程款122522.44元未付,但被告与第三人***将其他工程超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涉案未付工程款进行了抵减,故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发包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向实际施工人超付工程款,应由其直接向该实际施工人追偿,而不应将该履行风险转嫁给被挂靠人或其他实际施工人,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122522.44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其他未付款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及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向***及其他公司支付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剩余全部未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及案外人,原告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2522.4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00元,由原告***负担823元,被告三河市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